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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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蕾與其配偶連震,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陳芷蕾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4樓之401房內,因故與友人陳烈發生口角爭執,連震、 陳烈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連震徒手掐陳烈頸部並 將其壓制在床上,陳烈亦徒手掐連震之頸部,過程中造成連 震配戴之項鍊斷裂而無法使用,連震此時則指示在旁之陳芷 蕾將陳烈所有之手機敲壞,陳芷蕾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 場之水龍頭敲擊陳烈之手機,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陳 烈見狀後亦撿起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連震之頭部,連震則令陳 芷蕾將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遞給其後,再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陳烈頭部,上述互 毆過程導致連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頸部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烈則受 有左側頭顳部擦傷、疑似左顳微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擦傷 、左眼瘀傷、左頸擦傷、左肩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全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惟查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仍 係被告陳芷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亦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芷蕾、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連震、共同被告陳烈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52號、第1065號起訴後,因雙方互相撤告,乃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3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11203 3號,鑑定單位: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在卷可參(見113執聲 2434卷附鑑定書影本),雖非屬違禁物,然既為被告陳芷蕾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3執聲2 434卷附被告陳芷蕾之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14 日偵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 考,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單聲沒-19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思改過遷善,竟猶於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 「小北百貨康定門市」(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5,404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任意侵害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業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商品,皆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美琪抗菌香皂」1個、「蜂王薰衣草精油皂」2個、 「蜂王蘆薈植物潤膚」1個、「蜂王玫瑰精油按摩」1個、 「阿葵亞洗髮精控油」1瓶、「綠的水潤抗菌潔手」2瓶、 「依必朗抗菌洗手乳」3瓶、「沙威隆抗菌洗手乳」1瓶、 「白雪愛天然洗手乳」2瓶、「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瓶、「專科超微米透亮潔顏乳」1瓶、 「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乳」1瓶、「日本獅王趣淨洗手」1瓶、 「斯儂恩凡士林」3瓶、「天仁茉莉香片」1盒、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依必朗洗手露(小)」1瓶、 「美琪抗菌香皂」1個、「潘柔嬰兒潤膚油」3瓶、 「嬌生潤膚油(紅頭)」2瓶、「老船長鯖魚」罐頭1個、 「依必朗女性護理沐浴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 「凡士林潤膚露」2瓶、「蕊娜制汗爽身香體」2瓶、 「KesHo酵素淨白洗面乳」1瓶、「KesHo咖啡因控油洗面乳」1瓶、 「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瓶、「薰衣草凡士林」1個、 「桔植坊碗盤洗潔精」1瓶、「KesHo玻尿酸保濕洗面乳」1瓶、 「嬌生蘆薈嬰兒油」2瓶、「台灣澎湖灣白板條」1包、 「微笑安全剪刀」2把、「安全剪」1把、「彎剪」1把、 「直剪」1把、「直剪」1把、「銀尖剪」1把

2024-12-27

TPDM-113-簡-41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國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國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審酌被告花國興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能繼續騎車上路,竟在淘寶上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下訂,囑該賣家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繼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機車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嗣因駛離某停車場不繳納停車費,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合法登記之「LAN-5213」車牌車主另有其人,始循線查悉,是被告之行為,不僅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對犯罪之追查,更已影響合法登記「LAN-5213」車牌車主即訴外人陳進仲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經偽造之車牌號碼「LAN -5213」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從淘寶網上訂製購得而為其 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路口監視畫 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暨車身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29、33至35、6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PDM-113-簡-455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曉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陰,應予更 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胡曉希左後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右後側,應予更正),胡曉希之機車左側車身 擦撞黃鈺凱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致黃鈺凱緊急煞車,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曉希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供 述、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公務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旋即貿然前行,逕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 駛汽車右側前輪,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頸部挫傷,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與告 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見告訴 人到庭,經被告表示民事部分請移由民事庭法官卓處(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70、7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24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 、113年度執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02/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次 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均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4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前揭部分加計同表 編號5、6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3年2月 +2月+3月=3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 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 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述總和(3年7月)。  ⒋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多數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分別於各該 編號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 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 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96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男與告訴人呂懿修皆 為臺鐵臺北車站街友,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 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 臉太陽穴1下,致告訴人左臉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 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 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 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 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8日簽署 「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由法務部○○○○○○○轉送本院,惟告 訴人同日亦填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其上勾選「同 意(即同意被告以匯款入監所保管款專戶方式給付和解款項 ),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收受上開和解款項為條件 。是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 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 附有條件,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則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遭 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  ㈢證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攻擊我後,造成 我左臉太陽穴位置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 2頁)。惟觀諸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於內政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拍照之受傷 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當 日眼角似有略為發紅,然其鼻翼亦同呈現發紅情形,則其眼 角發紅狀況,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是其本身身體正 常反應、過敏等原因所造成,實非無疑。再者前開傷勢照片 中告訴人以手指所指之太陽穴處,並未見有何發紅或紅腫情 形,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因被告徒手毆打太陽穴而造成其身體 或傷康損害,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結 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 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 述,是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之舉動,亦不 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 之普通傷害犯行,既存有合理疑,而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9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113年度 執字第6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建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前後犯行間隔半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 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 ,而有居無定所之情形,故尚無從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以 表示意見,況衡酌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09號、第3933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4

TPDM-113-聲-304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516-2024122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丁仁傑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吳佩璇從祈駑南CINUNAN原住民餐酒館( 由告訴人劉昀娟所經營)離職後,心生不滿,未圖理性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113年4月8日凌晨陪同吳佩璇至該 餐酒館理論時,發酒瘋翻桌、摔杯子、動手推擠並出言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原簡-1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3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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