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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該案扣押登記車主為啟 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聲請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毅修及啟元公司自112年1 0月起未履行契約,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 占有前開車輛,上開車輛未經刑事案件宣告沒收,為免前開 車輛因扣押而致價值折舊,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經被告邱毅修上訴後 ,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改 判而仍處以被告邱毅修罪刑,目前尚未確定。上開刑事案件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請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 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 1號裁定准予扣押(見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317至319頁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啟元公司,實際 上則為被告邱毅修所有,此據被告邱毅修供明在卷(見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09、111頁)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邱毅修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判決時雖未就前 開車輛宣告沒收,然因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檢察官及被 告邱毅修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前揭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故認尚不宜在案件確定前即先行發還,並據被 告邱毅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發還扣押車輛之 聲請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卷第203頁)。聲 請人雖以前詞請求發還上揭扣案之車輛,然依聲請意旨所載 ,聲請人僅為前開車輛之抵押權人,復尚未合法占有該等車 輛,聲請人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難認屬聲請 發還上開車輛之適格主體,且聲請意旨其中所載希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點交該2部車輛予聲請人部分,應屬民事強制執 行之範疇,並非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難認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475-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日宏 陳信澐 吳品瑜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即警卷代號AB00 0-A111228之成年女子及起訴書所指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女)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 告呂日宏明知告訴人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 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告訴人甲女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705號房間後,被 告呂日宏再邀集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到場。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以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呂日宏持手機開啟直播 。待被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被告呂日宏竟不顧告訴人 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 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 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 、吳品瑜均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載為刑法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 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 而不予揭露其姓名。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涉有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 證人黃○○、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旅館入住 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 以:1、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女均證稱其會認識被告呂日宏係因被告呂日宏為直 播平臺會員,案發當天並不是告訴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呂日 宏,反而是被告呂日宏一直要求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且告訴 人甲女上被告呂日宏所駕駛車輛時,告訴人甲女還質疑被告 呂日宏為何要其中斷直播,被告呂日宏進而亮槍且表示後面 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感到害怕乃配合一同至汽車旅 館,並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其在性行為過程 中有表示「不要」等語,之後被告呂日宏也在違反其意願下 對其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女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陳 信澐、吳品瑜於原審時亦不否認確有開車跟在被告呂日宏車 輛之後,參以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 面,且訊息中還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足可佐證告 訴人甲女稱被告呂日宏亮槍而受到脅迫,進而配合至汽車旅 館,堪為採信。2、又依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甲女還沒到汽車旅館前,確實曾在直播中與會員吵 架,後來到汽車旅館廁所直播時有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 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告呂日宏亮槍脅 迫,始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陳信澐、吳 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有表達「不要」,告訴人甲女並非合意 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等情,否則若如被告呂日 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所述是性交易或合意為性交行為, 則何以告訴人甲女會在廁所內表示害怕,並在發生性行為直 播時表達「不要」。再依原審調閱之直播對話訊息,告訴人 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上寫「我在旅 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同日凌晨 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暱稱「人夫可以嗎」表示「主播幹嘛 哭、都哭了」等語,可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其當時係遭違反意 願帶入汽車旅館,且在性行為過程中,性自主意識遭到壓抑 等情為可信,否則若屬合意性交、僅性交易價格未談好,告 訴人甲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 表示拒絕及哭泣,原審未考量證人陳○○所述與直播對話訊息 相互符合,認為證人陳○○所述不可採信,有所未合。3、另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表 :「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告 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可認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有心情低落之事實,而 非原審所認告訴人甲女於性行為後,未有質疑加害人欲討回 公道或尋求說法之情,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甲女在本案發生後開始出現痛苦的回憶、惱 人的夢、逃避痛苦回憶、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的外在提醒物、 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且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含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靠近...