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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 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以上合併應徵收17,850元(計算式:16,350元+1,500元 =17,8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2-婚-25-20241127-3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411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蘇紫羽 兼法定代理人 關秀蘋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蘇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乙○○、甲○○於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 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元、9元、1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元 ;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 、364,32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 人乙○○、甲○○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救-229-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相 對 人 李育鋒 關 係 人 李道明(原名: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育鋒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彭慧萍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財產 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其 存款已快用光,聲請人為其請看護照顧及日常醫療花費須長 期固定支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貸、 2名小孩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林口 住處就近照顧,原住處已無居住必要,閒置亦須支付稅金, 相對人的子女李尚淵及其配偶彭慧萍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維持照顧相對人正常生 活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 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生活開 銷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明細、李育鋒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年事已高且因患失智症需長 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李 育鋒之子女李尚淵、媳婦彭慧萍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 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至於相 對人有另一兒子李道明(原名:李豪),據聲請人陳報,已 於多年前離家失蹤,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道明的戶籍資料並函通知本案審理,通知書由其岳母代收 ,其本人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此有函文及通知書回證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

2024-11-26

PCDV-113-監宣-128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 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 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 (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 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 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 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 ,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 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 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 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 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 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 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 ,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 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 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 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 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 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 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 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 ,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 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 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 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 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 ,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 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 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 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晨馨 相 對 人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 4,182元、328,030元、392,4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家救-22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 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自民國108年起,因案母照 顧狀況不穩定、案父母婚姻暴力,波及受安置人A、B,屢次 被通報進案,案父母於108年9月25日離異,由案母單方行使 受安置人A、B監護權;110年5月至6月受安置人A、B疑目睹 案母從事性交易、案母前任男友餵受安置人A、B喝酒等案件 再次進案,本案介入期間與案母討論教養問題,並擬安排案 母接受親職教育。然於110年8月20日夜間接獲通報,指稱案 母超過幼兒園托育時間仍未接回受安置人B,當日傍晚17時 案母聯絡幼兒園老師表示晚點接回受安置人B後即失聯,警 方至案家查看,發現僅有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表示當 日起床後案母已不在家,均食用家中零食果腹。另案父因精 神疾患被強制送醫,案家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23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 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 止。案母無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B之責任,於11 1年6月6日與案父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行使親權;因案 父過往反覆入住精神科全日病房,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B合 適照顧,案家親屬亦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 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十三)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 年級,有輕度自閉與過動,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醫方面 ,目前定期就醫回診,每日需服用長效型過動藥物(利長能) 1.5顆,有服藥的狀況下較不易情緒亢奮,控制狀況尚佳。 受安置人A與類家照顧者逐漸建立信任感與依附關係,生活 起居時間規律,亦能主動完成學校作業及照顧者規定的家務 ,協助整理受安置人B的衣物等,與照顧者關係漸趨穩定(會 主動表示希望透過學校集點活動換取禮物送給照顧者);在 生活規範上大都可以遵守,但偶發生未經允許而擅取他人物 品藏匿的行為,在學校則偶爾拾取掉地物品據為己有。受安 置人A目前基本學習狀況尚可,除國語科仍在資源班學習外 ,其餘科目皆已回到普通班,雖然難度提升導致受安置人A 成績表現下滑,但受安置人A對於學科學習上有一定的積極 度,回家也會自行練習或主動請照顧者指導,學習動力尚佳 ;受安置人A在肢體協調的發展度較同齡弱,因此對於體能 活動較無信心,較少主動參與,加上生理狀況間接影響受安 置人A人際互動能力,平時較少與同班的同儕互動,經觀察 可發現受安置人A較常與年齡稍小的同儕遊玩。   受安置人B現年5歲,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前到園狀況穩 定,能配合穩定上課,不會排斥就學;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發展遲缓),透過穩定的早療協助,語言部分已有明顯 進步,但肢體發展仍顯落後,由照顧者每周協助受安置人B 參加職能治療,進行職能復健;受安置人B肢體發展較弱, 肌耐力亦不足,肌肉控制能力差,如廁訓練已完成,目前已 不須再使用尿布,挫折忍受度低,稍微口氣不好受安置人B 便會哭泣。受安置人B與照顧者信任感與依附關係佳,在照 顧者規範下生活起居固定,亦能就能力範圍内完成任務。在 安全環境中有照顧者陪伴下,受安置人B會主動與他人互動 ,或是邀約他人共玩,但進到團體活動時會顯得害羞退縮, 即便照顧者在旁也不容易融入團體活動,對陌生環境與人事 物的適應較慢。   案母現年33歲,過往有產後憂鬱症,現領有雙向情緒障礙手 冊,在永和耕莘醫院穩定就醫及服藥,原與男性友人同住永 和區租屋處,目前已分手搬回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過往為 全職家管,經濟來源仰賴案母男性友人,111年12月起陸續 從事多份短期工讀,然為期皆未超過一個月,案母自認身心 狀況不適合從事長期穩定工作,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妥 善照顧,近期剛找到新工作,平時致電案母皆無人接聽或轉 入語音信箱,案母亦不會回電。   案父現年33歲,108年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發病後長時間無業,於社區中因未穩 定服藥及生活作息不規律,反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並藉此領取每日新臺幣4,300元保險金以維生;案父 於108年因與案母有婚暴議題而離婚,受安置人A、B均由案 母單方監護及照顧,後與案母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監護 受安置人A、B,於112年6月22日開始穩定就業中。目前有一 穩定交往之女友,會一同前來會面。   聲請人於此次安置期間安排於113年10月20日會面探視,案 父與案父女友一同帶受安置人A、B外出用餐,讓案父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A、B,案父詢問後續安排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時間 ?告知會以案父閒暇時間為主,盡量不影響案父工作,目前 觀察案父就業穩定及受安置人A、B與案父外出會面情況穩定 。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A、B與案母會面後 ,即未再與社工有所聯繫,社工亦聯繫不上案母。   綜上,案父母皆身心狀況不穩定、生活照顧功能不佳,對受 安置人A、B之照顧需求缺乏認知,無法展現親職能力與技巧 ;目前案母親職功能與保護未成年子女能力不佳,又案父雖 取得受安置人A、B的監護權,並表示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B 返家照顧,惟其提出之未來生活規劃尚待觀察其執行力,另 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計劃及未具親屬關係的替代照顧者仍有 待觀察及評估,目前案父尚無法提供合適之教養照顧,並反 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雖於112年6月22日開始 有穩定工作,並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與案父討論 照顧計畫,以維護受安置人A、B受妥善照顧之權益。考量受 安置人A、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 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定,多有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A、B行為,針對受安置人A未穩定就學等事,案母無 法採取合宜教養策略以發揮適切管教功能,多以放任忽視對 待;又受安置人B曾遭到案母獨留,且案母對於受安置人B進 行早療的態度消極。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弱,案母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案父雖已取得監護 權,惟其後續精神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並協 助其提升親職教養功能,案家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 置人A、B,受安置人A、B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 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 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 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 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 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 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 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 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 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 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 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 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 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 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 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 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 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 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 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 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 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 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 ,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 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 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 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 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 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 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 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 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 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 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 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 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 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 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 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 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 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 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 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 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 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 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 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 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 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 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 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 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 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 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 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 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 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 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 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 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 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 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 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 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 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 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 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 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 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 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 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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