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
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
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
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
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
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
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
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
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
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
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
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
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
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
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
、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
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
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
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
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
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
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
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
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
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
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
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
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
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
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
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
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
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
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
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
,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
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
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
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
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
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
、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
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
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
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
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
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
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
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
)、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
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
-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
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
、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
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
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
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
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
,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
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
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
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
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
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
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
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
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
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
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
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
,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
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
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
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
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
;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
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
-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
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
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
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
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
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
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
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
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
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
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
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
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
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
),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
,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
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
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
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
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
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
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
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
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
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
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
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
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
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
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
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
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
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
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
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
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
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
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
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
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
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
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
(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
,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