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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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盛葟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8

CTDM-113-審訴緝-23-20241128-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瀚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8

CTDM-113-審訴緝-21-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駿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維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608-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許祐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李智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智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許祐銓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交簡附民-55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未經丙○○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限時動態上張貼含有丙○○ 之IG暱稱「○○」、帳號:○○、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IG對話 內容擷圖,並發表:「妳又來吵什麼 幹 神經病 操」等文 字(下稱本案限動),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丙○○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以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本 案限動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12年8月5日以上開IG帳號發表本案 限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限 動我只有限定摯友觀看,而我的摯友只有2個人,並不是公 開讓網友都能看,告訴人所提供的本案限動擷圖是經過他人 轉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他卷第99頁、審訴卷第33頁),與涂以琳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8-19頁、他卷第100頁),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112年8月5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1-13頁) 、涂以琳之112年8月12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5頁)、被 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訴字卷第45-4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基於刑法 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自不應任意 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⒉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他卷第15頁),由被告所 發表之本案限動之右上角有綠色星星圖示,此為限定摯友觀 看之圖示,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可認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時僅 限摯友即特定人觀看。次依涂以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 告在IG上發表之本案限動,除被告外,只有我、鍾昀臻可以 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與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IG之摯友僅有涂以琳、鍾昀臻(○○_○○_○○)等2 人之結果(訴卷第47頁)一致。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除 前開2名摯友外之人得以觀看本案限動,是被告於發表本案 限動時僅有2名與被告關係緊密之朋友得以觀看,顯係被告 在具隱密性之網路空間下所為本案言論,已難認其行為合於 「公然」之要件。  ⒊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IG中看到本案限動 等語(訴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的朋 友(即丁○○)於112年8月12日在涂以琳的IG限動發現該貼文, 其便擷圖給我女兒,我女兒轉告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警卷第6 頁),可知丁○○前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陳述本案限動之發現 經過,已有矛盾;又丁○○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我 設為摯友或粉絲,我也不知道被告把誰設為摯友,那是他自 己私人的事情等語(訴卷第75-76頁),可見丁○○對自己是否 屬被告IG摯友一事毫不知悉,亦不清楚被告IG上密切互動之 人有誰,難認其與被告確為緊密來往之朋友關係,則其於案 發時是否為被告IG摯友而得以閱覽本案限動,亦非無疑;更 遑論丁○○若確於被告IG中親見本案限動,自應於112年8月5 日即被告發表本案限動之當下擷圖,實無事後再至涂以琳IG 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之理,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實 難憑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就告訴人取得本案限動之歷程而言,被告發表本案限動僅 限2名摯友觀看,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限動擷圖,是我於112年8月12 日在涂以琳IG上看到並擷圖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卷第80- 82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指述相符,是綜合前情,告訴 人或丁○○均非直接自被告IG擷取本案限動擷圖,告訴人之所 以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係因涂以琳轉發被告限動,而丁○○於 112年8月12日始自涂以琳IG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 亦即丁○○之所以能夠得知被告於隱密網路空間所發表之本案 限動,係因涂以琳將本案限動加以轉傳,而非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更徵被告並無將本案限動對外擴散之意,主觀上難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⒌再就被告於本案限動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而言: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始有依 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必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和前女友分手一年多了,但告訴人( 即前女友之母親)還是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並且還擷 圖涂以琳的IG,並問這是不是我女朋友,我覺得被騷擾、很 厭煩,才發表本案限動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本案限動擷 圖所示告訴人確有擷取涂以琳IG,並詢問被告感情狀況(他 卷第15頁)一節相符,是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脈絡以觀 ,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所附加文字,雖有不雅、粗俗,然此係 因其隱私遭告訴人詢問致其心生不快,始於隱密網路空間發 洩情緒,難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依前開意旨 ,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雖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要件逐一審究,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IG對話擷圖難認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 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揭示之立法目 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侵害,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 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 ,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 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⑵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之IG對話擷圖後發表本案限動,然細觀 該對話擷圖,告訴人之IG帳號僅係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 非自IG公司後台查詢難以連結告訴人之實際身分;而告訴人 之暱稱係由其自行設定而非其真實姓名,且IG帳號之暱稱可 隨帳戶擁有人之意志任意更動,一般人實無從以暱稱即識別 該人為告訴人。又告訴人IG頭像雖係使用告訴人之照片,然 因被告係透過擷取IG對話之方式而一併擷得該頭像,該IG頭 像透過被告之擷圖行為後,其大小、解析度業已固定,瀏覽 該擷圖者無法透過點選該頭像連結至告訴人IG帳戶,或以更 清晰之方式加以瀏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 係已將本案限動放大為A4尺寸輸出,惟告訴人頭像經此處理 後,仍僅占該對話擷圖內容之極小部分,且為邊緣位置,並 因該頭像尺寸過小及解析度過低,縱經此放大處理,亦難辨 識該頭像之五官(他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致無從辨識該 張照片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綜合本案IG對話擷圖及被告 加註之言論,尚無法使一般人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限動上之 對話擷圖對象即為告訴人,自難認本案IG對話擷圖上之資料 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相繩。  ⒉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 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 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 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之立法目的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 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 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只要有申請IG帳號就可以看到我的I G帳號及我的頭像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本院中亦稱:案發 當時我的IG是公開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本案相關 之IG帳號、暱稱、頭像等均屬已公開之資料,其於申辦IG帳 號時顯已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搜尋其上開資料,而IG 使用者彼此間透過瀏覽、搜尋IG帳號、暱稱以取得聯繫、進 行社交,也正是社群軟體主要目的之一,被告作為經告訴人 探詢上開感情交往問題,而被動與告訴人進行IG對話之一方 ,其利用本案IG對話擷圖之目的,僅是作為其曾與告訴人有 藉由IG社交軟體通訊功能進行相關對話之憑據而已,尚難認 被告就該IG對話擷圖之利用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 被告係為情緒抒發而在隱密網路空間為之,尚無將本案限動 對外擴散之意,其行為等同在密室內使用其亦為參與方之對 話紀錄向密友抒發心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⒊從而,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8

