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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提供國民身分證照 片、收受簡訊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能供他人 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傅彥綸」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隨即依「傅彥綸」指示,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復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以其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驗證使用後,即將甲帳 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 片電子檔案,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 予「傅彥綸」,以供「傅彥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容任「傅彥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證件照片電子 檔案申辦帳戶以供使用,且一併告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供驗證之用。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甲帳 戶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12月5日,藉 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證券存款 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甲帳戶、乙帳戶相同】,被告再依「傅彥綸」指示 於同年12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取得「傅彥綸」所 支付之報酬4萬元。嗣「傅彥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後,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 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 客服(阿文)」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謊稱:若依指示 至「BANKCEX」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匯款152萬元至丁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52萬元之損失。又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2萬元至上開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7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劼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2 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陳劼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文明知3人以上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禁止,鄭敬文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 暱稱「龍哥」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潮流殿 堂」(鄭敬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訴字第787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644號另 行審理;並無證據證明陳劼恩知悉毒品來源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鄭敬文、陳劼恩明 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敬文提供毒品貨源予陳劼恩,並且 指派陳劼恩外出運送毒品及收款,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前,先由該販毒集團控機手與購 毒者薛毓峻聯繫購毒細節後,再由「控機手」聯繫鄭敬文, 鄭敬文繼而指示陳劼恩持毒品前往交易,陳劼恩在接獲鄭敬 文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至 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再由 陳劼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薛毓峻,並自薛毓峻處得款3,000 元後離去,陳劼恩並將購毒所得持至鄭敬文指定之地點交付 予鄭敬文,陳劼恩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 元之報酬。交易毒品所得款項,先扣除陳劼恩、鄭敬文分潤 後,再由鄭敬文將剩餘購毒款項全部交回給「龍哥」派遣之 人員。 (二)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陳劼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補貨手鄭敬文上開住處拿取愷他命 後,再由陳劼恩依鄭敬文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蕭鈺勳,蕭鈺勳表示欲先欠款(起訴書 誤載為得款3,3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陳劼恩未得 款即離去。 (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在陳劼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於113年3月13日 8時20分許,在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1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起訴 意旨就該次交易金額與報酬分配之記載顯有誤會,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人就此更正部分更正 並無意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363卷第15至24頁、第217至219頁,偵56314 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71至274頁,本院卷第55至 61頁、第117至137頁),核與證人蕭鈺勳、薛毓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6314卷第35至41頁、第57至61 頁、第231至233頁、第263至26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7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敬 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33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劼恩;執行時間:112年11 月14日10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陳劼恩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 7月4日證人薛毓峻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 日被告鄭敬文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日被告 陳劼恩與證人蕭鈺勳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鄭敬文與被告陳劼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保管 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113年度保管字 第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見偵22316卷第 91至99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239頁、第255至273 頁,本院卷第73、81、83頁)及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鄭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我確實有收到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 劼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報酬500 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鄭敬文、陳劼恩與證人薛毓 峻、蕭鈺勳間並無特殊交情,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 圖,被告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經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 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 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 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 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 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 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 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 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經查 ,被告陳劼恩固然有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 鄭敬文,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前後記載意旨,經員警提示被 告陳劼恩手機內與暱稱「阿文」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 告陳劼恩陳稱:我不知道阿文我當時是問他有沒有水果禮盒 ,我要送朋友等語,再經警提示暱稱「阿文」之人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鄭敬文、住家地址為台中市○區0 ○街00號之資訊,被告陳劼恩始供稱鄭敬文即為暱稱阿文之 人,惟仍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他家了,鄭敬文沒有販賣 毒品,我幫鄭敬文拿烤鴨,我是幫鄭敬文送吃的給朋友等語 (見偵56314卷第13至24頁),則依被告陳劼恩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料、聯 絡資訊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陳劼恩業已供出其 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係警方以扣得之被告陳劼恩手 機數位內容,進而鎖定被告鄭敬文之個資。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據函覆略以:本案於查緝陳劼 恩到案前已得知毒品來源即為鄭敬文,並非因其供出而查獲 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刑三字第11300365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亦可佐證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敬文,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劼恩係91年出生,於行為時甫滿20歲未及數 月,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 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鄭敬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 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員,並非販毒集 團之核心人物,具有可替代性,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500 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陳劼恩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中指認上游即被告鄭敬文(見偵56314卷 第13至24頁),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中「因而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 件,惟警方仍得依被告陳劼恩之指認及供述,就被告鄭敬文 犯行進一步確認與調查,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而為 量刑審酌事由,於此一併加以考量。是以,雖被告陳劼恩就 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陳劼恩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被告陳劼恩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次查被告鄭敬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 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 即鋌而走險,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仍以加入組織方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並向上游取得 毒品、轉達交易毒品訊息並轉交毒品予運送人員即被告陳劼 恩、收取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非屬最低 階角色,且被告鄭敬文於偵查中自承:龍哥就是「潮流殿堂 」裡面最上面的藥頭,我當時在裡面當補貨人員,我從112 年2、3月間開始到8月底左右,10月份才去「馬力歐專線」 販毒集團(見偵16363號卷第217、218頁)等語,可知被告鄭 敬文接連參與販毒組織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 數、所涉之毒品數量非少,觀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售之金額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分別考量被告鄭敬文提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被 告陳劼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等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 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就被告陳劼恩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陳劼恩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劼恩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惜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 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 錯規過之殷意,並經警突破心防而指認其犯罪之共犯,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陳劼恩現年21歲,已有 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 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 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劼恩於緩刑期間深 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陳劼恩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係用以分裝本案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8頁、第12 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 二所示之物於被告陳劼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據被告所供,或依卷附證據均 無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陳劼恩因此獲取 500元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2人之違法所得雖均未扣 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等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磅秤 1臺 2 分裝袋 1批 3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螢幕保護貼破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56公克,驗前淨重0.1705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2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73公克,驗前淨重0.5352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3 電子菸吸食器 1個 4 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5 K盤(含卡片1張)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6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背板破裂 7 K盤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1-01