綜上所述,需考慮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更可 補強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違反意願性交而有精神創傷,原審 未斟酌上開補強證據,亦有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固坦認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有於 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然被 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決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呂日宏堅決辯稱:我是要幫助甲女直 播,也有給甲女錢,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強暴、脅 迫的行為等語;被告陳信澐堅持辯稱:我們沒有違反甲女意 願,本件是由呂日宏去做邀約,講好要協助甲女賺取直播收 入,是事先都已經講好配合演出,我有將對價交付呂日宏轉 交給甲女,性交行為是甲女先開始的,甲女並沒有拒絕性交 等語;被告吳品瑜亦堅稱:我是跟著過去的,是呂日宏邀約 的,我知道甲女是做直播的,有由呂日宏先跟甲女講好對價 ,案發時甲女先在旅館房間廁所直播,甲女出來後就找我、 過來把我褲子拉鍊拉開,幫我口交,接著就開始了,並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之本院 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陳稱: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對甲 女亮槍等脅迫行為,此部分僅有甲女單方指述,起訴書亦未 採信甲女此部分所陳,況依呂日宏與甲女於111年4月9日之L INE對話紀錄,呂日宏曾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可 見甲女在案發前已知悉呂日宏所持為假槍。又依案發過程係 公開直播,甲女在直播開始先自己待在廁所,而倘呂日宏等 人係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報警求救,亦應 關注所在旅館房間浴室之門鎖可否自內反鎖,以製造利於求 救自保之空間,但甲女當時並未對外求救,並於原審稱其當 下並未注意廁所的門可否上鎖,似與常情有違。再依原審勘 驗呂日宏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畫面,依甲女於與陳信澐、吳 品瑜性交時之言行、互動,甲女曾表示其會噴水,並於將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緊貼時,口稱「上癮了」,並有表 示「好舒服」等語,而有迎合之情,且觀之直播對話紀錄, 甲女其後還請觀眾就方才之性行為內容給予評價,足認係屬 於合意之性交。至甲女於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另與呂日 宏性交部分,依甲女、呂日宏所述,其等均供稱係採女方在 上之性交體位,且甲女自述係因其思及其已與陳信澐、吳品 瑜為性行為,擔心呂日宏不快而「被迫配合」,則此一甲女 內心之想法,並非呂日宏可得而知,自難認為呂日宏具有強 制性交之犯意或行為。而證人陳○○因愛慕甲女,所為憑信性 有疑,至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且係依據甲女主觀 描述而為鑑定,並無可依憑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於甲女指 述已有可疑之情況下,並不足以為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另陳信澐、吳品瑜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將對價交予呂日宏, 再由呂日宏統一交予甲女,已據甲女於警詢時稱其有收到呂 日宏等3人所給之款項,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紀 錄中,對呂日宏花在其身上金錢之多寡有所微詞,並指定呂 日宏應於當日匯款,實難以排除甲女係因本次合意性交之收 受金額不如預期,故對被告呂日宏等3人提告加重強制性交 之可能,呂日宏等人並未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請均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 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 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 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 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705號房,由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並由被 告呂日宏持告訴人甲女之手機拍攝直播;被告呂日宏則於被 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所不爭 執,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之前開旅館案發現場平面圖、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 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97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83149號鑑定書(見 偵查公開卷第57至59、133至138頁)、覓玥汽車旅館旅客入 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覓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女於直播平台之個人頁面、上線紀錄(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35至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實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究有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 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為性 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縱告訴人甲女於 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性交之際,其內心存有違反己意之想法 ,然告訴人甲女此一內心之想法,是否為被告呂日宏等人主 觀上所可認識或預見,而是否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 犯罪故意。 (三)有關本案被告呂日宏等3人係被訴如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 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起訴書僅於其犯罪事實欄一 中記載「先由陳信澐,吳品瑜先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 ,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呂日宏竟不 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等語,並未在上開犯罪事實 中記載被告呂日宏於案發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覓 玥精品時尚旅館」之途中,曾以在車內對告訴人甲女亮槍及 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施以脅迫或 恐嚇之行為。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 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甲女係因被告呂日宏上開在車內亮槍及口 稱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致告訴人甲女心理害怕,而在其後 不敢反抗,乃配合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呂日宏為性交行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 年4月24日呂日宏駕駛白色賓士,一上車呂日宏就態度不好 的指責我剛剛在跟他語音通話時態度是在差什麼,然後就打 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告訴我 說後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那些兄弟都是他的人,他說他 是要來幫我壯聲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 麼,但是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開到一半,原本跟在後 面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係因此受到威脅而害怕(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然此一部分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 事證可佐,且據被告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在案發當日駕車搭載 告訴人甲女前至案發旅館途中,對告訴人甲女亮槍或提及後 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表示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 月24日有刷點數,如果客人有刷禮物,算是「抖內」(英文 donate之音譯,即贊助捐獻之意)性質,受到別人幫忙會聽 他的等語,且稱:「(問:24日的line只有語音通話〈提示 截圖〉?)