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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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所述下述關於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 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與大弘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 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萍, 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而來,並行駛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迨發現乙○○ 右轉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致蔡雅萍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蔡雅萍受有 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蔡雅萍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 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確認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 29至31、89至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 37、39、41、43、45、55至61、63至64、75、77、79 、93 頁,本院卷第19、87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右轉,致與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並搭載告訴人蔡 雅萍之證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 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偵卷第37頁),而此亦據 被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1、45頁)。準 此,被告既與證人甲○○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斯 時本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則檢察官未予細究,逕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屬有誤,無 以憑採。 四、另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使受證人甲○○搭載之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晚 間10時50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 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五、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 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 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 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 ,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 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 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 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 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 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61至64、107  、11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所行駛之車道 貿然右轉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騎乘且搭載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到 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1至64、11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26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 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 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 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 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 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 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 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 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 、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 ,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 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 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 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 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 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 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 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 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 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 、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 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 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 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 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 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 、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 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 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 、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 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 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 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 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 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 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 ○○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 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 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 」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 :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 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 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 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 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 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 、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 ,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 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 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 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 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 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 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 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 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 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 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 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 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 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 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 ,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 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 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 」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 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 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 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 ○○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 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 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 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 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 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 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 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 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 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 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 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 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 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 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 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 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 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 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 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 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 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 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 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 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 ,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 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 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 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 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 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 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 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 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鈺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6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13 年1 月間從事行政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 意,於113 年1 月4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將其原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隱匿凱基銀行帳戶實為其於王牌 交易所(即ACE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用之專用入帳帳戶一 事,而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本人在其他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迨乙○○設定成功後,即以彰化銀行帳戶收受 甲○○匯入之款項共465 萬元(詳附表),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凱基銀行帳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以上揭方式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彰化 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8 條)所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嗣甲○○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9 至334 、337 至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USDT-TRC20交易紀錄、Bitpie錢包地址、網銀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提出LINE、Inst agram 主頁及投資APP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  年7 月30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洗錢防制詢問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 化平臺申請資料表單內容、ACE 交易所及鴻運幣商投資紀錄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35至57、59、61、81至95、97 至103 、105 、161 至164 、179 至421 、425 頁,本院卷 第35至169 、171 至173 、187 至321 、323 至32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並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 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 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原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則條次變更為第8 條,並修正第5 項規定(按此修正對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較低,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 特殊洗錢罪。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洗錢故意,而否認涉 有前述特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4、173 頁),故無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受有 相當教育,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歷練,竟規避銀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並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高達465 萬元,其後又將 該等款項轉出,顯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害,苟非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在私立高級中 學從事行政工作(詳偵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 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因被告 輕率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定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證人甲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是以,本院衡酌上情及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343 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前科,於偵查程 序及法院審理時也坦承並清楚交代全部歷程,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4 、343 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甲○○所匯款項均遭被 告轉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332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 佐(偵卷第19至20、423 至424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 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以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2分19秒 4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7分17秒 70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46秒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7分54秒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37秒 150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易-43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8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明顯超標甚多,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 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竹交簡-4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取 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之並加以行使之相關記載,更 正為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後偽造之並加以行使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 ),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 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 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固有未合,然因罪名並未變更, 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 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 以向告訴人王瑞銘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運鴻投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炯勛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瑞銘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取得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及虛擬貨幣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元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姓名:尤炯勛) 1張 未扣案 2 道具鈔票 3捆 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6張 扣案 4 藍色背包 1個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由劉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 團所指定之人,並為下列犯行: (一)緣尤炯勛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運 鴻投資」所刊登與投資有關之廣告後,即與該「運鴻投資 」聯繫,該「運鴻投資」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運鴻 ~楊志偉」對尤炯勛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會 指派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且為了要確認身分,要請伊 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云云,致使尤炯勛信以為真,而與 「運鴻~楊志偉」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下稱門市1)見 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劉家豪前去收 款,嗣劉家豪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該門 市1後,即向尤炯勛收取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款項並 拍攝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離去,劉家豪再將 所得款項及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在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劉家豪之 照片,並將名字變更為「尤烔勛」;將出生年月日變更為 「75年1月23日」之方式,變造「尤烔勛」之國民身分證 完成,待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外,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 身分證交予劉家豪,並指示劉家豪以「尤教授」之名義, 持玩具鈔票向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 劉家豪遂於112年9月5日22時58分許,向使用「禾順商舖 」之王瑞銘聯絡,並佯稱:欲購買300萬元等值之USDT, 可相約於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下稱門市2)面交 款項云云,致使王瑞銘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劉家豪與王 瑞銘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該門市2見面後,劉家 豪先提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王瑞銘觀看拍照,用以表 明係「尤烔勛」欲向王瑞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意,王瑞 銘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火幣交易所(Houbi)將92307顆 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TLCRPCiFRM4ZpLV4 Uc73epXecGbCLmJxo1」電子錢包(下稱該電子錢包)內, 劉家豪則將裝有3捆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之藍色背包1個交予 王瑞銘。嗣王瑞銘自該門市2離去並清點該等鈔票後,發 現除了其中6張仟元鈔票為真鈔外,其於皆為玩具假鈔, 王瑞銘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藍色背包及鈔票交予員 警扣案,員警則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 家豪。 二、案經尤炯勛及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向告訴人尤炯勛收取64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假冒「尤烔勛」名義,以玩具鈔票向告訴人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尤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尤炯勛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尤炯勛與「運鴻~楊志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尤炯勛於112年8月3日所簽立之聲請書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尤炯勛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6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告訴人王瑞銘所提供其與「尤教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門市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之藍色背包暨玩具鈔票與真鈔之照片 5.該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之交易紀錄 1.告訴人王瑞銘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該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經變造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瑞銘觀看之事實。 3.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 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扣案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與扣案之藍色背包、現金 6000元及玩具鈔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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