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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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暖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蘇暖琇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被告先 前已遭查獲之香奈兒皮包1個,係屬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暖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個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對照表、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佐(偵字第14512號卷第117、129至133頁、聲沒字第611 號卷第2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聲沒-176-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62公克)沒收銷燬之; 大麻吸食用菸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睿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 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等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已於113年8月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 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 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4819號卷第14、76頁),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80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096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 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公克、驗餘淨重1.1 096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80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6、7、9、10、12至16、18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5、8、11、17、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20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81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至9、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 、10、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 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 、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 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 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94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遇見你是我的福份」之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A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B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李先生」,並於同年8月25 日,依其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 超商寶昇門市予「蘇慧玲」收受,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 淑萍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淑萍提供之帳戶內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59至172頁)。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7至234頁、本院 卷第131至230頁)。   ㈣告訴人陳村湖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村湖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村湖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77至191頁 )。  ㈤告訴人陳秋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219頁 )。  ㈥告訴人楊國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國紳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楊國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㈦被害人伍文嘉受詐騙部分:被害人伍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伍文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49至259頁)。  ㈧告訴人宋振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宋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振山提供之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85頁)。  ㈨告訴人紀志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志鋐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7至306頁、第309至311頁)。  ㈩告訴人王雲弘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雲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雲弘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告訴人廖鴻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廖鴻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3至345頁)。  告訴人張祐慈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祐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一第 347至367頁)。  告訴人楊祐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祐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楊祐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至27頁) 。  告訴人周遠欣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周遠欣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二第33至78頁)。  告訴人程重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程重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蒐證資料、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79至226頁)。  告訴人廖日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9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日新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87頁)。  告訴人李欣潼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欣潼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0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潼提供之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9至327頁)。  告訴人翁志勝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志勝提供之存摺影本 (偵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黃宏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39至354頁)。  被害人蕭龍潭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蕭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蕭龍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二第359至391 頁)。  告訴人邱士瑋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邱士瑋提供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至49頁)。  告訴人連莉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連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連莉晴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69頁 )。  告訴人卓意雯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意雯 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4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卓意雯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三第71至93頁、第99至111頁)。  告訴人郭大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郭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交易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3至186頁) 。  