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