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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社區規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社區規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執行社區規約,是原告前開請求非對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補-254-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游仕敏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 益公司)職員(現均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在測試股(夜)計數計外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 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姓名,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 被上訴人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 跟上訴人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 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明細表上未 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上訴人姓名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各項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家寶到院證稱:伊在嘉聯益 公司生產部門擔任課長,測試股(夜)計數器的功能用於計 算次數,公司內人員是否有配置專屬之計數器,要看工作的 需求。系爭明細表並非正式表格,正式表格會有文件編碼; 系爭明細表目的是要做紀錄使用,因人員流動率很大,無法 以記憶的方式,所以用紀錄的方式較為明確,但因為不是正 式表格,所以沒有所謂公司制度,亦未限定誰填載,伊有告 知上訴人不管這個計數器遺失,就是由單位主管申請補發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依證人鄭家寶前開證詞 ,系爭明細表僅為公司內部為統計計數器借用情形所為之紀 錄,並非公司正式表格,亦未限定由誰填載,則系爭明細表 既僅為公司內部非正式之簡便記載,其上記載之參考性甚低 ,亦未對外公開,則縱然系爭明細表上填載上訴人借用計數 器,亦不當然發生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誤認並損害上訴人信用 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為侵權 行為,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填具上訴人姓名有何故意或過失、 該填具行為已然致生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損害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乙事,仍屬無據。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2

PCDV-112-簡上-434-20250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2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經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先命被 上訴人以票據鑑定等方式進行舉證,逕以退票理由單未記載 印鑑不符為由肯認系爭支票為真正,顯有違誤。  ㈡兩造間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 任何紀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景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則 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 人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辨,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如法院認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則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公司法第223條事由為抗辯。 三、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 辯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 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乙事,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經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則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自不能 令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退票理由,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自 無所憑,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自無 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票款2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30日 15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025-02-12

PCDV-113-簡上-44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永泰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並非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原告亦未提出事證 可認本件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1

PCDV-114-訴-38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庭呈之資料, 判決書皆不採用,有失公允。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判長皆未對聲請人提出質疑,聲請人表達病歷沒有 不符合契約條款,何況之前都予理賠,相對人亦未對起訴書 及上訴書之病歷予以答辯,審判長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上 言論有沒有意見,相對人全程只有「沒有」二字即言詞辯論 終結,何以上訴駁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再審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0

PCDV-114-聲-2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宗佑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清償,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 113年12月12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18日 4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2 107年6月4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3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3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7月10日 CH0000000

2025-02-08

PCDV-114-抗-15-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栯澄(原名:許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本身即為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債務人就聲請本案之保全 處分當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 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下裁定如聲明 事項,以維聲請人重生之機會。  ㈡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6號(春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樂股);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戊股),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因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名下財產,若已解 約亦不得分配予特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供清算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俾利債權人 公平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10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為證,固非 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 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 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 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 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4-消債全-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李陳菁淵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胞弟即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止。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64年11月10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移轉與被告,故原告與李簡素英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 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審理 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李簡素 英所購買,並由原告與李簡素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簡素英死亡而 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並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得否為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另案借名登記訴訟 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訴-280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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