告訴人洪川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川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洪川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 18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 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匯款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0 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村湖 112年8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2 陳秋君 112年8月29日11時38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3 楊國紳 112年9月6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4 伍文嘉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5 宋振山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6 紀志鋐 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7 王雲弘 112年9月6日12時00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8 廖鴻杰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20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中銀行A帳戶 9 張祐慈 112年9月1日10時54分,匯款12,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0 楊祐吉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1 周遠欣 112年9月2日15時11分,匯款16,615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2 程重傑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30日12時1分,匯款37,000元 ③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匯款42,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台中銀行A帳戶 13 廖日新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匯款25,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4 李欣潼 112年9月7日9時36分,匯款4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5 翁志勝 ①112年9月2日11時28分,匯款2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19時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6 黃宏裕 112年9月5日11時3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7 蕭龍潭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匯款5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8 邱士瑋 112年9月5日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9 連莉晴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 卓意雯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匯款34,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1 郭大同 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2 洪川益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匯款23,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2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5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 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政信,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景輝,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7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於伊處擔任會計、出納,至109年 起被告之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於112年 間伊之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被告負責之帳務有帳 目不清、金額短少之疑義,嗣經伊查核後發現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之帳務金額明 顯短少,被告原係允諾由其自尋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 報表,然被告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僅 能一再促請被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被告交付之資 料,另行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 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結論 系爭期間共計1,030,373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嗣於訴訟繫屬 中,兩造再就有爭議之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最終確認系 爭期間伊之總收入為29,555,39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支 出總額為28,24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扣除收入、支 出後,伊應尚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 ,243,419=1,311,976),惟被告保管期間之存款帳戶僅餘40 2,841元(參見附表三),縱加計於會計師查核後被告始匯 還之金額378,666元,伊之帳戶餘額亦僅有781,507元(計算 式:402,841+378,666=781,507),與伊應有盈餘之差距金 額仍有530,469元(計算式:1,311,976-781,507=530,469)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金額之去向,應可推認係遭被 告侵占,此外,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金額,另支出委任會計 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亦屬伊因被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害, 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金額合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 9+75,000=605,469),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油箱金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單據後,伊僅就其中單據編 號2258號、金額32,5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有 爭執,該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 ,其餘此部分油箱金收入部分,伊均不爭執。②就附表一編 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僅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 分,合計金額98,200元,有爭執,因該部分之收據,未經伊 簽收,伊未經手,伊無從確認此部分收入之存在,其餘此部 分感謝狀收入不爭執。③就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 部分,應與感謝狀收入部分收入中之1,800元有重複計算之 情形,亦應予剔除。故就原告主張收入部分,以上有爭執部 分金額共計132,500元(32,500+98,200+1,800=132,500),此 部分自非屬伊侵占之金額。㈡就原告主張支出部分,除就重 建費用部分,伊認為少列給付廠商380,000元工程款外,伊 均不爭執,此380,000元支出部分,係按當時原告之常務幹 事林振忠指示記載為支出項目廠商捐獻380,000元,伊不清 楚記載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為此屬伊侵占之金額。㈢以上 有疑義之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帳目錯誤或伊所侵占,伊 否認侵占原告任何款項,亦否認有疏失。㈣又關於會計師查 核費用75,000元,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然此與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此部分費用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 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60 5,469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出納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 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原告之帳戶,就系爭期間兩造不爭執 原告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所示收入。  ㈡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 欄所示支出。  ㈢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有如附表三之 存款餘額,其中378,666元是在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期間 結束後始由被告存入(詳如附表三)。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469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 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期間,領 有報酬,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豈料,因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原告之盈餘 530,46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需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之損 害,致原告受有共計605,46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會計之 系爭期間,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收入,合計金額29,555,3 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相關收入單據為證(參見卷外證物原證25-1至25-5共 五本),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 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下列 項目有爭執:  ①附表一編號1油箱金部分:被告僅就油箱金單據中系爭油箱金 單據金額為32,5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 抗辯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云云,惟查:就系爭油箱金單據之真正,原告除提出系爭單 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6,見本院卷四第534頁)為證外,並 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 對,被告核對單據正本前原係稱該單據記載錯誤,核對後又 改稱前揭單據並無記載錯誤之處,而係應作廢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51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 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 準此,系爭油箱金單據亦為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另參酌, 證人陳忠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原告 處,被告擔任會計,伊則為總幹事,原告油箱金之收入處理 流程,為收到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 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系爭油箱金單據交給會計,系爭 油箱金單據並無被告所稱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 ,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作 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5頁)。