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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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瑋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瑋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善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運動公 園前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3

PTDM-114-交簡-1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2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即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慎與證人陳順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肇生交通事故,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陸世鴻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08時許,在高 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 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順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陸世鴻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陸世鴻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0

PTDM-113-交簡-1088-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9 、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補充「 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吳東頡對黃海綺所有之 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7、154、1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第3項、第 5項(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安全帽1頂已 發還告訴人廖崧祐)、第55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 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被害人孫美蘭報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發現行為人與警方 在113年2月28日於其轄區所盤查之毒品人口即被告之特徵 及穿著相符,並於113年3月28日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東警卷第6頁),復有113年4月16日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偵查報告(東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東警卷第11頁)、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東警卷 第29頁)、被告指認其竊盜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0頁 )、被告指認經警方查獲毒品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1 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及穿著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 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4月14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行為人特徵,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發現告訴人黃海綺 遭竊之機車於路口處停等,經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後得知該 人為被告,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詢 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屏警卷第1頁) ,可見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腳踏 車停等於路口處,並比對該機車駕駛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 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 113年4月14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 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係在距離道路不遠之 住家1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 內,有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可證(東警卷第29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東警卷第 25頁)、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 (屏警卷第10-1頁),價值 均非鉅。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9000元( 屏警卷第8頁),價值較高。  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孫美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害人孫美蘭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告訴人黃海綺遭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廖崧祐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 經員警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可佐(屏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黃海綺、 廖崧祐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㈤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973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64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東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2日21時57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見公寓大門敞開, 一樓樓梯間停有住戶孫美蘭所有之腳踏車1輛,遂侵入上址 公寓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14日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路00號前,見黃海綺所有、由黃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 動機車,並順手竊取廖崧祐所有、擺放在鄰近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吳東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 為失竊車輛,遂將其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 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予黃海綺、廖崧祐)。 二、案經黃偉智、黃海綺、廖崧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一樓 樓梯間內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黃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分屬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 ,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 局部同一性,應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竊得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 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TDM-113-易-815-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15587號、15961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 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 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 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 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 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 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 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 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 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 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 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 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 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 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 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 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 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規定所載「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文義 ,亦可見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科處被告刑罰範圍,除具體刑度 外,尚包含緩刑宣告在內,且檢察官就「求刑」與「請求為 緩刑宣告」得併行或擇一為之,則法院無論係依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量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裁判者, 該等判決即屬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指限制上訴權之 科刑判決。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 刑度或緩刑宣告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 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係立法上規定上開情形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之原因,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上列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應不得再行 上訴,實為明確。 二、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則若 上訴為不合法,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合議庭法院即應從程序上 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騰煬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 ,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參見 原審卷第66-69頁),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依原審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係被告先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諭 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意見等語,告訴人蔡政倫、林郁 婷、徐右鏽均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損害,對於量刑沒意見等 語;告訴人林子宏則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陳稱: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徐右鏽、蔡政倫、林郁 婷均陳稱:同意(緩刑),希望把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 語。顯然檢察官已針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為具體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表示,並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 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由其辯 護人代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而原審亦依上開檢察官、被告 之合意內容,就被告所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業已於審判中向當事 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倘其等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且經法院採納而判決,將產生限制各該當事人上訴權 之法律效果,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表示異議後,原審方在 被告及檢察官合意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諭知緩刑。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既未於審判中就具體刑度表示意 見或求刑,僅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則法院依法自為 量刑並採納其等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該判決結果即難 認有何逾越被告或檢察官所請科刑範圍之情形。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本於前 開規定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檢察官 自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另告訴人林士賢於原審11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原審該日準備程序審理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61頁),則其表達意見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 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及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不得上訴之處刑書誤為454條第1 項第5款得提起上訴之 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教示記載欄雖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   均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部分文字之誤載,即逕謂得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案檢察   官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不得提起上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4號移送併辦案件, 本院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1-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伊廷(原名鄭博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改名)可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與該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行騙者對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㈠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鄭伊廷上開郵局帳戶,鄭伊廷再於附 表㈡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方式,或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將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伊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文、黃郁淇、戴培珊、林佳恩、證人即被 害人陳瓊雯、許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㈣告訴人楊喬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陳瓊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被害人許方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黃郁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㈧告訴人戴培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載圖)。  ㈨告訴人林佳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行騙者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轉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等之 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 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 告所犯所上開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 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並聽從本案行騙者以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取得3000元,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分別賠償告訴人林佳恩500元、楊喬文20000元、賠償 被害人陳瓊雯9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77-78 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之行騙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 款項,造成附表㈠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遭 騙金額為151500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上述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上述之金額,並 已當給付完畢,有上述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致無 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於本審理中亦積極表示願意賠被害人 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64頁 ),惟被告已依約賠償上述之告訴楊喬文等3人合計29500元 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 已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合計29500元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喬文 (提告) 1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 佯稱投資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楊喬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14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瓊雯(不提告)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向陳瓊雯之子劉少鈞(96年生)佯稱投資群組需辦理電子帳戶協助提款云云,致使劉少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方雅 (不提告)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 佯稱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許方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4 黃郁淇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 佯稱打字兼職選擇不提供證件方案,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使黃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培珊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繳交系統啟用費云云,致使戴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佳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開通電子錢包帳號云云,致使林佳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2年10月8日19時6分、19時7分 網路銀行 5萬元、1萬9000元(楊喬文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10月9日17時38分 網路銀行 9000元(陳瓊雯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20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3萬元、2萬元、1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10月23日19時6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含黃郁淇、戴培珊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TDM-113-金簡-463-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勲 潘承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勲與鄭文豪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育漳(經原審判決確定 )、潘承祥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 水算帳,恰巧鄭文豪在該處休息,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 ,鄭文豪回答不知道。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見狀,竟遷 怒鄭文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將鄭文豪圍 住,再由蔡宗勳連續出拳朝鄭文豪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 拳,潘承祥亦出拳攻擊鄭文豪頭頸部及林育漳猛力將鄭文豪 推倒在地,造成鄭文豪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之後,鄭文豪趁隙回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蔡宗 勳見狀,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 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語恫嚇鄭文豪,並在鄭文豪車外拍打 、叫囂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文豪 ,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鄭文豪,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到脅,致生危危害於安全。事後,鄭文豪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宗勳 、林育漳、潘承祥3人及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6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之光碟1份及畫面擷圖照片2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 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潘承祥及其辯護 人請求被告潘承祥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承祥所犯上開 傷害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潘承祥及其被告辯護人主張潘承祥 部分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蔡宗勲、潘承祥 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蔡宗勲下手最重、被告潘 承祥次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 另被告蔡宗勲毆打告訴人後,復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並念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參酌被告 2人人之智識懊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所犯傷害罪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被告蔡宗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蔡宗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本 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僅因尋找「阿水」未果竟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蔡宗勲尚且出言 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本件 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之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

2025-01-07

PTDM-113-原簡上-8-202501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 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 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 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 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 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 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 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 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 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 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 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 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 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 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 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 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 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 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 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 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品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損,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品宸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 里港鄉眾和砂石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三民路 與屏6之1鄉道交岔路口時,與鄭智明所駕駛、違規闖越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徐品宸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 許對徐品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品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03

PTDM-113-交簡-1333-202501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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