是。呂日宏有恐嚇我。(問:你有無把呂日宏恐 嚇你的line通話中的對話錄下?)沒有」等語(見偵查公開 卷第107至110頁),而不僅未提及被告呂日宏有以亮槍或口 稱後方車輛為兄弟而對其威脅或恐嚇之情,甚且就被告呂日 宏於案發當日對其恐嚇之方式,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復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曾稱:「(問:妳與呂日宏對話 記錄中,呂日宏寫說『給你一萬』,你有無拿到錢?)沒有。 是呂日宏騙我」(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告訴人甲女 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 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之「被害 人主訴」欄記載:「受害人為成人直播平台之主播,主訴加 害人以『欺騙』手段約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遮隱影本),及經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 所提出之案發前、後錄影檔案畫面,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呂日宏2人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呂日宏駕車搭載告 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將結帳發票遞給告訴人甲女(見原 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情,則被告呂日宏究有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脅迫、恐嚇行為, 已然有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呂日 宏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亮出裡面的槍,告訴伊後面車輛 車內是兄弟等語之際,同時證稱:「他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麼」」、「開到 一半,原本跟在後面他說載有兄弟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且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呂日宏拿 出槍來,是說要來幫我「站聲」(即臺語助勢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及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曾在LI NE中向告訴人甲女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有被告呂 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 頁)等情,實均堪認縱使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行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無 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意,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指對其亮槍及指述後方車內是兄弟而對 告訴人甲女威脅、恐嚇之情形。而倘若被告呂日宏係欲使告 訴人甲女認為後面車內為其「兄弟」而對告訴人甲女威迫、 恐嚇,則後車理應始終跟隨被告呂日宏之車輛,應無可能在 行車途中即「不見了」,而未能達到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產生 壓迫之目的。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之日並非告訴人 甲女邀約被告呂日宏見面,被告呂日宏於告訴人甲女上車後 ,曾亮槍且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因此方不 得不配合被告呂日宏一同至汽車旅館及與吳品瑜等3人為性 交之行為,尚難憑採。 (四)又依原審調取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期間之網路直播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女固曾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 上寫「我在旅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時稱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8頁)。惟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稱:呂日宏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應指告訴人甲女直播之聲勢),當日是呂日宏拿我的手 機當導演(見偵查公開卷第37、38頁),並表明在伊與被告 呂日宏等3人性交時,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恐嚇,也都沒有 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1 、43頁),且於偵訊時稱:呂日宏是用引導式,他跟觀眾說 我剛剛被我朋友欺負,其實根本没有,呂日宏等3人都沒有 打我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參佐告訴人甲女於 案發前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且其後被告 呂日宏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有將結帳發票遞 給告訴人甲女(有上開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提出之錄影檔案 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良好之互動狀況, 則究竟告訴人甲女在前開旅館房間廁所開播時稱其被抓來而 害怕,是否為直播中之戲劇效果,已啟人疑竇。復衡以倘若 告訴人甲女果係受到脅迫、恐嚇而躲進前開旅館房間廁所, 則其當下出於本能首先應予注重者,理應為其躲避之廁所門 鎖可否由內上鎖,以爭取時間求救報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當時妳在進去廁所時,呂 日宏是跟在妳身邊的嗎?)他好像就在廁所門外,因為他時 不時就要進來看我在幹嘛。(問:那個廁所是可以鎖門的嗎 ?)好像吧,我沒印象可不可以鎖門啊」(見原審卷一第32 6頁),且稱:其在廁所直播時沒有告知會員房號,讓他們 可以報警救伊,其也沒有以當時所持之手機向其經紀人求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核均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有受到脅迫、恐嚇之情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引用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告訴人甲女於尚未到 汽車旅館前之直播中有與會員吵架,後來到上開旅館廁所直 播時曾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48頁),主張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 告呂日宏亮槍脅迫方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尚無可採。至證人 黃○○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女原本案發前在公園直播,呂日宏 一直在聊天室、威脅要甲女講出人在哪,不然他快要殺人了 等威脅言語,有聽到甲女跟呂日宏的對話,呂日宏在威脅甲 女,「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跟呂日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 偵查公開卷第156頁)部分,衡以證人黃○○於告訴人甲女在 前開旅館房間直播時並未在場,亦未觀看該時段之告訴人甲 女直播內容(此據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公開 卷第157頁),且證人黃○○於偵訊時所稱:甲女原本已經下 播了,「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6頁),而足認證人黃○○僅係依憑一己主觀之臆測 ,認為告訴人甲女係不願意與被告呂日宏至上開旅館,自無 可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其在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對其性交之過程,有說「好了啦、不要了啦」,並 有推開對方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31 8頁),而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等人所辯案發時係告訴人 甲女主動過來開始性行為等語,有所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向平台確認過,沒有辦法從平台 上看到所有直播的重播影片。直播主沒有辦法向直播173平 台調閱歷史影片」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可知告訴 人甲女並無法提供當日完整之直播播放影片,而難以透過全 程之直播畫面予以釐清,是以本院僅得以現有檢察官提出之 卷附證據而為參酌判斷。