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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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 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 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 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 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 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 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 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0000地號上00建號之所有權人。葉水龍 死亡後,00建號由訴外人黃根機、曾留玉葉、王葉勉、張阿 寶、葉香桂、葉素、江葉雲卿及葉忠等8名子女繼承。約於6 0年間、89年間,00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故由長 年居住其中之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原名黃新倫,為訴外人黃 根機之子暨繼承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洪紹山拆除整修,並新 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並持續居住至今。詎料,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原告此時驚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函通知原告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2101年間,訴外人葉明智起訴對原告之配偶黃志隆(當時名為 黃新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Aa建物核與葉水龍於38年 所登記之系爭00建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葉水龍所 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 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建物既非 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系爭A建 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系爭Bb建物於 89年間確有請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 四周牆壁有裂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 情形,因此遇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 系爭Bb建物施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 ,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 損滅失之程度,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 將房屋四周牆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 窗框,並將屋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 屋內部天花板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 將四周牆壁及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 面、屋頂均已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 原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已非原先繼承自訴 外人葉水龍之房屋,而屬黃新倫出資所造之新建物。惟該判 決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為葉水龍遺產,系爭 0000-1地號土地既經被告黃新倫以系爭B、A建物占用,且被 告翁漢昌亦因有使用系爭A建物情形,而同有妨害系爭0000- 1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基於地上權之排他 性,備位請求黃新倫拆除系爭B 、A建物並返還該系爭B、A 建物占用之000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被告翁漢昌自系爭A建物遷出,尚屬有據。嗣黃新倫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 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還地部分廢棄,駁回葉明智之訴。訴外 人洪紹山於二審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 、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 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 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 有人住」、「(問:你是否能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是89年」、「(問:請鈞院提 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A、a、C都是我建造的,C 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 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住」、「(問:A、a、C部分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 (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 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 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 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 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 ,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 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 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前揭簡上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志隆及原告出資所造之新建物。  3就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由原告全額出資;就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 萬元(可參原證2第6頁洪紹山之證述),由原告出資30萬元 ,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原告於60年間從事精緻理髮( 可參原證2第4頁姚振芳之證述),小孩理髮100元、成人理 髮700元、燙髮1000元,因原告理髮技術精湛遠近馳名,故 生意極為興隆,營業額一天最少為6000元,至多可至上萬元 ,此外,原告另有兼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仲介成功一間之 分紅約為5000元。因此斯時原告一天能拿出1000元至1500元 補貼家用,綜合當時物價來看,原告實有相當之財力,得以 出資建物之新建或整修。原告已提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27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外人姚振芳為當時里長,於一審曾證述:「據我了 解,原本是矮房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 人重蓋,大概在89年…」、「以前是比較低的房屋,被告太 太(即本件原告)在那裡做理髮…」、「我只知道拆起來建 ,但不知道是怎麼樣施工,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 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提示 複丈成果圖(問:是在哪間理髮?)(被告太太即本件原告 )在小a及大A裡面建物理頭髮」。當時負責新建房屋之土木 師傅即證人洪紹山證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該證述距今已 有11年之久,而證人洪紹山殊無可能預料到11年以後所言將 成為本件爭點,故可信度極高,加以證人洪紹山為原告親弟 ,故原告斯時皆係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紹山,故無匯款紀錄 可資提供,應屬常情,是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原始出資之責任,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洪紹山所 言虛偽不實。然而,被告答辯卻從未爭執證人洪紹山所言之 真實性,反以「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重簡字 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 無涉…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上開訴訟均係由債務人黃 志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原告仍未曾表明 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欠缺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債務人黃志隆及其女兒黃淑美均 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債務人黃志隆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惟查:⑴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是否為後來所新 建,致原始房屋毀損滅失,根本無欲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志隆單獨出資新建,被告並非該前案當事人,單以筆錄內 容恣意猜測前案之待證事實,以謀求符合本案之答辯理由, 實屬荒謬。即便前案待證事實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無涉,為何不得以前案筆錄之證人證述,證明本 案之待證事實,相反地,即係因前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何干係,更能確保證人洪紹山之證言無受污染之可能 性。⑵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原告,然訴外 人黃志隆亦有對原證1之B、b建物出資,而與原告同為所有 權人,又因訴外人黃志隆之祖先曾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取得默示地上權抑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方得有權坐落於土地上,因此在涉及關此系爭房 屋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中,爭點多為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志隆本即具有部分所有權,由 其應訴於法並無違誤,本即無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上是否 須將原告同列為他案被告,此由他案之原告自行主張,本案 原告實無權利亦無義務置喙,蓋因僅須訴外人黃志隆就所坐 落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能合法坐落 於土地之上,是原告未參加前案其來有自,被告一再辯稱於 系爭房屋相關之前案訴訟,原告皆未參加,且前案判決稱訴 外人黃志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猜測式地跳躍論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刻意對證人姚振芳、洪紹山之證述避 而不談,實非妥適。