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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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2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 林杏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林○隆 相 對 人 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石○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 與被繼承人石○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 人業依規定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相對人 之配偶石○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石○之 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又依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 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相對人所取得之持分核與渠法 定應繼分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 割應屬該當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2024-11-25

TCDV-113-監宣-105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相 對 人 林于灧 關 係 人 林于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于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姿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于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姿吟(下稱林姿吟)為相對人林 于灧(下稱林于灧)之妹,林于灧因重度智能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姿吟請求由其擔任林于灧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林于又(下稱林于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 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于灧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于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姿吟 為林于灧之監護人,林于又為林于灧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林于灧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于灧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 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姿吟擔任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于又擔任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于灧之最佳 利益。 五、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于灧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11-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 、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 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 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 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 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 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 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 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 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 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1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 、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 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 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 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 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 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 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 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 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 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 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 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 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 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 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 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 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 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 」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 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 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 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 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 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 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 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 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 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 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 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 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 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 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 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 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 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 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劉○○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出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 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 、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相對人 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 宣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 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 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 用確屬可觀,且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40餘萬元出售,以該款項 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有前述買賣 契約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公告現值,亦未顯 低於一般交易實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以參考, 是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 、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4-11-15

ULDV-113-監宣-390-202411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O波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000鄰南龍街00 0之0號 相 對 人 林O仔 關 係 人 朱O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O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O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朱O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朱O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朱O南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朱O南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患腦 中風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 答問題能力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差,意識呈現清醒 狀態,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 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5

MLDV-113-監宣-193-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蘇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蘇○○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 善護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5.1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 迄未會同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又依 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土地,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蘇○○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監宣-651-202411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O男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O香 關 係 人 陳O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O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因缺氧性腦部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0年4月28日因休克急救而出現缺氧性腦傷後,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定向感、判斷 力及記憶力差,長期臥床無法行走,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 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3

MLDV-113-監宣-2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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