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木質聚寶盆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5時許,翻越林助成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宅之牆垣,並侵入其中,竊取林助成所有之
木質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林助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
菸蒂、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陳正義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助
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515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而入監服
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木質聚寶盆3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03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