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中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中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
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620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28日~105年5月27日」,判決案號欄
應補充「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331號」、「臺灣高院106年
度抗字442號」,爰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