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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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65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簡-137-20250205-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小-288-20250205-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徐秀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二、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秀珠提 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提 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888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3138元。茲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2-斗簡-93-20250205-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 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 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若原告 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 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 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45-20250205-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維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游水旺所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請 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 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 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 據,並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 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顯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 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簡調-324-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劉麗蕾 被 告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應將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24744,分別移轉登記10萬分之505(起訴狀誤載 為10分之505)、10萬分之506、10萬分之506予原告所有,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比例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萬8160元【計算式: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 號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3086萬867元×權利範圍(505/1000 00+506/100000+506/100000)≒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18-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 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 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若 原告請求金額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 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於法 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4

PDEV-113-斗補-531-202502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佩佩 陳俊宏 陳景瀛 陳秋雪 陳碧璇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無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4

PDEV-114-斗簡-21-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芷沄(原名:陳子筠) 被 告 邱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1-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玉株 訴訟代理人 賴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蘇添旺變更為劉玉株,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3頁、第325頁 ),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有未記載訴之聲 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 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形者,因法院無從據以為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業經受訴法 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本於訴外人陳昌哲受託人地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檢具申請書及手寫族譜(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8頁)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提出申請,略謂 :「⒈陳姓祖先祖譜更正。⒉陳姓祖先自福建錦湖金浦穎川至 臺灣。⒊祖先陳士龍民國前00年生。⒋請查社頭鄉新山清段23 3、234、241及山清段13、17、28地號土地,陳昌哲繼承登 記是否有誤。⒋錯誤族譜。陳文智」等語。案經田中地政以1 10年11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社頭鄉新山清段233地號 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是否有誤…本案係101年田資字第13940 號及14230號收件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本所依土地登 記規則審核無誤並於101年4月19日登記完畢。令台端對前開 繼承案件仍有疑義,建請至本所調閱相關資料參酌。」等語 (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 府以111年11月1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112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2年1月6 日)記載略以:因為祖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聲 明:「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 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祖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 ,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 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 、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 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見本院卷1第15 頁),所載事實略以:「被告須歸還原告乙方日據時光復後 所應繼承的一切祖先土地及祭祀公業所販售現金歸還乙方… 付上甲方發文日期:111年9月26日、發文字號:中第一字第 1110004407號、主旨:為訴願人陳美淑君不服110年11月4日 中第一字第1100004920號這個字號,是申請書,甲方不更正 。…附件貳之壹甲方公文五檢送案卷:附件三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30日。錯,是101年104年登記繼承、分割繼承, 乙方胞姊陳美鎣手寫繼承祖譜101年田資字,民國104年田資 字第13970號及14230號這二文號辦理登記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的祖譜是錯的,因繼承祖先遺產是乙方 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律師所訴: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 寫祖譜,縣府地權科有,請明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 )。因無從其起訴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未具 體明確及無從理解其關連性,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0 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1頁)。原告雖於112年 1月19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撤銷(原告誤載為「消」 )訴願決定(歸還乙方土地)。」