更有甚之,訴外人黃志隆於前案訴訟從 未曾說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亦從未曾提及訴 外人黃志隆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於前案單獨以黃 志隆為被告起訴,未追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疏失,詎被告竟以自己之疏失,於本案猜測原告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同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參加前案訴訟, 否則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於前案訴訟應負之追 加當事人責任轉嫁予原告(換句語即係要求一般民事訴訟之 被告必須自己主動要求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其荒謬之處應 無須多言。⑶再者,一貫見解皆認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則原告若未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為 何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己出資而成為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正常人之邏輯,被告稱「原告自始欠 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完全與常情悖離之 猜測,殊無可採。⑷末查,訴外人黃志隆自始皆未否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辯稱「債務人黃志隆及其 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 債務人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 可見被告抗辯皆屬穿鑿附會、無的放矢。綜此,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答辯非但從未就證人洪紹山所言之真 實性加以爭執,反而一再以「前案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原告不提出匯款紀錄」、「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 「訴外人黃志隆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悖於常 理,且毫無根據之猜想,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核 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能實 際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證,是被告所辯殊無 理由甚明。  4被告僅泛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界 幾無人承認之「默示訴訟擔當」,要無可採。所謂訴訟擔當 仍須被擔當人就實體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主動積極授予擔當人,方能令被擔當人承受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否則若僅消極不為反對亦能 構成訴訟擔當,即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嚴格限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必要,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即能藉機隨意擔當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程序保障將蕩然無 存。因此,訴訟擔當須主動且積極的授予訴訟實施權予他人 ,殊無成立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實務及學說上亦幾未曾出 現類似見解。次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其意旨實係指稱第三人若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擔當 訴訟人,即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 訟」之情形,而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 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此裁定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干 係。姑且不論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訴外人黃志 隆,強制執行法亦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規定完全不同,殊無執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再審之 訴之裁定,指稱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 ,實務上極少數提及默示訴訟擔當之判決,亦稱至少須經法 院依職權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起訴或應訴方能構成默示 訴訟擔當,則前案法院既未於前案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自無 構成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有證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未於前案起訴原告或追 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原告自 無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構成默示訴訟擔當,被告答辯僅泛稱原 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說界幾無人承認 之「默示訴訟擔當」,並無可採。  5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援引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其 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 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葉明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請求原告之配偶黃志隆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斯時黃志隆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聲請 傳喚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黃 志隆當時提出之書狀可參。由此足見,訴外人姚振芳、洪紹 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 事實係「系爭房屋為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無涉。再者,訴外人洪紹山於該事件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 (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出的…」等 語,惟縱認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不能排除原告僅係單純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黃志隆 之可能。況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 未提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 紹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有基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思而出資。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訟,除前揭黃志隆與 訴外人葉明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外,尚有黃志隆與被告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以及黃志隆與訴外 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開訴訟均係由黃志隆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且黃志隆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從未抗辯應由共同所有權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黃志隆所提書狀等件為證。而原告為黃志隆之 配偶,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訴 訟全然不知,竟遲未向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聲請參加訴訟,反而容認黃志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單獨應訴;甚且,於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黃志隆就系爭 房屋拆遷事宜洽談和解方案時,儘管攸關龐大利益,原告仍 未曾表明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 欠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灼然至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黃志隆及 其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僅 稱:「2號主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太太居住使用、占用…」等語 ,足見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倘 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本訴訟追加債務人 黃志隆為被告,將來原告必將於其他案件中再為追復爭執, 浪費司法資源,如此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以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要求,故請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追加黃志隆為本件之 被告。綜上,依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尚 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先 前相關爭訟之過程,均從未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堪認原告 縱有提供部分資金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非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衡以原告 遲至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共同所有權 人,益徵原告應係受債務人黃志隆指使,為拖延執行程序而 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2倘若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本 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即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主體 ,而為實質當事人。又原告與債務人黃志隆為夫妻,且長年 同居於系爭房屋中,足認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志隆始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單獨應訴乙節,應係明知且予以容認,堪 認原告已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債務人黃志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 形相符,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始能 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乃屬 當然。  