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