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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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因伊配偶張岩源好賭,並 曾將住家抵押借款,故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為 避免張岩源索取,皆借用子女名義,就上訴人部分運用如下 :㈠於民國93年9月間,由伊自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即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B房地),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2年4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代理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及張桂鳳名下。㈡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 萬元、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下稱崗山仔郵局)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 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卻於108年至109年間陸 續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解約、結清而將系爭存款提領 一空。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揭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中主要生 計由張岩源負責,並累積不少財富。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 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出資購買價值 1,5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購買系爭房 地予伊。又因伊所分配房地與C、D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張 岩源基於公平,另將系爭存款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伊名義 存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未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辦理 存入。上訴人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 存摺、印鑑,並將其內各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  ㈡上訴人之崗山仔郵局所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辦理存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 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上訴人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 住至上訴人結婚時),其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居住至今,該 屋房屋稅、地價稅原寄至被上訴人住所並由其繳納,於110 年後寄至B房地址,由上訴人繳納。  ㈣A房地由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簽約購買 ,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上訴人、張桂鳳名下,由被上 訴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存款是否均係被上訴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 款均係伊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就此已於原審證稱:「B房地是被上訴 人自己跟代書買的,A房地是被上訴人跟妹妹(張素華)去 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件。91年時上訴人辭掉工作,又沒去 上學,被爸爸趕出去,被上訴人心疼其在外面流浪,瞞著爸 爸買了B房地給上訴人住,但當初被上訴人有跟我和張素華 說先登記上訴人名字,大家都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 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舊家 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 ,被上訴人就買下來,因父親賭博,被上訴人擔心有債主出 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父親名下,我和上訴人都知 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搬回高雄 ,就了讓我們住,說先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 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權狀也在被上訴人那裡,D房 地也是被上訴人所買,說要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 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們的 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給他用」等語(原審卷三 第136、138頁);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小妹亦證稱:「A房 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被上訴人要住,她本來想要登 記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 起登記二姐的名字。被上訴人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 一個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上 訴人跟家裡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 不是辦法,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 房地,當時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是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沒 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這間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 ,被上訴人不敢讓他知道投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 D房地是被上訴人買來要出租,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她 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在她手裡」等語(同上卷第14 1頁)。以上2與兩造關係俱為親密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 2證人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 上訴人所辯價值更高之C、D房地的實際所有權歸屬,按其等 就該2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年後需 予列入遺產重為分配,皆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該等房 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僅借用渠等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豈 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使如上訴人所辯已歸於己之高價財產 歸零之理,2證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證應信而有徵 。  ②又系爭房地皆非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為其所不爭執,而B 房地購買價金確為被上訴人由其自有帳戶及張素華、張桂鳳 帳戶所匯款,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亦經證 人張素華、張桂鳳證稱: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的就是存她的 存款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40頁)。以購屋資金既來 自被上訴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保管,並由其繳納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110 年後房屋稅因改地址而由上訴人收受後繳納),加以被上訴 人亦自居於A房地,B房地則係交由上訴人與張素華(至上訴 人結婚始搬離)共同居住,顯見其於此乃自己管理使用或有 指示之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及C、D房地俱為其 父預予各子女之財產分配,何以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表 彰所有權之權狀,並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者,況上訴人如何會 允被上訴人獨占A房地,並允已分得更高價值D房地之張素華 與其長久共住,而非各住自所分得之房屋者。再與上開證言 勾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及C、D等屋係其父所購並為財產之預先分配云云,並舉其配偶李承謙到庭證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言稱張岩源身體不好,為避往生之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故儘量先分配家裡的財產,系爭房地係要分予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李承謙係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地、存款牽扯其家庭財產其鉅,所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初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於102年9月9日為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兩人交往半年後之101年8月間,對自己說因張岩源在那時身體不好,怕他往生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就儘量預作分配家裡的財產,房子當初是她自己答應要買給張桂鳳跟張雲晴的」(本院卷第101頁),以證人甫與上訴人交往半年而尚未論及婚嫁之時,尚非其岳母之被上訴人會主動向之談及家庭家產分配事宜,與常情非合,且A房地係於102年4月購買,與其所稱「仲介時在家裏跟簽約之時均有說」的時間亦不符,所稱「欲為分配者」(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係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張桂鳳已證陳「被上訴人沒有提到這是他百年後要按照這樣分給我們,因為老人家比較忌諱過世的問題」(原審卷三第137頁)、張素華證稱「被上訴人沒提過他百年後要如何分配這些房產,她對於分配的事很忌諱,媽媽有遺囑,但我們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以張桂鳳、張素華為親生女,且獲分配較高價房產,何有被上訴人未對之告知此情,卻反將此重大事實告予無親屬關係之李承謙知悉者。況A、B、C、D房地分別為93、102、97、101年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三第91、93頁),如此均係張岩源於生前為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各為購買、登記,何以時間會橫跨近10年之久,且更早於93年張岩源尚無重大病患之時即已著手準備,上訴人所辯及李承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縱有借名登 記關係,應係存在其與張岩源間,且為其已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張桂鳳已證稱:「張岩源原本薪水僅有 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83年)聽說有到6萬元,被上訴 人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中人,哪裡可以賺 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的錢投資股票、定 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岩源每月將薪資交 給被上訴人,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辦理退休就沒 有收入,都是靠被上訴人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沒有什麼 財產」(原審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張 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武慶三路17號房子拿去貸款,所以 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被上訴人就想 辦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 就賺了1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0、142頁)。而查張岩 源於83年間確實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至104年方為清償,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 卷三第111、195頁),以張岩源於83年時之薪資達6萬元, 且如上訴人所辯其另投資公司收入,依當時社會經濟而言應 足支應生活,其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 達20年始能還清?又何有連購4屋而不予還款者,張桂鳳、 張素華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採信。  ⑤至上訴人雖另引證人張素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偽 造文書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張桂鳳,下稱偽造文書案 )證稱:「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錢是爸爸給她的,大概是 父親賺錢,母親把這些錢分別存到小孩的帳戶以及投資買一 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否認張桂鳳及張 素華之上開證言真正。惟張素華於該案中已同稱:「我們家 不是開公司,是爸爸工作很資深,公司就讓他入股,公司有 很多股東,爸爸是從事漁船冷凍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張岩源既非因投資而為公司主要股東,僅係受雇 為機械維修師,衡情其所得主要應為薪資而非盈利分紅,且 如上述之其於83年間確將所有武慶三路房地抵押借款並遲至 104年前均無法清償,於購入各該房屋之時,其所賺除償還 房債本息外,「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家用開支後得有多 少餘錢實非無疑,參之張素華於其家庭資金狀況係證稱「大 概是這樣」,其是否確實知悉「張岩源給被上訴人錢」之數 額、所餘等情形,顯有可慮,尚難以此即認張桂鳳及張素華 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違於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固又執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存給上訴人 的錢比較多,因她公寓跟那間房子比較少,我就說要存多一 點給她,以後我如果死了可以給她領..那間公寓比較便宜, 但她簿子存的錢比她們兩個多,我都安排好了,這樣比較平 衡,我萬一死了才不會那個,我也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而 辯以被上訴人係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即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迭來所辯之系爭房地、 存款「係張岩源」為免死後發生配偶、女兒爭產憾事,故事 先為財產分配之語已違,且如證人張桂鳳、張素華前揭所證 ,被上訴人因忌諱過世問題而未曾對子女提過其死亡後即各 按房地登記及帳戶存入款項而為分配,且留有遺囑,顯見被 上訴人所為縱有預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之打算,亦僅係其 內心之意欲、動機且未表示於外,且此亦非即可認為其終局 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留下仍可能變動分配之遺囑即明,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張岩源生前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之印鑑、存摺 以運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 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她那裡,她需要拿錢會 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後被上訴人需要 我幫他跑銀行時,才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行可 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張岩源 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風險才把 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原審卷三第135頁) ;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上訴人都有很多帳戶在 被上訴人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 以上,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被上訴人的私房 錢,我有自己用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 酒地等,所以開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 她也怕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被上訴人是要去弄定存,但 銀行告知改了名字不能用,才發現上訴人把錢都領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140頁)。核上2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持 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存摺(原審卷三第115至129 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相符,且上開帳戶、存單金額達百 萬之多,此關乎其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 證言之可能,應具相當可信性。  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皆為 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且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其存摺、 印鑑亦皆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其亦自承平常使用之帳戶 為中國信託之語,堪認系爭帳戶並非為供上訴人使用而辦理 。又核系爭帳戶並非僅有存款存入,如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 開戶後,被上訴人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另會將定存所得 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年10月29日、11 月16日將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 0日開戶後,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 解約提領,並有訴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45至74 、167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並掌握系爭帳 戶無訛。準此,應認上2證人所述為符事實而可採,則系爭 存款應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而屬其所有,可堪認 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因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不比張 桂鳳、張素華,故張岩源乃於生前贈與補足云云。惟系爭房 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並非僅 為單純存款而係有運用之情,與核算價值差額後補償存款之 情顯為不符,況如欲贈與上訴人以補足其分配差額,亦僅需 存入其可掌控並使用之單一帳戶即可,何需分為數個帳戶? 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上訴 人印章及存摺,獲上訴人授權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可證系 爭房地、存款均歸屬其所有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 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 己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 方式為之,且出名者因借名關係亦負有配合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縱稱其對外有經上訴人授權,與借名關係之存在原無扞 格。且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陳稱:「我持有上訴人印章是 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小 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小孩帳本都是 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印章都交給我 」、「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送她的,就給 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打趕出去,出 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給她住。」、 「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她領」等語,依前後相關陳述 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其意為 向子女借用帳戶、名義而將款項存入、為購屋登記,雖有為 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打算,但仍認均屬自己之財 產,上訴人並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均僅借名登記、存於上 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其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存款,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系爭房地、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已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有存 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準 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 訴人之通知到達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屬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系爭存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重上-9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鸞 訴訟代理人 蔡青珍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麒全、謝宛錡即梓崧 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1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45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碰撞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2、3、4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 09,772元、⒉雜費823元、⒊輔具4,200元、⒋交通費3,150元、 ⒌看護費8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請求599,54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而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3年4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 ,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 費81,600元,合計199,545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 據、自費同意書、曾外科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易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 縣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又依據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為21次,且依其傷勢 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50元(計算式:150元×21=3150元)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雜費 、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19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傷勢非輕 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 態樣及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第 11、15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545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 3,150元+看護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49,54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9,54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31