然查: 1、關於告訴人甲女就其是否有對被告陳信澐、吳品瑜表示不想 要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時陳稱: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7頁),而與其在警詢所述有所不同;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並表明:伊那天在還沒有與呂日宏、 陳信澐發生關係之前,有先收呂日宏交付的錢,收了36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再依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所 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內容,其中勘驗結果所載告訴人甲女與 男子(B男,即被告吳品瑜)為性行為,被告呂日宏說「跟 西勢美一樣」,並把鏡頭拉近拍攝告訴人甲女臉部,告訴人 甲女說「我不要,好多(無法清楚辨識),我〇(無法清楚 辨識)怕」,被告呂日宏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 4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部分,已據被告呂日宏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西勢美」是苗栗風化場所,我是 在回覆直播會員的留言,甲女當時是說好多人在看,我接著 回覆她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40個」(即有40名 觀眾在看直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另參佐原審 勘驗被告呂日宏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除了告訴人甲 女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外,另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告訴人甲女均曾以言語或動作為互動、回覆,不 但於被告呂日宏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時,告訴 人甲女回答「我會啊」,甚且,告訴人甲女更伸手將被告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當被告吳品瑜上半身與告訴人甲 女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告訴人甲女則稱「上癮了、上癮了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綜觀整個過程,不僅未見 有告訴人甲女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告訴人甲 女甚且有積極迎合性交之言行,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猶留言希望觀眾「要記得」、 「幫我」、「評價」、「拜託各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頁),而著重在關心其直播事業之人氣,是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係違反其 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一節,尚難憑採;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均 堅稱其等係因透過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講好,要幫助告 訴人甲女直播,也有給告訴人甲女錢等語,尚非無稽而為可 信。 2、本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已有前開重大瑕疵,自難以證 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作為補強之證據(見偵查公 開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80頁)。況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呂日宏等人並未打伊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 沒有印象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時其中有1個人先動手打告訴人甲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明顯不符;又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通常人數比較多就是晚上11點開始到隔天的凌 晨1點等語,因為凌晨3點多會看的人非常少,本案是告訴人 甲女第1次凌晨3點多直播,而且這次風格完全不一樣,我才 覺得很詭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惟依據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9日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165至184頁)所示,可見告訴人甲女之前亦曾有自凌 晨0時許開播後直至5時53分許直播之紀錄,顯見證人陳○○證 述本件是告訴人甲女第1次在凌晨3點多直播等語,尚與事實 有間。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觀看告訴人甲女 直播時,有幫告訴人甲女報警,但是警察問案發地點在哪, 其不知道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然依嘉義 縣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50058號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嘉市警勤指字第11200897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1176號函送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8至54頁),均查無證人陳○○以其所述手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之 電話紀錄表)之相關紀錄,是關於證人陳○○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即值懷疑。況依卷附開播中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證人 陳○○對於告訴人甲女有所愛慕,並希望告訴人甲女不要與他 人發生性交行為,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是證人陳○○陳稱其有觀看案發當時之直播,並認為被告呂 日宏等人是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語,非無可疑,難以憑 信。至依原審調取之案發期間網路直播對話紀錄,於111年4 月24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有暱稱「人夫可以嗎」表 示「主播幹嘛哭、都哭了」(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 本尚無可單以不詳直播觀眾之留言,即憑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性交之過程,有哭泣之舉動,且此 部分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示:甲女在與 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哭泣,過程中沒有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68頁),前開暱稱「人夫可以嗎」 之留言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陳信澐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日下播之後,呂日宏也想要 做愛,要我服務他,摸他的陰莖,他也摸我的私密處。我有 跟他說我很累,也有跟他表達我不想跟他這麼快,就是現在 不想跟他做愛的意思,但他還是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和用手 指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說我其實很想要,他也很想 要,最後還是跟呂日宏完成性交行為。因為我怕得罪呂日宏 ,如果他的朋友有跟我做愛,他卻沒有,我擔心他會不開心 ,因為呂日宏知道我住在哪裡,也害怕他知道我開播的位置 ,日後會來現場找我麻煩或是拆穿我平常都是用借位的方式 ,所以我才會配合他發生關係。呂日宏沒有實際用行為壓制 我,但因為我心理上害怕這個人,他要我騎在他上面我就照 做。呂日宏和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查 公開卷第35至45頁)。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內 容,其固曾向被告呂日宏稱不想要這麼快(即不想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最後終究與被告呂日宏為性行 為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甲女自己內心思及其先前已與被告 呂日宏之友人即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為免被告 呂日宏感到不快方始配合,然此一存在告訴人甲女心中之想 法,既非被告呂日宏所得而知,且告訴人甲女在與被告呂日 宏性交之過程中,並順從被告呂日宏之指示採行由其騎在被 告呂日宏上方之姿勢,而可使被告呂日宏經由告訴人甲女外 在之客觀行為表現,認為係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自尚難 認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或行為。 (七)而經原審囑由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而由 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7頁), 固認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其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發 生時間明確,皆在本次案件之後,且於案發後2週內即主動 就醫,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約1年多,至今仍未完全改善 。