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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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通緝紀錄,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爰依法裁定自其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將上開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金訴-579-20241230-3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賴阿綢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36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附民-38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徐彥婷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613 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附民-372-2024123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30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查被告廖文富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簡上卷頁   83、84),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破壞車體,也沒有動車內所有物   品,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官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事實及罪名明確   ,適用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通盤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竟又任意著手行竊,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不宜輕縱。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判決就法定加減事由無錯誤適用,關於科刑部分亦已通盤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   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事,則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輕之刑等   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簡上-82-20241230-1

埔原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原交簡附民-4-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以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 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除件編號7係犯竊盜罪外,其餘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6罪 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2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兼衡附件編號 1至6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而本件應受該 內部界限拘束,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 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 無意見」(見卷附上開調查表),且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未再詢問,核屬本院 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NTDM-113-聲-747-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何品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何品杰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手銬   及腳鐐各1 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   係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   上開戒具,並於翌(27)日上午6 時45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   用,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 項所規定之48小   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及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國審聲-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2,772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16-202412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鳳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附民-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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