ULDV-113-簡-1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昭翔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04萬04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0萬3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關於「三、編號1 、4至7、『13』」應更正為「編號1、4至7、『12』」。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編號1至7 、12總計金額『187萬3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至7、12總計金額『1873萬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51萬68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上-118-20241230-2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仁鴻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松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 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 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又未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復未記載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未詳敘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調解委 員、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7

ULDV-113-勞訴-19-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費之補正,若當 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 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者,應認其訴訟程序要 件之欠缺即獲得補正,即無庸駁回其訴。又按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而駁回其 訴之原裁定,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期 日應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 13年12月4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業已繳納足額訴訟費,此有抗告人所 提繳費收據一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補正 仍屬有效,故應認其訴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6

ULDV-113-訴-669-2024122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 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 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 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 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 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 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 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 、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 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 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 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 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 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 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 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 ,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 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 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 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 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 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 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 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 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 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 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 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 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 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 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 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 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 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 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 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 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 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 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 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 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 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 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 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 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 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 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 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 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 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 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 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 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 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 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 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 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 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 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 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 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 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 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 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 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 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 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 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 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 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 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 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 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 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 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 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 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 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 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 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 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 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 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 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 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 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 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 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 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 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 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 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 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 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 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 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 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 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 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 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 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 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 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 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 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 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 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 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 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 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 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 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 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 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 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 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 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 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 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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