3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黃志隆出 資興建,原告或債務人黃志隆,從未向法院表明原告為共同 起造人。以下扼要說明各該訴訟之事實背景,以及法院認定 之結果,供法院卓參:  ⑴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已確定):   訴外人葉明智起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祖厝),為訴外人 葉水龍所有,嗣訴外人葉水龍死亡,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後, 再由黃志隆、葉明智輾轉繼承。詎黃志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祖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志隆將系爭祖厝騰空遷讓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此係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於此不贅)。黃志隆於該案則抗辯: 系爭祖厝已於89年拆除重建而滅失,現存建物「均為」伊出 資新建(無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葉明智並非現存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一、二審判決均認黃志隆之抗辯為可採。 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 係黃新倫出資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 之記載『00建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0000地號,主要建 材為磚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 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 建…」、「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觀諸洪紹山之施工 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 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 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 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法院於前開事件中,係依據證人洪紹山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係由黃志隆單獨出資整建、新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⑵被告與黃志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589號,已確定):   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志隆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權 利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隆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 :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等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均認黃志隆 之抗辯並無足採,黃志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 駁回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被告葉明智前以 系爭建物為葉水龍繼承人共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 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 255-275頁)以:…可見另案認定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故認葉明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予葉水龍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另案亦自陳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之系爭祖厝已滅失,系爭建 物為其於89年間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自20 年間起算地上權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祖厝,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可採。」、「綜上,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駁 回確定,本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酌,業 如前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9年間新建,依證人洪 紹山於另案證述之施工方式,係將系爭祖厝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 之系爭祖厝已滅失而未存在,有如前述…」,再次肯認系爭 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債務人黃志隆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   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志隆等人於該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存 續期限皆為空白。考量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現實使用狀況已 不符原設定目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又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該土地 ,該地上權既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伊取得該地上 權之目的係租地建屋,現系爭房屋仍為黃志隆居住使用,並 無廢棄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林正添等人不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林正添 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為以下之 認定:「又依本院前案訴訟(即本件被告葉明智對黃志隆所 提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審理卷第8 9頁筆錄背面至91頁筆錄背面),關於證人洪紹山之證言, 及同案第二審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 頁之認定,附圖A部分(包括A1之綠色範圍),依證人所證該 部分建物是由被告黃志隆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另依證人施 工時建物狀況及其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 屋頂拆除,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縱被告黃志隆 雇工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號建物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建物A部 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志隆於60年間自行雇工 興建,其中前半段靠151巷巷道部分(即系爭建物A-A1部分 )為經營小吃店;後半段即A1部分為厠所,則由被告黃志隆 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50頁、第503 頁);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 由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位置出入,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A、B部分現均為被告黃志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判命被告黃志隆應將系爭房屋占用0000-1地號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足見, 法院於此事件亦明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而為 單獨之所有權人。茲有附言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庭呈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 訟…以及黃志隆與訴外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詳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原告對於該訴訟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應確實知悉,然迄今仍未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足證原告確實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 所有權人,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言而喻。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洪 紹山於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於前揭各該事件,法院均 援引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全數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志隆出 資興建,而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就其出資比例、資金 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說明,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紹山之證 述,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又原 告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強 制執行,意圖使被告無法如期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持 續負擔龐大之土地貸款利息,受有莫大之損害。倘若原告仍 執意為之,於本件訴訟終結之際,被告必將向原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決不寬貸,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出資委託訴外人洪 紹山拆除整修新建,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並持續居住至今,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證1之複丈成果圖Aa、Bb建物 。該判決並認定:「系爭20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水 龍,登記日期係39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層數 為1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00號建物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有2棟 構造上獨立建物,一為進門之左側房屋,被告指稱此部分為 其約30年前興建,以前該部分為空地;另一為正面對門口及 門口右側房屋,即被告指稱之於89年拆除重建之房屋,進門 之左側房屋外觀如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面對門口 及門口右側房屋則如同頁下方所示,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卷第42頁照片2張在卷為憑。