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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木質聚寶盆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5時許,翻越林助成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宅之牆垣,並侵入其中,竊取林助成所有之 木質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林助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 菸蒂、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陳正義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助 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515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而入監服 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木質聚寶盆3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易-403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409-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 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 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 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 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 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 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 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 ,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錩 施浩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浩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錩與施浩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謝秉錩以胸口撞擊施浩宸胸口,施浩宸不甘示 弱,以肩膀撞擊謝秉錩胸口,致施浩宸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謝秉錩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錩、施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錩、施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秉錩、施浩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施浩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浩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謝秉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施浩宸則僅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謝秉錩有口角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秉錩用胸口 頂撞我,我是雙手張開讓對方打,我沒有打對方云云。然 查證人兼同案被告謝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 是互相碰撞,造成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25、6 7-69、75-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謝秉錩以胸口碰撞被告施浩宸後,被告施浩宸 亦不甘示弱,以肩膀頂撞被告謝秉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浩宸確有以肩膀碰撞之方 式,傷害被告謝秉錩無訛,兼以被告謝秉錩案發後,隨即 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等情,亦有被告謝秉錩之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當認被告施浩宸上開行為亦與被告謝秉錩所受傷勢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浩宸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其辯解自不 足採。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浩宸之辯解亦不可 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上開方式互相碰撞 致對方成傷,且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本案所致傷勢均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40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2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在勛(原名:吳星辰)所有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睿能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元,下稱本案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推行離去,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推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在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昆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9日2時15分將本案機車推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在 幹什麼,我是誤牽該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擷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查詢臺 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被告住處)至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失竊地點),以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失竊 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地點)之最短步行距 離,分別為1.7公里及650公尺(總計2.35公里),步行時 間分別為25分鐘及9分鐘(總計34分鐘),有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院卷第48-49頁),故除非被告為 意識清楚之情況牽引本案機車,否則豈有可能於服用安眠 藥後半睡半醒之際,尚能步行如此距離,並行經於市區路 口而依然安然無恙,又本案機車車牌(EPJ-7820)與被告 機車車牌(EQU-2228,參偵40587卷第151頁)顯然不同, 當可排除被告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係於明知本案機車 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下手行竊並建立自己支配,且對之 亦無正當權源可資主張,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均已 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吳在勛於警方通知後,當場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偵40587卷第15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3958-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3)日上午9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且忽快忽 慢,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DM-113-交易-195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嚴郁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52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齡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其1之李嘉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李 嘉芬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2名,被告與其 中1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佳伶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陳佳伶意願,其表示因不在臺中故無調解意願(易字 卷第51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 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 ,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2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 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許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李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0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附表編 號1之安全帽後,毀損安全帽帽體與鏡片的轉接點卡榫,致 無法使用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竊 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 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 該安全帽部分功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 此與前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 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200元) 陳佳伶 (提告) 2 113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內車棚 徒手竊取李嘉芬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600元) 李嘉芬 (提告)

2024-12-24

TCDM-113-簡-2391-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富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服用安眠 藥或肌肉鬆弛劑對人之精神均會造成不良影響,加強藥物 之鎮靜作用,使警覺性減弱而有駕駛或操作機械之危險, 且使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之藥效有加成作用,增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竟仍於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及肌肉 鬆弛劑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並且不慎撞擊他人機車,足見被告酒類 併用藥物之行為,卻對其駕駛之控制力、專注力造成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損及他人財產權外, 幸未進一步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造成傷亡,再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黃靖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600ml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34分許間之某時, 服用2顆安眠藥ZOLPIDEM F.C TABLET(佐沛眠)及1顆肌肉 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卡力舒錠)後,竟不顧飲酒及服 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 精神不濟,自撞謝黎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MTE -3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靖 富送醫治療,於醫院測得黃靖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犯罪,伊前一晚飲酒後搭計程車回家,因為隔天中午要上班,所以伊返家就先服用2顆安眠藥及1顆肌肉鬆弛劑睡覺,這是伊長期服用的藥物,都有經過淇祥診所醫生診斷,服用藥物以後之事情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2 證人謝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及所附查獲與酒測經 過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行動無法自如、言語不清,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及上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⑵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詢ZOLPIDEMF.CTABLET(佐沛眠)、CarisomaTablets(卡力舒錠)之仿單資料。 佐證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 ZOLPIDEM F.C TABLET、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該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飲用酒類後又服用前開鎮靜藥品等語,卻仍在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後,精神處於恍惚之際而貿然騎車外出,且隨即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公共危險之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服用酒類與鎮靜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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