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毅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
事已高,需要其回去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起
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
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
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
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審判筆錄、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受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
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DM-114-聲-4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