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履勘成果測繪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上開所指之 進門之左側房屋即為圖上所示之系爭Aa建物,其中a建物範 圍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上,A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1 地號上;而正面對門口及門口右側房屋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Bb建物,其中B建物範圍坐落在系爭0000-1地號 、b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建物上,另參以證人即 土木師傅洪紹山在庭具結證稱:系爭Aa建物也是伊施工的, 約60幾年的事,當時那裏是空地,也是用紅磚頭再塗水泥, 是被告黃新倫配偶也是伊姐姐拜託伊蓋的等語,足見系爭Aa 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係60年代間被告黃新倫配偶委由證人 洪紹山就地興建,且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a建物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為依附系爭Bb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Aa建物自非屬系爭Bb建物之附屬建物,具 單獨所有權而由原始起造者取得無訛,是系爭Aa建物核與葉 水龍於38年所登記之系爭20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 葉水龍所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為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 建物既非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 系爭A建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另系爭Bb 建物部分即為兩造有爭執之原祖厝建物,雖B建物範圍坐落 在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0號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範圍有所不一,惟構造上系爭B建物乃依附於系 爭b建物旁,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以被告自陳:系爭B 建物也是就地拆掉重建之範圍,以前、現在是房間,只有鐵 皮蓋的廁所是近年加蓋,位置在系爭B建物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足徵系爭B建物乃作為房間及廁所之用,有 助於系爭b建物使用之效能,顯見系爭B建物亦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系爭b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b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自及於B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另關於系爭Bb 建物有無被告辯稱已於89年滅失重建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洪紹山在庭證稱:系爭Bb建物是伊叫工人去做 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況是會漏水, 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水泥不牢固, 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 ,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來磚塊 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頂,以前是蓋 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陷,再將後面 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水泥施工不良 ,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輕輕一敲就 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有的搖搖欲墜 ,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部分瓦片壞掉 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牆壁部分則 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整個工程約 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做了約5、6 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壁部分大多都 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少,是撿還可 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裂痕,房屋裡 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的較多,幾面 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另證人即兩 造鄰居姚振芳到庭證稱:伊係兩造鄰居,該房屋原本是矮房 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人重蓋,大概是 在89年,有看到有人來施工,牆壁磁磚、屋頂有蓋,有看到 屋頂破掉,中間瓦片整個掉落,正門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Bb建物於89年間確有請 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四周牆壁有裂 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情形,因此遇 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系爭Bb建物施 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將房屋四周牆 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窗框,並將屋 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內部天花板 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將四周牆壁及 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面、屋頂均已 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原先不動產所 有權,縱後續證人洪紹山係原地混用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 面,並加裝鐵皮屋頂,復施工成房屋形態足以遮蔽風雨,然 其所建之牆壁與屋頂均為重行搭建,應屬重建之建物,堪予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僅為重大修繕,所使用之新建材乃添附 於原建物上,原建物所有權並未滅失,且施工過程有人居住 云云,然重大修繕應以建物於修繕過程中未失其不動產整體 架構為前提,惟本件施工過程中,組成原建物之四周牆面及 屋頂均已遭拆除,業如前述,實已逾越重大修繕之程度,且 依證人證詞,亦不知悉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該建物是否有人居 住,原告主張僅係重大修繕且施工時有人居住等情,即非可 採。是原葉水龍所遺留之系爭20號建物已因上揭施工而失其 不動產之架構而喪失所有權,不復存在,被告辯稱89年所建 之系爭Bb建物非葉水龍之遺產,而為被告黃新倫出資興建之 新建物,由被告黃新倫取得系爭Bb建物所有權,尚值憑取。 原告雖復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意旨,應辦理完 建築物滅失登記後,原建築物物權始歸於消滅等情,惟系爭 20號建物已於證人洪紹山拆除重建時事實上喪失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有無辦理滅失登記而受影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僅 係求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致性,而規定滅失時應辦理登 記,非謂須辦理登記為不動產滅失之生效要件,蓋不動產物 權滅失係屬事實行為,自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 Bb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原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占用葉水龍遺產即系爭20號建物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2訴外人洪紹山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 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 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 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 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有人住」、「(問:你是否能 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 是89年」、「(問:請鈞院提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 ?)A、a、C都是我建造的,C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 ,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 ,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 住」、「(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 (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 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 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 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 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 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 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 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 由原告全額出資;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 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是原告及訴 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查,綜合證人洪紹山 之一二審證詞(見本院卷第83、84、90、91頁筆錄影本), 可知Aa建物是六十幾年蓋的,是伊姊姊委託他蓋的,不知道 花了幾萬元,工資是伊姊姊出的,Bb部分是89年間蓋的,工 資50幾萬元,但沒有說工資是原告出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前揭所稱;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由原告全額出資 ;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 黃志隆出資20萬元」之事實。