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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H112616號)則係民國00年0 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甲 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上情,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 不備,尾隨甲 並觸摸其 臀部,使其身心受有驚嚇,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 行、未賠償甲 等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 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3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代號AD000-H112616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一人行走,竟意圖性騷擾, 尾隨甲 進入上址樓梯間,藉搭訕、要電話之名義,乘甲 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⒉該處並非被告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補習班老師廖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於案發當日跑進補習班,向證人提及回家路上遭人跟蹤,對方跟其要聯繫方式、拉其手、有摸其身體之事實。 ⒉證明甲 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害怕,有哭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05巷,刻意快步超越甲 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骷髏頭圖案之上衣,肩上背一個背包,手拿一個提袋,核與甲 指稱衣著相符之事實。 5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調查報告書置於證物袋) 證明調查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申訴成立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雷同手法性騷擾不同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 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 法第 4 條至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 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3

PCDM-114-簡-14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事務,竟因與告訴 人間拖吊汽車之糾紛,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告 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保全,需扶養母親,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蘇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榮與張續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工作崗位,因蘇俊 榮見張續寶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班地點,遂拍照上傳群組, 並通知警方協助拖吊,致張續寶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5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蘇俊榮你當保全不要太白目 了交班的時候小朱已經告訴你是我的車了你還在拖車拖車拖 什麼車你po那個吻是什麼意思要挑釁我嗎?」等內容之訊息 後(張續寶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 54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蘇俊榮為何拖吊其車輛,詎蘇俊榮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恫嚇張續寶稱:「我工 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 跟你姓」等語,使張續寶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續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通知拖吊車將告訴人車輛拖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我工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跟你姓」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云云。 2 告訴人張續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記載之勘驗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於偵訊時對被告於電話中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提告公然侮辱,然電話中之通話並非公開,他人並無從知悉 相關內容,縱被告用詞有失當之處,然既非在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4-簡-12-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79號、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豐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 、第1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稽。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 第14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分 裝勺、殘渣袋、針筒及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既均分別檢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堪認上開吸食器等物均沾有微量 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海洛 因13包之外包裝袋13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0.803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87、25頁 2 分裝勺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卷第56、17頁 3 白色及米白色粉末4包 (驗餘淨重2.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00號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103、16頁 4 殘渣袋3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64、16頁 5 針筒5支 6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吸食器3組 8 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卷第72、20頁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103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 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 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 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 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 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 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 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 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 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 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 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 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 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 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 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 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 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 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 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 (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 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 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 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 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 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 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 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 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 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 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 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 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 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 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 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 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 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 。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 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 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 ,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 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 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 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 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 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 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 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 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 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 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 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 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 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 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 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 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 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 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 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 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 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 ,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 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 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 ,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 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 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 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 ,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 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 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 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 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 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 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 ,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 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 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 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 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 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 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 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 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 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 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 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 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 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 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 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 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 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 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 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 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 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 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 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 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 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 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 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 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 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 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 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 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 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 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 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 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 。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 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 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 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 ,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 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 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 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 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 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 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 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 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 。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 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 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 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 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 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 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 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 、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 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 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 、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 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 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 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 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 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 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 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 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 ,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 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 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 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 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 ,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 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 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 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 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 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 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 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 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 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 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 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 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 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 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 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 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 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 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 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 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 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 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 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 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 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 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 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 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 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 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 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 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 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 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 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 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 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 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 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 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 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 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 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 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 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 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 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 、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 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 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 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 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 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 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 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 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 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 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 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 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 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 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 、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 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 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 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 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 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 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 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 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 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 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 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 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 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 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 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 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 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 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 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 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 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 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 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 、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 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 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 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 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 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 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 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 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 ,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 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 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 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 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 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 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 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 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 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 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 ,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 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 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 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 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 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 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 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 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 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 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 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 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 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 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 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 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 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 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 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 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 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 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 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 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 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 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 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 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 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 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 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 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 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 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 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 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 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 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 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 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 、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 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 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 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 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 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 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 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 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 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 、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 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 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 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 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 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 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 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 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 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 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 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 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 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 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 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 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 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 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 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 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 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 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 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 「(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 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 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 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 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 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 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 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 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 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 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 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 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 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 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AB000-A111646 (又稱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46A(又稱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侵附民-30-20250122-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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