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113年度易第2183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廖方策」向告訴人張欽盛詐得存摺及提款
卡,向告訴人葉彬彬詐得15萬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
,足以生損害於二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張欽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葉彬彬新臺幣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嚴家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張欽盛,並向其宣
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並合作從事
銷售面膜業務。嚴家祥於取得張欽盛信任,並利用張欽盛雙
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承德
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
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
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不詳地址,交
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嚴家祥,嗣嚴家祥將取
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還款,
嚴家祥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
㈡於104年間,以「廖方策」之名義結識葉彬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葉彬彬之住處內,向葉彬彬
佯稱其係擔任導遊之工作,可代為兌換外幣,致葉彬彬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嚴家祥,嚴家祥並當
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下稱:馨啟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
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詎嚴家祥屆期未給
付外幣,前開支票亦未兌現,致葉彬彬受有15萬元損失。
二、案經張欽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案經葉彬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帳戶且事後並未返還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03號函 2.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該帳戶於於103年8月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嚴家祥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彬彬之住處,並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固表示願意以15萬元折抵清境農場之出團費,然此仍係詐術,被告並未出團且未折抵之事實。 ㈢ 1.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份 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3.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4.支票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葉彬彬,當場交付馨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義所開立之16萬2350元之支票1張做為擔保,嗣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借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但不是說要做面膜,是說要讓親子團
的客人匯款用,張欽盛確實有交給我他的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沒有說過要賣面膜去沙烏地阿拉伯,我也有
給張欽盛5,000元,我沒有詐騙張欽盛等語。然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欽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迄今均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苟被告自始無詐欺及將告
訴人張欽盛之存摺、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何需以假
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張欽盛,且超過10年以上均未返還
,其所收取之每筆款項亦未與告訴人張欽盛確認,未經其同
意,其所辯係借用帳戶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犯罪
事實,勘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嚴家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一
開始就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我有承諾幫告訴人換馬幣,
我也有將團費交給「馬來西亞的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相信他會幫我換錢,但後來我就聯
絡不上他了,那個馬來西亞的領隊有給我支票做擔保,我才
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葉彬彬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說他是廖方策,他於104年3月10日到我家,說可
以幫我兌換馬幣,我就拿15萬元現金給他,他給我林明義所
開立面額16萬2350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雖然被
告後來有表示可以折抵清境農場出團費,但被告後來沒有出
團,所以也沒有折抵等語,並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馨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各
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並開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未獲兌現。本件被告
係以假名「廖方策」接近告訴人葉彬彬,再以「幽靈抗辯」
辯稱告訴人葉彬彬所交付15萬元,最後是交給「馬來西亞的
領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但該人並未兌換等值外幣予被
告,所以也無法取回15萬元,然苟被告所辯為真,其交付15
萬元予他人,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取得相當之
擔保,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嗣外幣15萬元未獲
兌現,被告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告訴人葉彬彬,顯與常
情難合。綜上,被告自始無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葉
彬彬,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告訴人葉彬彬交付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葉彬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436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