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
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
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
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
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
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
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
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
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
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
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
,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
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