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TPHV-113-抗-1140-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