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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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英勇 被 告 顏嘉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7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 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嗣於審理中追加其他請求權致有訴訟費用之發生,後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前開損 害賠償事件於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後經 合意移付調解,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卷證, 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6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3分之2 裁判費。是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575元 (計算式:160,726元×1/3=53,5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4-他-1-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3-訴-78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被 告 郭戊己 黃秉森 黃家柔 黃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 萬元、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計算式:4 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6

CYDV-114-補-3-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被 告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新臺幣900,000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補-649-2024123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黃振祿 相 對 人 黃嘉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前並無商議,聲明異議人 無法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因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自行決定且其 已達獨立產權目的,雙方協議分割即可,本無庸裁判分割, 自無訴訟費用可言,故提起訴訟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理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裁定既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 之酌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事聲-12-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 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 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 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 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 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 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 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 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 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 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 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 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 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 、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 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 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 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 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 );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 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 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 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 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 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 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 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 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 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 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信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住○○市○○街000號6樓之2)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等所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被告即相對 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債 權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福信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 人可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公告、本院113年度繼 字第1033、744號卷宗節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亦有意願擔任前開 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20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前開事件當事 人之一即為本件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亦堪信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核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20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 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 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19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游璧鴻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 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被告為賺取進入 其帳戶款項分紅一半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某日 (於112年10月11日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婷宇」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之本件原告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 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907,8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 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84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宗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 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10萬元 財產權,應可認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錢並非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是原 告超過前開10萬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之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未逾 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在臉書以投資賺錢之名義與陳怡君接觸,提供「羅豐」投資APP與陳怡君下載,再以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劉雅晴」指示陳怡君匯款及操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1-10:05-5萬元 112.10.11-10:46-2萬5元(2筆) 同日10:48-9005元 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2號卷第7-12、13-18、45-53頁) 2 游璧鴻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冒用投資理財老師「小王子」之名義刊登投資資訊,待游璧鴻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點擊該連結,即以LINE暱稱「李詩怡」將游璧鴻加入好友,以投資話術引誘游璧鴻投入資金至「澤晟資產」平台,致游璧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2-14:53-10萬元 112.10.12-15:20-6萬元 同日15:21-4萬元 游璧鴻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72號卷第56-59、87、90、94頁) 3 簡寶慧 簡寶慧於不詳時間,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股票APP後加入「鬼手易生」群組,LINE暱稱「陳依娜」即向該群組成員佯稱與主力券商有洽談合作計畫、獲利可觀云云,指示簡寶慧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簡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09:33-10萬元 112.10.19-09:52-6萬元 同日09:53-6萬元 簡寶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98-100、132-159頁) 4 呂秀美 呂秀美於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鄉巴佬」發佈文章散布投資股票賺錢之資訊及LINE好友ID,呂秀美依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熊詩怡」為好友、群組「天天向上」、「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即指示呂秀美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其代呂秀美在「澤晟資產」APP上操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13:47-5萬元 同日13:49-2萬元 112.10.23-14:04-6萬元 同日14:05-1萬元 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2號卷第165-167、190、193-214頁) 112.10.24-21:40-3萬元 112.10.25-09:19-2萬元 同日09:20-1萬元 5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刊登投資股票可賺錢之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陳美惠於112年8月某日點擊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肥勇俊」、「熊詩怡」為好友,並依「熊詩怡」指示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6-09:44-3萬元 同日09:59-7000元 112.10.26-10:58-2萬5元 同日10:59-1萬7005元 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218-220、243、246-250頁) 6 游以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交友APP「探探」結識游以崧,並以LINE暱稱「婷」將游以崧加入好友,指示游以崧申辦「CS-coin」之會員,游以崧即依暱稱「CS-coin客服」指示儲值,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11:50-10萬元 112.10.13-12:24-6萬元 同日12:25-6萬元 游以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6號卷第12-16、46-47、50頁) 7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起加入「股掌之上」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怡伶」向簡莛蓉佯稱:群組有出資彌補投資股票虧損方案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6-14:46-5萬元 同日14:48-5萬元 112.10.16-15:13-4萬元 同日15:14-6萬元 簡莛蓉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57-59、87、101-111頁) 8 李玉婷 李玉婷於112年9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起,自行加入LINE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雯靜」張貼文章,李玉婷將其加入好友後,即指示李玉婷下載「澤晟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3:55-5萬元 112.10.18-15:32-2萬5元 同日15:33-2萬5元 同日15:34-2萬5元 同日15:35-1萬5元 李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115-120、150-152、158-162頁) 9 鄭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將鄭佩怡加為好友,於群組中傳送「澤晟資產」APP供鄭佩怡下載並指示其操作,致鄭佩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4:10-2萬 鄭佩怡於警詢之證述(警66號卷第166-181頁) 10 白有朋 白有朋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自行下載「股市籌碼K線」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王梓琳」將白有朋加為好友,指示白有朋下載「澤晟資產」APP並操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白有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5-13:37-10萬元(共2筆) 112.10.25-13:57-6萬元 同日13:58-6萬元 112.10.26-00:09-2萬5元 同日00:21-6萬元 白有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8-14、36-39頁) 11 郭毓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以暱稱「李勛」張貼存股課程訊息連結,郭毓梅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Shinli」、「張思涵」將郭毓梅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金股講堂N227」,由暱稱「分析師-技術指導」在該群組佯稱:與永豐金控合作法人戶,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及儲值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02-3萬元 同日10:04-3萬元 112.10.24-10:21-6萬元 郭毓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45-48、73-75、78-79頁) 12 楊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載明投資股票加入群組獲利及連結,楊宗翰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點擊該連結,即將楊宗翰加入LINE群組,陸續以暱稱「宛芸」指示楊宗翰申請「金曜投資」網站之會員及儲值、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提供匯款帳號,致楊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27-5萬元 同日10:27-4萬元 112.10.24-10:46-6萬元 同日10:47-3萬元 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警62號卷第84-87、106、111-114頁) 13 蔡朝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投資股票訊息及網址與蔡朝明,蔡朝明於112年9月某日點擊該網址,陸續將LINE暱稱「嘉欣Anne」加入好友,「嘉欣Anne」即將蔡朝明加入「股海明燈D08」群組、告知下載「華經資本」APP以儲值並協助操作,蔡朝明依指示將暱稱「華經」加入好友及並依指示操作,致蔡朝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7-11:28-10萬元 112.10.27-12:15-6萬元 同日12:16-4萬元 蔡朝明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62號卷第120-133、154、157-159頁) 14 邱馥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籌碼K線」討論版以暱稱「怪博士」刊登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邱馥岑於112年5月間某日點擊該連結後,陸續以暱稱「怪博士」、「劉雅嫻」成為LINE好友,「劉雅嫻」向邱馥岑佯稱由其代操股票投資事宜,並指示邱馥岑下載「羅豐」投資APP及匯款,致邱馥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1-15:28-8萬元 112.10.11-16:09-2萬5元 同日16:10-2萬5元 同日16:15-2萬5元(共2筆) 邱馥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33號卷第8-10、28-46、29-30頁)

2024-12-26

CYDV-113-訴-6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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