又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維持均有責任,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原告 雖有出資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之外觀,但有可能是代理配偶 黃志隆給付工資給證人,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復從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黃志隆對外均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 事件,黃志隆於法院勘驗現場時對法官陳稱ABC建物都是他 蓋的(見該卷一第104頁),亦係由黃志隆為出租人與第三人 李善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該卷一第223頁),而系爭 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黃志隆與訴外人葉忠分別共有各 二分之一(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第219、 221頁),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自應知悉有上開情事發生,在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對外宣稱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 告為所有權人,其遲至執行程序中始主張自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不值得保護其權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訴-2248-20250227-2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彈簧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 扣案彈簧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彈簧刀之行為,實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 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曾遭他人傷 害,故帶在身上保護自己,因放置於包包內忘記取出故帶至 地方法院等語,然其所言益徵被移送人恐有因濫用扣案物而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其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彈簧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暨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彈簧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7

HLDM-114-花秩-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許呈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後為 洪申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所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何 明憲民國108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為被告裁罰期間 ,勞保局認原告多報何明憲投保薪資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7-48頁)之投 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勞局納字第 1110185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北院簡字卷第43-49 頁),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新臺幣(下同 )72,9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見北院簡字卷第51-58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何明憲為原告創始員工,曾擔任董事長,自104年9月24日雖 未續任董事長(按:同年月23日即已改選,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仍持續擔任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原告執行董事職務 ,原告均係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依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身分納保,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 ,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投保薪 資,並無違誤,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實際 收入未達最高投保薪資,然原告未依但書規定另行舉證調降 其投保薪資,亦屬適法。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以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 人為限,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下 稱被告103年4月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亦載明依該 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遑論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 )另以112年3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058852號函(下稱 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北院簡字卷第127頁)謂「何君 既為董事身分,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 內容,與本件認何明憲非負責人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 類型擇其有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2.因原告有意解散而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退保,然因何明憲等員工想繼續工作,故於111年重新辦理何明憲加保,為反映公司實際收入狀況,擬舉證改以勞保最低級距25,250元為投保金額重新辦理加保,致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0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123461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逕自、恣意、惡意、突襲性調降何明憲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依各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之投保薪資(另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同日再據以認定原告就何明憲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至被告辯稱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1160091890號函(下稱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試圖假以給予陳述意見,實則該函是就111年1月何明憲重新加保之函詢,與原處分陳述意見機會無涉,該函完全未告知要調查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認定、關於以少報多要罰4倍金額之不利行政處分,也未提到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相關法律依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4款內容。  3.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 何明憲為執行董事身分,也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即便10 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 ,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原告並無自行舉證調降負責 人投保薪資之作為義務,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4.退步言,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為除斥期間性質,時間一過,權利當然消滅,若各違反 行為終了後3年後,主管機關即無裁罰權。縱認勞保局111年 1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投保薪資數額為有效,行為終了日不 應無限連結至前幾年度,這是投保薪資調整非身分別,被告 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僅就108 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投保,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復於111年1月6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申報何明憲加保,因前後投保薪資差距甚大,勞保局為審酌其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情形、查核何明憲投保薪資是否符合規,以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何明憲105年1月5日至110年11月26日加保期間相關資料,因何明憲無薪資表及轉帳資料,依其各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核算,其中105年至108年與原告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縱加計其營利所得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勞保局遂依規定以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被告並作成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在臺灣採登記制度只會有一個才能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實務上沒有開放以當事人自己解釋再審核的空間,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要登記後才能成立,第108、208條規定董事長代表公司,何明憲簽收維修單等件,只能證明他有從事勞動工作,不能證明他對外代表公司。  2.何明憲既自104年9月23日起為原告之董事,非對外代表公司 之負責人,已非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依 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因疏忽未調降投保 薪資,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3.