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