此外,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括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案發時被告所開車輛)靠近 。告訴人甲女過去雖曾有其他家暴、性侵之經歷,然而其症 狀內容、發生時間點均以本案最為相關,而需考慮其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等語,且告訴人 甲女曾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 表「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 告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然本案依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既無可認定被告呂 日宏等3人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尚乏其 等對於告訴人甲女在性交時內心有所不願意一節,主觀上有 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可認定被告呂日 宏等3人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縱若告訴人甲女在案發期間內心存有不願意、 或在事後心生後悔等緣故,而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在推特上為前開留言,並無可據以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告訴人 甲女前開在推特之留言及上揭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內容,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八)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不可逕予反推其即有被訴之犯罪行 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是有關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3人對於本案是否與告訴人甲女為約定有償 之性交易、談妥之時間點、代價如何、被告呂日宏等3人是 否相互認識、在案發旅館房間事發之細節等情,被告各人自 己先後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之部分,並無 可直接據以反推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又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犯加 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女平時直播與他人性交是否 採借位方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檢察官依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辛○○」(見 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認為並無贅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九)基上所述,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持其等未有被 訴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有前開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從而,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 詞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罪之認定,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所示各該有 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3-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附民-35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嗣復由本 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前 開裁定係以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 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 ),經本院囑由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該延長羈押之裁 定後,已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親自收受而生其效力(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213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同時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固泛稱希望可以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 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 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 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 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在本院前開準 備程序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 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又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經原判決 認定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 】,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揭之重刑 ,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 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 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 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 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 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22頁 ),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 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上揭重 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 認其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 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 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707-2024102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宥成 代 理 人 陳守煌 律師 劉育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如附件,原件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其內容除增加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外,其餘聲請再審之內容,均同於在本案 初始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又本 件原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所 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其狀末 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惟已據聲請人以如附 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而為補正。再有關附件第10、11頁( 指附件中間之編碼)所載「聲證1至聲證6」部分,已據聲請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應更正為「聲證1至聲證7」之旨 (見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 3年6月1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 屬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有新事 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 ,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 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委由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5、8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有關之案卷 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間介紹告訴人李○○向萬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借款,並受告訴人李○○委 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告訴人李○○向萬京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107年8月13日簽 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予萬京公司作為擔保。