TCDM-113-訴-787-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3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 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5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社群軟體以化名向告訴人甲○ ○、乙○○、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種類 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及機車修理等工作、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燈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魚缸1個(價值1,500元);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3,000元施工服務之不 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 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op」、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聯繫甲○○,向甲○○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燈具,並可代購濾材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丁○○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燈具及現金1,000元與被 告。嗣甲○○遲未收到200元及濾材,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湯曉東」, 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願以其烏龜 交換魚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委託LA LAMOVE外送員,將魚缸(價值約1,500元)送至丁○○所指定 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乙○○遲未收到烏 龜,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私訊功能聯繫 丙○○,向丙○○佯稱:委由丙○○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住處進行施工,並會給付相關施工費用等語,致 丙○○陷於錯誤,同意施作上開住處之插頭、電燈、漏電等處 。嗣丁○○拒不支付3000元之施工費用予丙○○,丙○○始悉受騙 。 二、案經甲○○、乙○○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欲代買濾材而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辦法過去找告訴人甲○○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收到告訴人乙○○所交付魚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交通工具,就無法把烏龜拿給告訴人乙○○等語。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丙○○至其住處施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給告訴人丙○○材料費,只是沒有給施工費用等語。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Jiop」、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 200元及濾材等事實。 ㈢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湯曉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烏龜等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施工費用等事實。 ㈤ 1、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暨檢附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訊、送貨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 108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間,查無任何收入及資產,顯無資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乙○○及丙○○,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接續於112年5月30日9時 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販售珊瑚骨,致告訴人甲○○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50元與被告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陳:此部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等情,是尚難徒以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1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煙斗1 支,因其上殘   沾之大麻與煙斗已無從分離,該煙斗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詹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士, 免費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查獲,並扣得含上開大 麻成分之菸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30

PCDM-113-簡-4385-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相 對 人 陳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7日 50,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62-202410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悅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翁晟祐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 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雅悅公 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人為被告雅悅公司,被告翁 晟祐則為被告雅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晟祐確實有於系爭 2紙支票上蓋之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翁晟祐於系爭2紙支票 背書。又被告係因向訴外人郭先生、綽號阿文之人借款200 萬元,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不認識 本件原告。另被告於借款後,郭先生曾不斷更改票據日期及 請求之利息數額,迄今被告共計已償還超過270萬元之利息 予郭先生,但尚未清償本金。另被告已於1年內償還超過週 年利率16%之利息,故原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 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 人。又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係指直接從事轉讓票據 之準物權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透過陳姓仲介,陳姓仲介說被告雅悅公司要借錢 週轉,我是跟陳姓仲介談好這個價錢,借錢給陳姓仲介, 陳姓仲介拿系爭2紙本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71頁、 第196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原 告,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我跟支票的借款人是透過電話 拜訪,系爭2紙支票是我親自交給郭先生阿文,我是跟郭 先生是在車上見面拿現金及給利息,我是跟郭先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5頁),以及原告於提出之書 狀自承: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從原告本人面對面收取 任何現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是1年多來的不斷延 展,最早的源頭與過程是向一位叫郭先生外號阿文的調度 的,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郭阿文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 卷第45至153頁)。以上,堪認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2紙支 票之票據行為,兩造自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 而,兩造間既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郭先生關於系爭2紙支票清償之抗辯 事由,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悅公司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翁晟祐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一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二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2024-10-25

TPEV-113-北簡-2885-202410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阿興 李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照護兩造之母陳李腰以善盡孝道之目 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借予陳李腰及被告2人使用,因陳李腰已過世 ,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周圍堆置雜物致居 住環境凌亂,造成鄰居困擾亦有礙市容,違反善盡維護系爭 房屋之注意義務,乃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基隆市七 堵區每坪成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約14,800元,其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提起 訴訟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34元,而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均應自113年 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400 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 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17,406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26,734元, 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40元(計算式:317,406元 +26,734元=344,14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 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5

KLDV-113-補-61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 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 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 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 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 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 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 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 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 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 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 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 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 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 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 、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 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 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 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 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 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 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 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 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 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 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 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 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 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 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 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 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 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 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 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 ,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 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 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 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 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 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 、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 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 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 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 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 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 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 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 )、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 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 -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 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 、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 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 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 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 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 ,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 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 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 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 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 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 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 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 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 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 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 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 ,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 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 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 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 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 ;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 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 -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 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 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 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 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 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 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 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 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 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 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 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 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 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 ),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 ,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 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 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 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 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 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 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 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 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 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 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 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 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 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 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 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 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 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 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 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 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 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 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 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 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 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 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 (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 ,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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