CTDM-113-訴-9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蕭淑芳 被 告 劉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 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8

CTDM-113-附民-15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4、85 、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同所有之基 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 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 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鄭國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 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 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 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 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 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 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 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TDM-113-簡上-103-202411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AV000-K112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居所(地址詳卷)之大樓保全人員, 因此知悉A女姓名及聯絡電話,詎乙○○因故與A女不睦,明知 個人姓名、電話屬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且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明知A女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係A女依法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吳肇傑」、「 吳大天」撰寫「左營高鐵附近的A女說有撿到09XXXXXXXX」 、「07XXXXXXX找A女老師」、「09XXXXXXXX陳師父」、「07 XXXXXXX小姐」、「07XXXXXXX」「07XXXXXXX或09XXXXXXXX 陳小姐」、「09XXXXXXXX陳小姐是批發商」、「07XXXXXXX 或09XXXXXXXX A女小姐」等文字,並擷取A女轉發其在臉書 發佈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後,發表「柴犬送養!07XXXX XXX A女」等文字(上揭電話號碼均詳卷),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瀏覽A女個人資訊,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A女,且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嗣因A女接獲異常來電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80、1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簡上卷第80、11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應繡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 至16、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於臉書上散布告訴人個資截圖(警卷第39、41、47、 49、53至61頁、偵卷第97至11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 訊截圖、被告手寫信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3至27、29至37、47頁)、被告於臉書告張貼 告訴人所拍攝之柴犬照片(簡上卷第87頁)、法官當庭勘驗 告訴人庭呈手機內柴犬照片原始檔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簡 上卷第78、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臉書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 上開所為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容有誤會, 附此敍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於臉書張貼告訴人上揭個人資訊 並公開傳輸其著作財產權,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 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 為決意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此論罪 法條(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 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 罪嫌,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改過反 省的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揭行為尚同時觸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原審未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 陳述狀(簡上卷第91至92、93、9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 謂原審未審酌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被告上訴指稱已與告 訴人和解,希望重新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接續多次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擅自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困擾及身心痛苦,亦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著作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簡上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損害,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及有失眠、憂鬱症狀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簡上卷第3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及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CTDM-113-簡上-116-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許瀧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蔡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7

CTDM-112-交附民-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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