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黃冠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 黃冠維之友人賴羿銘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羿銘告 知黃冠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 哲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 羿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洪哲明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車看到 值錢的東西並沒有拿,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 去休息,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 汽車保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我有上車、不好意思,但 是他們後來就去報警。是我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 ,車主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哲明徒手開啟告訴人黃冠維停放在修理廠外道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5 、10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供述 :發現被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 1頁上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究竟從事何事?依證人賴羿 銘於警詢供述:我當時發現1位陌生男子坐在我朋友汽車駕 駛座上,就去找黃冠維詢問車上那位是否是他朋友,他說並 沒有帶朋友來,我們就趕快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那位 陌生男子自行下車,隨即向我們澄清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並 翻出口袋,向我們證明他並沒有拿東西,但我們不相信,還 是報警處理。我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時,發現他好像假裝在 睡覺,等偕同黃冠維返回時,他就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他 在車上幹麼,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感覺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至於告訴人黃冠維則於警詢時指訴: 我朋友靠近車輛查看,發現有1位陌生人,就跑到停車場叫 我,一起回保養廠查看,發現該陌生人在保養廠內,並指稱 他沒有偷東西,我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當時車輛停在 保養廠門口,車門沒有上鎖,車輛當時是靜止沒有發動,車 內財物並沒有被竊取或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跡,沒有留 下犯罪工具或相關跡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賴羿銘、 黃冠維2人之供述,其等固發現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情事 ,然並未親見被告有於車內進行翻動、搜尋物品之行徑,僅 係在見被告下車後,2人同稱車內物品似遭翻動等語。然以 案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副駕駛座上置放有皮夾及置 物袋,後座則置放兩盒類似球鞋、衣物之物品,後座地墊上 亦置放有包裝袋物品,後座整體呈現凌亂狀態。以被告係坐 於駕駛座上,充其量僅得伸手翻動置放於右後方即副駕駛座 後方之物品,實不太可能伸手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上翻動 物品,是此後座整體凌亂狀態,應係車主原即為如此擺置, 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翻動所造成。   ㈢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車輛內,即便被告辯稱係因身體突感不適,暫時進入車內 駕駛座上休息等語,然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惟 就此不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視法律是否已將之明確規 範為犯罪行為而定,此即為法治國家最高位階之「罪刑刑法 定原則」。首先,就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依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並未包括車輛,是單以被告侵入車輛內之行為,尚難論 以侵入住宅犯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 然竊盜未遂罪之成立前提,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竊盜行為 之著手始足成立,單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輛駕駛座之行為 ,除非被告係具竊取車輛之犯意,而認開啟車門即屬竊盜車 輛之著手外,尚難單以開啟車門之行為,逕自連結認係具竊 取車輛內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此即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 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 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 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有告訴人黃冠維及證人賴羿銘供稱:車內物品似遭人翻動 過等語外,並無任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事證,且觀 諸副駕駛座椅上即置放有皮夾,果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當 可迅即取走該只皮夾,甚或竊取皮夾內之款項,然依告訴人 黃冠維供稱,車內並無任何物品遭竊,顯然被告並未竊取車 內任何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前述進入車輛內之行為,逕 自推論係基於竊盜犯意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洪哲明雖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乘坐於駕 駛座之事實,然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居於竊盜之犯意 而進入,且無被告已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事證,核與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之著手,自無 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易-404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郎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邱義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 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 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 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 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 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 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 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 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 初篩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惟未能提供「 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員警得以查獲。故本案並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止持有毒 品之禁令,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並未害及他人,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 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3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263至264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   被   告 羅濟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號之19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 數量11包,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0.20+24.18=24.38〉),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5 包(實際數量1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共計24.38公克〈0.20+24.18=24.3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然未能提 出「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供追查, 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4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語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依照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 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 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 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⑶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⑸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⑴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110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110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 ⑵110年6月6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14日 ⑶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2日 ⑷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11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 ⑸110年9月4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9月27日 ⑴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 ⑵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3日 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3216號、第9288號、第19849號、第10551號、第8883號、第20240號、第22941號、第34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7月3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89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8號

2024-12-24

TCDM-113-聲-306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金魚』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起看管遭毆打之 告訴人王博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13年1月23日 經告訴人報警脫身,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 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條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金魚」指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期間,嚴重侵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金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哈妮來檳榔攤2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看管前因債務糾紛遭毆打之王博右,並將其 私行拘禁於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同年月23日12時39分 許,王博右趁彭沅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 場後始得脫身,彭沅弘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金魚」之指示至哈妮來檳榔攤照顧被害人王博右,被害人能自行離開、使用手機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博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哈妮來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4時許與被害人進入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7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 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 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亷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 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 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 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 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 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 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 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 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嗣新揚營造公司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 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 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 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福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 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鄭榮鑑(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 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鄭林碧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錫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錫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 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及監護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及監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檢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28號

2024-12-24

TCDM-113-聲-2897-20241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朱娸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娸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朱娸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 某日在網路以「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投資廣 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文堅網 路巡邏時發現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聯繫陳文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項云云,與其 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朱娸溶依「山口」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 約、存款憑條及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堅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存款憑條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詩悅 、張茂松及陳文堅,待其向陳文堅收取50萬元後,陳文堅旋 即表明其員警身份,當場逮捕朱娸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娸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7、65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山口」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5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51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4所示契約、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茂松」,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2 「天合國際」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1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4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6 「何詩悅」印章1個 見偵卷第99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卷【偵卷】    1、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刑案呈報單( 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至49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朱娸溶       扣押物品:⑴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            ⑶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            ⑷木頭印章1個(姓名:何詩悅)1個            ⑸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詩悅)1張            ⑹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作證(姓名:何詩悅)2張            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00張            ⑻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鈦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聖》(第51頁)    5、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95頁 )    6、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與 暱稱「山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9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