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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28

TPHV-113-抗-1140-20241028-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家再-9-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 ,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 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 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 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 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 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 、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 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 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 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 ,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 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 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 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 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 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 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 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 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 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 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 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 ,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 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 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 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 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 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 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 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 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 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 (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抗-79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被 上訴 人 徐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 0元,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 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發給伊資 遣費53萬97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3萬970 元,及提繳5萬4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命其給付53萬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員工如欲離 職者,則簽立自願離職書,由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 遣費。被上訴人因工作態度及能力而未能找到新工作,復自 108年間起至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工作態度 散漫,且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 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7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53萬9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每 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5萬9000元,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 日起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曾結清舊制年資,有卷 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15日,有卷附離職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萬970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且不願簽 立自願離職書,伊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謂有理。  ㈡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薪資經陸續調整為5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雖辯稱: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7 月15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4萬1300元、4萬1300元、4 萬1300元、4萬1300元、5萬9000元、5萬9000元、2萬9500元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 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前6個月,即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181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9萬1193 元(計算式:4萬1300元×17/31〈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17日〉+4萬1300元×3個月〈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 +5萬9000元×2個月〈110年5、6月〉+5萬9000元×14/31〈110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29萬1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每日平均工資為1609元(計算式:29萬 1193元÷181日=1609元),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8270元(計 算式:1609元×30日=4萬8270元)。又依被上訴人於勞退舊 制期間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11月又25日 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發給 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4萬1350元(計算式:4萬82 70元×5個月=24萬1350元);另依被上訴人於勞退新制期間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16年又14日之工作年 資,上訴人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8萬9620元(計 算式:4萬8270元×6個月=28萬962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合計53萬970元(計算式:24萬1350元+ 28萬9620元=53萬97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2

TPHV-113-勞上易-64-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 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之原證五,致未為有利 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至6頁),無非 係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 據敘明,顯未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聲再-86-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 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重再-33-202410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7頁),但仍 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 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日作成原確 定裁定,於同月6日送達當事人,因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 未經宣示,而於當日(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辦案進行簿 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 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測繪之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8吋磚牆則為相對人所有,附 圖與現場狀況不符,應有違誤,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事,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或具體情事,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1 -23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 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所憑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位置錯誤,附圖與現 況不符,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等情 (本院卷第9-13頁);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6

TPHV-113-聲再-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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