何明憲薪資自105年起已有變動減少,然原告未依規定於每 年2月底及8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何明憲投保薪資,該違反勞 保條例第14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持續至109年1月1日行為終 了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裁處,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適用之法令(其餘相關法令於理由中詳述):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前提事實:   原告於8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何明憲為創始員工,並擔任 原告董事長,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仍擔任董 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何明憲因原告有意解散而 於110年11月26日退保,嗣原告公司改組,復於111年1月6日 辦理加保,月投保薪資25,250元;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 逕予調整何明憲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 為各該年度基本工資適用等級,被告並認定原告公司投保薪 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罰金額7 2,976元,原告不爭計算式,見本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 卷一第324頁)等情,有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 第166-16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41-243頁)、何明憲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勞保局111年10 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原處分(見北院 簡字卷第43-4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 簡字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主張:何明憲擔任董事期間,仍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是其投保薪資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未依職權調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縱被告得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何明憲是否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而得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原告於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及被告裁罰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爭點整理、第435頁兩造陳述)。茲分述如後。  ㈣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1.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第14條之2規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 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 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 之等級。」。   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定義及其投保薪資之相關函釋:   有關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定義,前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 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釋認:「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爰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雇主定義及 適用範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是否實際從事勞 動,應就其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予以個案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然勞保局前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 』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 薪資申報」提出疑義: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 登記之負責人?其投保薪資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4 條之1規定覈實申報?抑或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未 自行舉證申報投保薪資,即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並函請被告釋示(見本院卷一第455-458頁),經被告以 被告103年4月3日函停止上開函文適用,作成:「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依其說明:「二、按勞工保險為在 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三、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 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 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 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8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 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 之負責人...。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 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 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 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 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  3.何明憲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⑴經查,①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擴大了投保對象,將使更多的勞工受到勞保之保障,尤以小型事業雇主,其所得不多,而其實際從事勞動情況則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故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並規定其加保應連同其受僱員工辦理,則投保範圍的擴大,對日後全民保險之實施,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此為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參考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443頁),係考量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而納入自願投保範圍,故「實際從事勞動」為雇主納保之要件,則除此雇主納保之要件外,依上開被告103年4月3日函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雇主」係指「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商業登記法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故本件應討論者為何明憲是否為被告103年4月3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②又有關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就代表公司之人,【無限公司】公司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有限公司】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兩合公司】第115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即無限公司)之規定。」;第122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2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可見公司法除於第8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外,另定有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並載明「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可見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並不相同,參酌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指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且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並排除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亦即排除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其他負責人(包括董事)。據此,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⑵再查勞保局函請被告釋疑之內容「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及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就?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之脈絡。其中就勞保局所詢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①「是否含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內容,顯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內容並不相同。②「是否含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抑或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依其文義,被告認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非勞保局所詢「依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而是「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103年4月3日函未以勞保局詢問之用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函釋,而以「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參酌前揭所述公司法所定代表公司之人,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於有限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應係因董事長無法涵蓋各種公司「代表公司」之人。據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未擔任董事長之董事,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益見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雇主。  ⑶此外,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 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明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再依原 告變更登記表,亦有「代表公司負責人」欄(其上所載姓名 為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有別於「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亦可 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其他董事並非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是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並非被告103年4月3 日函所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勞保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  ⑷綜上,被告103年4月3日函「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係指董事長,不包括其他董事。