(見本院卷1第127頁), 並載稱事實理由為:「⒈原告因為族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 承的族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 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 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 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祖 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至141頁) 。但所載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欠具體明確, 無從明悉其意旨。  ㈡繼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何函文不服 、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等事項,原告則稱:如訴狀所載,並 稱援引第133頁行政訴訟更正狀所載,且表示對於被告110年 11月4日函文沒有不服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再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則改稱:援引原告112年1月18日更正狀(本院卷1 第133頁),有要告社頭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 頁第24行至第25行)。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經闡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錯誤侵害權益, 應具體指明有誤之內容並為如何之更正,並請原告確認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告則當庭陳稱坐 落社頭鄉新山清段0233、0234、0241、0013、0017、0028等 6筆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民國40幾年的狀態等語。旋於113 年1月4日具狀僅列載山清段13地號等數筆土地,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土地沿革資料,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 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1第365至435頁)。嗣經本院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訴之聲明時,原告則按地 籍圖上可見各筆土地地號任意陳稱:被告應將許厝寮158、1 58-1、158-2、158-6、158-12、158-15、158-89、158-223 、156、159、157。山清段13(包含新山清段233、234)、1 7、18、19、26、27、22-1、22、33、28、35、48、49、51 、34、54、54-1、55、57、58、59、62-1、61、76、74、66 、89、85、63、113、166、64、111、112、111-2、111-3、 111-4、159、161、161-2、162、464(重測前許厝寮158-22 3)560-1、127、150、161、161-2、162、174、174-1、176 、163、177-2、178、179、180、182、183、184、184-1、1 85、185-1、187、188、191、192、193、195、195-2、195- 3、197、198、199、200、201-1、201、202、203、204、20 7、211、212、212-1、214、215、217、220、221、221-1、 222、223-1、223-2、225、237、230、241、266、265、560 、271、113、113-1、159、442、443、430、437、430-1、4 31、435、436、423、347、205、205-1、405、434、419、4 08、418、420、422、423、424、427、431、435、436、65 、102、102-1、98、103、107、108、110、65、50、120、1 010、1011、1012、612、630、629、628、626、618、618-1 、618-2、618-3、619、631、632、632-1、635、80、824、 830、831。埤清段134、36、861、860、559、862-2、862、 870、866、865、865-1、863、871、872、888、881、081、 079、873、645、644、573、675、585。新山清段84、87-5 、97-1、93、63-1、95、98、96、107、100、106、400、48 7、466、482、483、472、473、474、450、456、457、458 、519、522、525、526、531、535、536、538、540、541、 543、544、545、546、547、548、531-8、562、563、564、 564-1、564-2、564-5、567、582、571、576、577、488、4 00-1、401、485、44、348-7、540、584、585、586(重測 前許厝寮158-15分割出來)、677、330、331、332、329、3 33、142、38、39、34、57、30、16、3-35、3-36、3-37、3 -38、3-71、3-44、3-39、3-1、3-40、3-65、3-67、1-72、 3-147、3-65、3-69、3-52、3-51、3-55、3-77、3-76、3-5 9、3-58、3-54、3-100、3-17、3-20、3-80、3-126、3-156 、3-170、3-100、3-130、3-133、3-13、74、3-78、3-26、 3-146、3-117、3-120、3-144、3-12、3-16、3-124、3-13 、3-4、3-2、3-5、156、3-14、3-12、3-89、3-91、3-151 、3-153、3-183、3-85、3-92、3-95、3-143、3-104、3-99 、3-127、3-190、3-101、3-102、3-133、3-105、3-110、3 -113、3-135、3-106、3-108、3-185、3-172、3-107、3-13 6、3-135、412、3-146、4-8、4-20、4-19、4-16、4-14、4 -10、5、12、1103、150、1104、308、301、302、306、304 、305、350、343、340、351、352、353、355、357、358、 365、366、359、383、385、386、380、389、391、392、40 4、393、381、305、396、398、402、403、410、499、24、 23、21、19、14、15、27、31、30、35、34、41、42、43、 45、39、37、38、40、46、50、51、52、53、128、130、10 2、100、65、64、61、131、127、126、125、132、134、14 5、114-1、104、103、97、許厝寮158-80至158-99地號、社 頭社林段13地號、田中田林13地號、二水二林段13地號交由 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65頁至 第466頁),仍無法確定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為何,本院乃諭知再開準備程序,請原告具狀補正(見本 院卷1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 狀(見本院卷2第7頁)載稱:「訴求」為:「⒈訴訟費用由 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 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另載「聲明」為:「 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 ,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 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 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 1頁),仍不能釐清其起訴之目的及所據之法律關係。  ㈢本院遂以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見本院卷2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之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明)。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 (見本院卷2第311頁),然稽其內容,則記載「訴求」:「 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 兆元.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 .二水.社頭(全部)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 理人:陳美淑。」並記載「聲明」:「⒈訴願者{(附件)( 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後.(附表2)(附 表3).(附表4)光復後(乙方)是土地唯一繼承人。⒊光復 後:〔田中.二水.社頭}全部土地.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 承系統表。⒋(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 淑。」「說明」欄則載:「(律師團).(代書團).(社會 人士).(告知)訴願者(略知):光復後:⒈土地是私人的 。⒉甲方不可用(公有物.祭祀公業.總登記.三七五耕作農地 .土地重劃地…)分割。⒊訴請法官裁定{田中(附表2)}{二 水(附表3)}{社頭(附表4)}的土地給乙方。⒉裁定(田中 .二水.社頭).(現金.土地),歸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 理。管理人:陳美淑。」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  ㈣綜觀原告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 後,由其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所述各節,均不能補正其起訴 聲明之具體明確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 程序標的,致無從為實體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不 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國賠:乙方 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見本院卷2第11頁),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闡明原告關於聲明國賠部分 ,是否係合併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稱:「是」等語(見本 院卷2第286頁第15行),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3

TCBA-112-訴-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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