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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1號、第3635號、第3659號、第3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程錫善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為「13時3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為「14時1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程錫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5年2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就傷害、偽造文書2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見偵字第1482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4828號卷 第47至63頁、偵字第14713號卷第61至77頁、偵字第16187 號卷第55至7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4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 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 20頁、第7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33頁);至其餘所竊 物品則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亦未與上 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 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至⑨、⑫「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 楊璧娟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 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一節,業據被害 人戴秋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19至2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13號卷 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江(提告) 現金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璧娟(提告) ①背包1個 ②現金2萬1,000元 ③中華民國身分證2張 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⑤駕駛執照1張 ⑥丙級烹飪證照1張 ⑦信用卡6張 ⑧金融卡4張 ⑨印章2枚 ⑩悠遊卡2張 ⑪皮夾1個 ⑫藥品1包 (以上物品總價值3萬6,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峰正(提告) ①現金2,000元 ②藥酒1罐(價值1,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秋英(不提告) 黑色行李箱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2 月15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江所經營之 小吃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江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3 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楊璧娟所經 營之餐飲店內,佯裝顧客向楊璧娟點餐,趁楊璧娟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楊璧娟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 金2萬1,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烹飪丙 級證照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4張、印章2枚、悠遊卡2張 、皮夾1個、藥品1包等物品,合計總價值約3萬6,000元)得 手,藏放於外套內,旋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其後程錫 善先將背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復將背包及其內物 品均丟棄在同市區林口街一帶某巷子內。嗣楊璧娟發覺背包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林峰正所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店內,佯裝顧客向店 員點餐,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 000元及藥酒1罐(價值約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林峰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四)於113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蘭陽水餃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戴 秋英所有置放在該店門口之黑色行李箱1個得手,置放於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戴秋英 驚覺上開黑色行李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楊璧娟、林峰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等人經營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取走被害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之指訴 證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收銀機裡之現金4,0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娟之指訴 證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櫃子裡內之背包含其內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正之指訴 證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及藥酒1罐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英之陳述 證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7 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8 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9張 本案黑色行李箱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亦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經警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戴秋英之行李箱後,該行李箱業已發還被害人戴秋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 告訴人李江、楊璧娟及林峰正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戴秋英之黑色行李箱1個, 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秋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 人高瑞穗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蘇勝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 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 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 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 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 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 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家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家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名非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固有未如期履行、遲至113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情節,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支付3萬5,000元(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做心導管支架、要打胰島素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共計3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如期自113年6月起支付,迄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3萬元);暨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聯繫中表示若被告能依當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陳名非 (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名非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迄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共計3萬5,000元。  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23頁、第37頁、第43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家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載運貨物於上,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 ,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 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竟疏未注意檢查所 裝載之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載運上開貨物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 8分許,蕭家裕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復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 ,適陳名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騎乘於蕭家裕車輛右側,蕭家裕所載運之貨物當場勾到陳名 非車輛之左側剎車拉桿,而致陳名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陳名非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名非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貨物,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隨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載運之貨物勾倒在地成傷,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搭載貨物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6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 l)」後補充「(即0.23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以抽血檢驗偵辦,應依血 液中酒精濃度論罪,是檢察官所引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因二者列於同一款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 11-12頁),詎被告仍未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遭 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即0.23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足 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駕車自撞後波及他人車輛,足見 其車輛早已失控,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汽車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大樓附近某處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萬芳交 流道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前車頭衝撞水泥護欄,往 前飛越中央分隔島,擦撞對向兩輛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車輛( 分別為自用小客車ARX-1506號及營業小客車596-P2號);遭 衝撞之水泥護欄則彈飛擦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 )。賴緯宏因傷重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1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真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真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真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 行為態樣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 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 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平板電腦一臺(含黃色布套)亦屬被告因犯本案竊 盜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提袋1個 2 零食(價值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邱真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真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新店行政園區大廳內,見辛容君所有放置 在該處椅子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500元」及價值400元之零食等物)1個,無人看管,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辛容君察覺提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真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辛容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臺部分,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零食部分,被 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 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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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 馬偕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廖依雯管領監督、價值新臺幣( 下同)91元之三明治2個(以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 商品藏匿在隨身包包內,另佯以購買香菸1盒結帳後,未將 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廖依雯發現攔下,並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廖依雯,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5

TPDM-113-簡-4204-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 告訴人蔡筑羽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其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號             送達:○○市○○區○○街0段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札 幌藥妝ATT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井田敏炎寧乳膏1條(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筑羽於清點門市 內商品時發覺有所短缺後,乃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邱怡芬固坦承有將本案商品未結帳而攜出門市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離開等語,惟 查,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倘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商品結帳,衡情當不致有刻意將該商 品置於袖口內之異常舉止,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認可採,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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