何明憲於104年9月 23日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已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雇主」。 4.何明憲得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應依勞保 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何明憲投保薪資。 ⑴被告103年4月3日函認:「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見北院簡字卷第123頁)。經核,關於本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勞保條例雖無其為被保險人之規定,然依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參酌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8條擴大自願投保對象範圍之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及立法過程討論考量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之雇主納入為自願投保對象範圍(參考該條立法過程討論內容行政院勞工偉院會主任委員鄭水枝發言,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故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倘實際從事勞動,實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應得比照(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並非比照該條第1項第3款),納入自願投保對象範圍。經查,何明憲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仍擔任原告董事,至公司上班,實際從事勞動,有 服務紀錄表、服務單、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證明書、說明書、程式加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57、359-365、367、369-379頁,本院卷二第31、32、37-39頁),屬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自得依被告103年4月3日函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    ⑵又被告103年4月3日函載明:「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然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除薪資所得外,可能另有其他營利所得,本於量能負擔原則並避免道德風險,被告前以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8日函)釋示「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見北院簡字卷第125頁)。據此,原告應以何明憲(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獲報酬,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至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係就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之投保薪資所作規範,何明憲並無該條款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得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作為申報其投保薪資之依據。 ㈤原告就何明憲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且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  1.經查,何明憲自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原告董事長而擔任董事,其原適用勞保條例第14條之2申報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業如前述。何明憲未續任原告董事長後,已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之適用,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被告106年6月8日函定其投保薪資,倘其薪資有所調整,原告並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又查,何明憲於105年至108年在原告所獲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分別為179,300元、180,909元、186,858元、189,706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各年度平均每月所獲報酬及經營事業所得分別為14,942元、15,076元、15,572元、15,80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見訴願卷第17-21頁),然何明憲於該期間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就其投保薪資確有以少報多之事實。另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僅依何明憲薪資所得除以各年度在職月數計算其各年度每月薪資(亦即未加計何明憲營利所得,見院卷二第44-45、56-57頁),然被告業於嗣後加計何明憲各該年度營利所得,並確認對於本件裁罰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501頁),附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知是何明憲即便105年不再擔任董事長,仍是實際從事勞動之公司當然負責人,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合於規定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經查,被告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定義,業以被告103年4月3日函釋示明確(「雇主」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指董事長;又「倘」原告有疑義,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且原告104年9月2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其變更登記表,均可見代表公司負責人與其他董事並不相同(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認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是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等語,已難採憑。況參酌原擔任原告董事、104年9月23日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黃金𡍼(見本院卷一第231、235-237、241-243頁)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擔任董事長後次年2月底前之105年2月1日自20,008元調整為43,9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原告知悉擔任董事長與擔任董事之月投保薪資並不相同,參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時業已自承:原告公司人員何明憲105年至108年調整工作崗位因疏忽未調降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益見原告知悉何明憲改任董事後其負有調整投保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遑論原告105年1月5日申報何明憲由「負責人」身分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見到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依法為負有及時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義務之投保單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參照),其知悉何明憲已於104年9月23日經改任董事未續任董事長,並非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而無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卻疏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何明憲月投保薪資,有過失未履行申報義務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認「何君既為董事身分, 非受雇勞工,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內容,與本件認 何明憲非負責人等情自相矛盾,在不同執掌業務類型擇其有 利主張,破壞人民對勞保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勞保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就業保險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 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 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兩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且有關投保對象,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第5條參照)並 無如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告就非代表公 司之董事本於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勞保條例第8條立法理 由,作成被告103年4月3日函使實際從事勞動非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得以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自願投保,核與就業保險 法無涉,非謂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對象應相同。  ⑵實則各法規本有不同之立法目的,應依該目的而為規範,被 告103年4月3日函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雇主」 定義之釋示,即未依勞動基準法「雇主」之定義或公司法「 負責人」之定義(詳如前述)。又以法律明訂「雇主」定義 之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各該法規本其立法目的而 就「雇主」明訂不同定義。  ⑶從而,原告以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有關就業保險法之函 文),認與被告就勞保條例所為解釋不同,主張原處分有違 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勞保局112年3月23日函 並非被告作成,然被告為勞保局上級機關,且業已陳稱對於 該函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容有誤會,自不可 採。   2.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111年為何明憲重新辦理加保,致被 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惡意揣測何明憲是人頭員工或原 告想以多報少,假意受理調降何明憲111年投保薪資同時, 竟在原告不知情下,以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111年1 0月17日函調降何明憲105年至108年投保薪資,未依職權調 查,也未對當事人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同日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4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經查:  ⑴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 之日起保存五年。」