告訴人李○ ○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10萬、5萬、15萬、2 0萬元,合計50萬元給聲請人,委託其交付給萬京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之本金。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告訴人李○○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 入己,未向萬京公司清償借款等情,乃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蔣○○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之證述、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7295號本票民事裁定、同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為據;復就聲請人辯稱伊係經過 告訴人李○○之同意才放貸50萬元予蔣○○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詳予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就聲請人於偵查、法 院審理中提出之蔣○○於108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50萬元之借 據(貸與方之甲方欄位為空白)、本票、新博爾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聲 請人與徐英洲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蔣○○之LINE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確定判決案件 第二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 電話錄音結果等部分,何以不足為林宥成有利認定之理由分 別予以說明,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 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 經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固提出如附件內容所載之聲證1至聲證7所示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然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㈠、1及理由欄貳、三、㈢ 至㈤中,敘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具結證稱:我經由林宥成介紹後認識蔣○○,要我協助幫他 找銀行去借錢,但我確實未曾同意借款予蔣○○,後來這事情 沒有談下去,蔣○○要賣房子也是另外一件事,跟本案都沒有 關係,林宥成講說蔣○○賣房子的時候,會拿錢一起還,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我 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 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或徐英洲都不 熟,是林宥成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 借錢給蔣○○等語,衡以告訴人李○○當時對萬京公司仍有100 萬元之債務,自顧不暇,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 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遲延,而遭萬京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 之窘境。又證人蔣○○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作證時,亦堅 為否認有向告訴人李○○借過錢,並稱:林宥成說他是向「李 董」調錢,但我沒有看到「李董」本人,我也不是從「李董 」本人手上拿到錢。林宥成說軋這個10萬元利息錢,資金是 來自於「李董」,這都是林宥成的片面之詞。我是拖到最後 沒辦法才去賣房子土地的,金主「廖繼將」「萬京公司」都 來要錢,但「李董」沒有來要錢,「李董」如果要向我要錢 ,請他拿出我的本票作證據等語,參以聲請人自稱蔣○○向告 訴人李○○借款5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正本(聲請人所稱上開 50萬元債權之憑證上,未有貸與方之資料),竟在聲請人手 上、而非交予告訴人李○○,而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 元拿去給蔣○○應急,告訴人李○○應該要欣然收下這50萬元之 借據、本票,但告訴人李○○沒有收下,卻由聲請人一直保管 中,著實怪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決證稱其未同意將50萬 元放貸給蔣○○等語,可為採信。本案只有聲請人一己自述告 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借予蔣○○,但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李○○ 交付給聲請人之50萬元現金,是否就是聲請人交付給蔣○○的 50萬元,不得而知,且依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音檔結果, 不僅可知告訴人李○○是在外聽到消息獲悉蔣○○的房子被查封 ,因為聲請人先前曾帶著告訴人李○○去豐原看過這棟房子, 很驚訝竟然被查封,才打電話去向聲請人求證,並不是因為 告訴人李○○借錢給蔣○○才因此緊張被查封,甚且足以認定告 訴人李○○於109年6月20日已經知道聲請人可能沒有將50萬元 現金拿去還給萬京公司,但告訴人李○○警告聲請人,你經手 這些錢都有簽名,你如果沒有拿去給萬京公司,你會卡到法 律,由此可知並不是告訴人李○○同意將50萬元拿給蔣○○應急 ,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李○○同意借出這筆錢,聲請人就不會有 卡到法律的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可以認為告訴人李○○交付 給被告的50萬元現金,就是聲請人交給蔣○○的50萬元,聲請 人擅自決定將50萬元放貸給蔣○○,也是侵占的行為等情明確 ,且俱有相關證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 。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酌以倘告訴人李○○果曾同 意將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交付予聲請人之10萬 、5萬、15萬、20萬元(合計50萬元)出借予蔣○○,以聲請 人身為專門介紹民間放貸,幫民間金主(萬京公司、廖繼將 等人)找需要用錢的中小企業,把錢放貸出去,並中間經手 利息本金,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務之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之論述】,聲請人理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書面 等證據以自保清白,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證1至聲證7所 示聲請人與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其對話之期間係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止,均遠在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交付前揭5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 之期間,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辯之告訴人李○○在聲請人 交付50萬元予蔣○○「之前」,曾事先同意將其上開交付予聲 請人之50萬元出借予蔣○○。況上開聲請人所述之聲證1至聲 證3部分,均僅為被告與蔣○○間之對話,即使聲請人有意在 對話過程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李○○,亦僅為聲 請人之片面說法,且細觀聲請人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就聲證1至聲證7所節錄或提出之譯文內容前後語意,至多 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使蔣○○誤認出借款項之金主為告訴 人李○○、告訴人李○○「事後」方知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50 萬元出借予蔣○○、或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提及之50萬元似與 案外人洪律師有關,而未可憑以認定為本案聲請人侵占之50 萬元等情,實均無法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 可使本院產生告訴人李○○曾同意將其交付予聲請人之50萬元 出借予蔣○○之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主張伊未有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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