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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1 20公克、0.39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煙盒壹個(內含 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均屬違禁物無訛,另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鴻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4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 查,林述鴻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K盤1個,復經林述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5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初步尿液檢 驗報告單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3-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 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廖俊民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語晴」與吳孟儒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吳孟儒施用詐術,誘使吳孟儒加入「博恩投資」網站 申請帳號,致吳孟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博恩 證券客服No.151」之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廖俊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吳孟儒察覺有 異,於113年8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該集團成員與廖俊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恩證券 客服No.151」向吳孟儒佯稱需再交付儲值金30萬元,否則先 前購買之10萬元股票會遭金管會凍結等語,吳孟儒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店」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 知悉吳孟儒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 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萊」之人即 指示廖俊民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30萬元之款項,攜帶事先 列印之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件及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 員簽章攔蓋印有【陳俊宏】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 博恩證券】印文)後,廖俊民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址面 交地點,欲向吳孟儒收取上開款項,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現金憑證收據前,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俊民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民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  ㈣告訴人吳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陳俊宏」工作證之犯行部分漏 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外務部外務專員 陳俊宏」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 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現場,在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前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被害人警詢雖陳稱對方有出示 工作證(警卷第5頁),惟該陳述所指係被害人8月7日另次 遭人詐騙情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16日不同。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示上開證件與被害人,此 部分即難論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公 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俊宏」署 押、「博恩證券」印文;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業者偽造「陳俊宏」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陳俊 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 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並預先準備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自陳,附表編號1、2、3、4、6等物品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造之「陳俊宏」印文及「陳俊宏」署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警方在被告處查扣之4303元現金,為被告每日報酬 5000元,扣除車資後之費用,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7萬 元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俊宏」私人印章 1枚 4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5 現金 4303元 6 印泥 1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17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許順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9至10行載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由陳健二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 收廠」、第10至11行載稱「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款9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13行載稱「臺南 市○○區○○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旁 空屋寮」、第3行載稱「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部分, 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許」、第7至8行載稱「以徒手方 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 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健二與許順智2人間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陳健二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許順智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0、53-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二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許順智自陳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 峮、吳政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 線1捆,及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沉水馬達共計6顆 及三芯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回收廠查扣,並分別發還告 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然被告陳健二、許順 智2人變賣上開電線1捆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其 等共同花用殆盡,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0元;另被告陳 健二變賣上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得款分別 為3,000元(沉水馬達3顆共1,500元)、450元,均為被告陳健 二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0 元(3,000元+450元+450元=3,900元),被告許順智之犯罪所 得則為4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與許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由陳健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順智,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王美鳳將其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15.6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陳健二與許順智 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許順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捆得 手後,旋即由陳健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順智離開現場,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向不 知情之阮氏貝伍變賣現金,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 二、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漁塭,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竊取吳 政霖所有之三芯電纜線1捆(重量17.5公斤,價值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 現金,得款450元後花用殆盡;㈢又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 三、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許順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鳳、阮氏貝伍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霖、翁麗峮、吳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健二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健二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900元,為渠等 共同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健二變賣贓物所得 3,450元(1,500元+1,500元+450元=3,450元),為被告陳健 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0-30

TNDM-113-簡-35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黃重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成大城大樓停車場」,見丁明恒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懸掛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6 02號停車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丁明恒 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明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明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7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許啓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焜與許○○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啓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許, 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因許朝誠勸阻 其喝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許○○之頭部,並與許朝誠發生拉扯,致許○○受有前額挫傷擦 傷、鼻子挫傷、下唇擦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擦傷等傷 害。嗣經許啓焜之配偶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啓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0-24

TNDM-113-簡-341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小隆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先以強暴手段阻擋 告訴人離去,繼而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 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林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隆與謝崇仁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小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臺 南市○市區○○00○000號公司外,見謝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之際,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謝崇 仁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林小隆隨後下車不斷手拉A車車門 門把,並要求謝崇仁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謝崇仁駕駛A車離 去之權利。嗣謝崇仁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林小 隆手拉A車車門門把,林小隆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後車 輪輾壓受傷(謝崇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 小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棍棒 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崇仁 。 二、案經謝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固係被告所 有,惟未扣案,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謝崇 仁恫稱:「今日就是要跟你拚個輸贏,你敢嗎?」等語,而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我沒有對謝崇仁說今日就是要跟你拚個輸贏,你敢 嗎,也沒有恐嚇謝崇仁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主 要論據。然監視器畫面並未有聲音,且亦無從自被告之嘴型 確認被告是否有言及上開言論,自難僅以監視器畫面即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部分之行為時間、地點緊接,為 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2983-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則在被告 林旻彥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將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偵卷第23至35頁),於起 訴時併送至原審,而原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 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 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審理後,改依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徒刑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矯正,於前案執畢出 監日(112年9月27日)距本案犯行(113年5月9日)時僅約7 月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 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非低(警卷第15頁) 。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發生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2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7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5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8、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檢察 官於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 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林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旻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 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琨智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旻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16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NP-2613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林旻彥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欲向該派出所員警諮詢法律問 題時,經員警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8時7分許,對林旻彥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 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TNDM-113-交簡上-1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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