,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 「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 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可見為避免 投保單位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賦予保險人即勞保 局於具體個案中認有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 況及薪資等資料,以審核投保單位勞工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等 是否屬實。  ⑵勞保局於原告異動何明憲投保資料後,認何明憲有高薪後調 降投保薪資持續加保之情形,有「高薪60個月後調降投保薪 資持續加保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遂以勞 保局111年4月6日函原告,主旨:「為查核貴單位何明憲君 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需要...」,說明二:「㈠何君原為貴單 位負責人,其於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加保,至110年 11月26日退保期間是否為貴單位僱用之員工?擔任何項工作 ?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各為何?有無受貴單位監督管理? ㈡何君110年11月2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 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前後投 保薪資差距甚大之原因為何?其自111年1月6日起是否仍為 貴單位僱用之員工?工作內容有何變動調整?是否仍受貴單 位監督管理?㈢請提供何君105年1月至110年11月及111年1月 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工作經手文件等 資料及105年度至11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記載相 關法令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勞保局發函查核日期為111年4月6日,何明憲業已 加保(111年1月6日已生效,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以上開 函文內容,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應不會使原告認為僅為審 核何明憲111年辦理加保一事。況依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 已於主旨表明係為查核何明憲「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 ;說明欄中亦表明調查何明憲105年1月5日變更為員工身分 後至110年11月26日退保期間之工作情況;何以110年11月26 日時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1年1月6日再加保時之月 投保薪資大幅調降為25,250元;並請原告提出各該期間之工 作情況、薪資相關佐證資料;且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 載明查核依據即勞保條例第10條第3、4項等規定(此為查核 過程,尚未能確定原告有以少報多之情事,且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非勞保局,自無從於 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附該條文,附此敘明)。據此,勞保 局111年4月6日函已可清楚知悉勞保局查核何明憲105年1月5 日至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6日後之「投保資格」及「投 保薪資」,且勞保局本於其職權依法查核,並業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則於原告陳述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31 -48頁),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規定 ,作成勞保局111年10月17日函,逕予調整何明憲之投保薪 資,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二第56-57、61頁) ,應已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再者,何明 憲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未注 意對原告有利(亦即何明憲為公司執行董事)事項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勞保局」之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也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遑論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等語,無從採憑。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為投保單位,本應依規定按所屬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於本件尚有營利所得),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106年6月8日函參照),原告收受勞保局111年4月6日函,亦已就何明憲105年至111年之工作情形、薪資說明,並提出何明憲105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手工作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48頁),被告認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原告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而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有關何明憲月薪資總額,原依其薪資所得,嗣始加入營利所得,然於本件並無影響,業如前述,附此敘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另參考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亦無可採。  ㈦被告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8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 投保薪資裁罰,未逾裁處權時效期間。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 上作為義務者,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 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 時效。  2.經查,何明憲於104年9月23日起未續任董事長,原告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次年2月(即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自105年3月1日起違反應於被保險人薪資調整後通知保險人之作為義務,並持續至109年1月1日何明憲之投保薪資合於規定(見北院簡字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57、124頁),其違法行為始終了,故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11年10月17日,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縱認未逾裁罰權時效期間,被告裁罰權僅限於108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3年,被告僅108年11月至12月2個月有裁罰權等語。然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應於105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何明憲調整投保薪資一事,然其違反此作為義務繼續至109年1月1日前尚未終了(其105年2月底前應通知之行為義務於此期間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就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105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之行為裁罰,然被告僅就其中108年4月12日(被告係以原告陳述意見日即111年4月11日回溯3年為其裁罰事實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386、433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裁罰,雖與行政罰法所定裁罰權時效期間規定未合,然較有利於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之計算。因此,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72,976元(原處分裁罰金額參照卷附之罰鍰明細表與計算表,兩造就裁罰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附此敘明,見北院簡字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324頁),仍應予維持。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覈實申報何明憲之投保薪資(108 年4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裁處罰鍰72,97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簡-121-202502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簡上-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宇恆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 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 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 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 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 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 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 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 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聲-44-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唐筱筑 唐若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 定,惟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成交行情約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419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1.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86㎡+陽臺11.65㎡+4.73(共有部分75 1.70㎡×持分1/159)=101.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8萬3,580元【計算式:(101.24㎡×16萬8,419元)×1/3=56 8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後,尚應補繳5萬7,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56-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5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郭敏惠 被 告 陳葵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6,140元(計算式:3萬6,64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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