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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威志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民國95、 96年間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書早已不知所蹤, 僅依稀記得當時協商方案約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持續繳納一年之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在中和連城 路飲食店打工,但該店應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失業且未領 有資遣費,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方案金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及目前為照顧母親,並前於中國入獄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未 能工作,故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保單質借外,並無其他收 入,每月1萬9,185元之支出均由母親提供。爰聲請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約於95至9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惟聲請人因於96年8月16日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新 光銀行報送毀諾,有聲請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卷「下稱清算卷」 第33、10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調解 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 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聲請人陳報約於95至96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並履行協商方案約1年,惟聲請人因任職之飲食店倒閉 而失業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 銀行函詢協議經過,然獲函覆:「債務人自清償後至今已 久,聲請協商相關文件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故無從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見清算卷第165頁)。是本院參酌聲請 人生效日期94年4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為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44頁),扣除 臺灣省96年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之餘額,客觀上顯然無 力支付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9月30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9萬3,188元(見清算卷第145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萬3,188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為照顧母親,並因於中國入監 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無法工作,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及保單質借外,無其他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陝西省渭南監獄釋 放證明書(見清算卷第47、149、155頁)。惟查,姑不論 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無法支應聲請人 每月1萬9,185元之開支,顯不合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前於中國入監服刑之身心狀況與聲 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 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 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 13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 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 之收入共計63萬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6,50 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440元(見清算卷 第22頁)即每月1萬9,18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8 月)為止,仍有約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2萬6,50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185元後,固尚餘7,318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32 2萬0,158元(見清算卷第23頁),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 3,188元,而以每月償還7,31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0,158元-293,18 8元」÷7,318元÷12月≒33.3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期間收入總額 新臺幣,元 111年8月至12月  25,250 126,250 112年 26,460 317,520 113年1月至7月  27,470 192,290 總計 636,060

2025-02-11

PCDV-113-消債清-212-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瑞金 陳瑞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郭陳阿雪 郭兩成 郭素梅 郭萬春 郭進祥 郭陳碧嬌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王國禮 王朝熙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謝子瓔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同上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同上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同上 被   告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佳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威霖  住同上 被   告 溢昶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子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訴-8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燕君 簡德年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簡育書 簡惠琅 簡惠玲 簡枝全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重光 簡黛妮 簡安琪 簡聰吉 簡吳百合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簡水源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簡莉文 簡抱治 江嘉文 江良文 童淑慎 童彥 童志揚 童志凱 吳美容 童彰平 童甲乙 童一中 童娟娟 童通雄 童信龍 童敬元 童武治 童彩雲 童百傑 童淑孜 童裴君 童琦君 童淑雲 童文琪 童明仁 鄭玉雲 童毓慎 童謝碧霞 童培雯 童培琪 童培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復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21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1048 403 141,000 1/72 789,208元 2 1049 2040 141,000 1/144 1,997,500元 3 1050 321 141,000 80/16128 224,509元 合計 3,011,217 元

2025-02-11

PCDV-110-訴-2337-20250211-3

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 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 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 ,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 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 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 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 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 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 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 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 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 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 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 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 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 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 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 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 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 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 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 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 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 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 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 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 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 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 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邢采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 被 告 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 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重訴-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對上訴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0

PCDV-113-訴-2014-202502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更不可能於民 國112年1月8日簽發票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顯然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已 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兩造於112年1月8日 票載發票日迄今從未來往見面,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原裁定率予裁 准強制執行,顯屬違背法令。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影本核與原本無誤,見原裁定卷第9頁),而 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 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 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首揭說明,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然此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 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4-抗-13-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魏芷寧即魏子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扶養 費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進行調解,中信商銀提 供年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1元、計90期之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負擔, 且另尚有裕富及和潤之2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785元,並具狀表示: 「前與委任律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90期、8% 、月付金1萬2,412元,因尚有車貸78萬7,600元,欲以更 生清算為目的,請求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 26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債務額分別為61萬5,600元、17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 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WU-0809、MCB-6179之車輛兩台,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7、8)。聲請人陳報目前 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員工,自113年1月迄今收入為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8月薪資 袋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171至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 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 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8年8 月)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83萬6,7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620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8,320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836,785÷8,320元÷12月≒8.3年)。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43-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秀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1+1)×51×20=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更新」補正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4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453元(計算式:34,874元÷24月=1,453 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 工資2萬8,59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 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則有 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08

PCDV-113-消債清-35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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