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
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
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
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
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
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
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
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
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
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
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
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
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
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
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
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
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
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
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
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
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