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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耕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耕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耕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5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少貓因消費糾紛而心懷怨懟,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告訴人賴國欽經營之全緯通訊行,持球棒 砸毀玻璃展示櫃,致令該展示櫃及其內部分手機不堪使用, 告訴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易-129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柒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任世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 向他人購得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 粒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893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上有db圖樣),鑑驗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893號偵查卷第 207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被   告 任世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 詳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607號房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淨重共計6.95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清單)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錠 劑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劑7粒,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23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拖鞋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女 鞋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公寓(下稱66巷公寓),以跟隨他人進入方式 ,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5樓竊取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 (黑色、深藍色)得手。   ㈡、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7號公寓(下稱120巷公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 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附表所示之樓層,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張彤暘得手後,於120巷公寓樓梯間徘 徊時,遭住戶陳俐頤察覺有異,張彤暘見形跡敗露奔跑離開 ,經陳俐頤追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除附表編號4江秋霞 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其餘全數竊得之物品,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3頁、173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害人王志傑、江秋霞、陳雷春美、陳俐頤之指訴(見380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 頁、第27頁至第3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38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380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入66巷公寓及120 巷公寓,於該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財物,自均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則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法則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120巷公寓之樓梯間內,利 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管領之財物,即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擅自 侵入被害人5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鞋子等物品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危害被害人5人之居住安寧,所為 固非可取,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除附表編號4 江秋霞所有粉紅色女鞋1隻外,已知被害人部分,均經扣押 後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本院經斟酌上 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滿足嗅聞鞋子癖好之動機,侵入2處公寓樓梯 間竊取鞋子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 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鉅,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 庭,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 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 人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表編 號1、3、4、5之竊得物品(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 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 僅就扣案所有人不詳,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及未 扣案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1 120巷公寓6樓往頂樓之樓梯間 背包1個(灰色、後背包) 江秋霞 2 120巷公寓4樓之樓梯間 拖鞋1雙(藍色) 不詳 3 120巷公寓7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花漾色) 陳雷春美 4 120巷公寓5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2雙(黑色內部粉紅色1雙、粉紅色1雙) 江秋霞 女鞋1雙(藍色) NINING JUNINGSIH BT GAPAR ARYA 5 120巷公寓5號3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黑色鍊條式)、男鞋1雙(UNDER ARMOUR) 陳俐頤

2024-10-18

TPDM-113-簡-30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鴻 具 保 人 余家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余 家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 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 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 發布通緝,亦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43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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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3 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因與告訴 人嚴佳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下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再朝告訴人比出中指,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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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惟觀其主張之 理由,係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具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因 此「類似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 理人之間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本案 受命法官究與何被告或被害人具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親屬 關係,或有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則其主張本案具有上開法 官迴避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 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自訴 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庭 之權限。經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單 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 」後,本院瑞股書記官致電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該日是否 有衝庭,自訴代理人答覆:9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 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 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此有前揭審理單、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依此觀之,本案法院係依法行使職權,訂定審 判期日並命聲請人到庭,且自訴代理人亦轉達稱聲請人有意 願到庭。從而,本院調取查閱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 並無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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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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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11年8月11日確 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於113年8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 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1573號偵查卷第81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含包裝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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