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家餘為蕭慕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酉春堂飲
料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熟悉酉春堂飲料店環境,詎張家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23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酉春
堂飲料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外電箱內拿取鐵捲門遙控
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紅茶包1包、綠茶包1包,
並以櫃檯下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4,34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前員工
陳欣伶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失竊,並告知蕭慕楓且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慕楓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8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蕭慕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陳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138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包1包
、綠茶包1包、現金4,3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原簡-8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