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
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以上合併應徵收17,850元(計算式:16,350元+1,500元
=17,8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