由前揭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系爭油箱金單據應為真正,且未有誤載或作廢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系爭油箱金單據所載32,5 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被告就感謝狀收入有爭執之單 據如附表五所示即合計金額98,2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被告抗辯前揭單據非被告所簽收,固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在職期間侵占之金額云云,惟查:就附 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 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原證25-1至25-5參見卷附 證物箱、原證27-29,卷四第535-542頁)為證外,並於113 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 經被告核對仍就附表五所示單據主張非伊所簽收,故不得計 入原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然被告自承原告 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49-350頁),自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單據。關此部 分,另依證人陳忠妙即原告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原告感謝 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 就會有其他人代開,收完以後,仍然交給會計即被告,收錢 的人一定要簽名,但會計是否簽名就不清楚,但均交給會計 ,有收感謝狀就是有收錢,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會核對是 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金額,連錢也一起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應為真正,雖無被告於其上簽名, 但依證人陳忠妙所述應係其他人收錢後,再將系爭附表五所 示感謝狀及相符之捐獻金額交付被告,且附表五所示之感謝 狀本係由被告保管後,於離職時移交原告,倘附表五所示之 感謝狀無人捐獻或收入,被告身為會計何必保管後,再將之 移交原告,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 所載98,2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4肖楠粉收入部分:就此部分之肖楠粉收入,係依 據被告提交原告說明之報告內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告為 證(參見卷四第301頁),嗣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 :就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之單據(見 本院卷四第539-542頁)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故應 剔除此部分收入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 入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 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亦載有肖楠粉與淨香字樣,但所 載合計金額為2,100元(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 頁),與肖楠粉部分所載金額1,800元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 01頁),兩者金額顯不相同,應無重複記載之問題,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告之收入有爭議之單據,包 括:系爭油箱金單據32,500元、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合計 金額98,200元、肖楠粉單據1,800元部分,合計金額132,500 元(計算式:32,500+98,200+1,800=132,500),均難認有據 ,又審酌就原告提出之其餘系爭期間收入及所憑之單據金額 合計金額均為被告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 造不爭執金額欄)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共有29,5 55,395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金額欄),堪信為 真。  2.其次,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 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支出如附表二,合計金額28,243,4 1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爭議發生後被告提出之說明報告為證(見卷四第301- 313頁),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8,243,419元部分(各細 項詳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重建 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應尚有承作原告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 部分,另有記載廠商捐獻380,000元後未捐獻,故重建支出 應再增加此380,000元工程款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函詢該承作廠商即廈門交趾 工藝品有限公司系爭交趾陶工程原告是否已付之工程款?如 是,其歷次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各為何?據該廠商檢附帳 戶明細並函覆:「 ①110年12月22日收定金10%$210,000(匯 玉山銀行林玉珍)。②112年5月24日匯玉山銀行$1,000,000。 ③112年8月28日匯玉山銀行$810,000。以上共收2020,000元 ,捐獻160,000元,合計2180,000元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又審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系爭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故於系爭期 間內,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支出,僅有前揭交趾陶廠商回函 之定金210,000元與本案爭議有關,其餘工程款均係被告離 職之112年4月30日後所給付,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依據上開 交趾陶廠商之回函,於系爭期間原告因重建工程給付交趾陶 廠商之工程款僅有210,000元,並無被告所指稱的另有記載 廠商捐獻款380,000元,實際為工程款支出380,000元之情形 。且被告亦表示對該廠商回函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352頁),另參以,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 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常務幹事,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只有 支付給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57-358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支出應另增加38萬元(記載為廠商捐獻)之工程款 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2, 8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嗣於原 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之112年5月間,始另匯入兩筆現金36,9 35元、341,731元(合計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 承無法確認此兩筆金額屬何一項目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 五第350頁),上開3筆金額合計為781,507元(細項詳如附 表三)。  4.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於 系爭期間之支出則為28,243,41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被 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 555,395-28,243,419=1,311,976),然原告於任職會計之系 爭期間,原告之帳戶內餘額僅有402,841元,依此計算之結 果,被告任職期間有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 41=909,135元),在原告之保管下流向不明,被告亦無法說 明其去向,又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告另匯入兩筆現 金36,935元、341,731元(此兩筆合計金額為378,666元)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尚有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6,93 5-341,731=530,469)之盈餘短少去向不明,前揭短少之盈 餘,應屬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會計所保管,然因被告未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收支,致原告所受損 害。  5.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紙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269-27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帳目 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 ,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就此 固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相同,非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如未委任會計師無從釐清上開原 告帳目之正確與否,且於兩造訴訟前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委 任會計師進行系爭期間帳目之查核,始得質疑被告有無疏失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益見,本 件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係應被告之要求釐清系爭帳目所支 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受 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並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盈餘530,469元外,另支出查核費 用75,000元,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469元(計算式:530,4 69+75,000=605,469)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605,469元(計算 式:530,469+75,000=605,469),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 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 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 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審卷第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期間原告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入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油箱金 2,592,707 2,560,207 系爭油箱金單據即2258號、金額32,500元之三聯單(參見原證26,卷四第534頁)是寫錯了或是應作廢之單據,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 2 拔杯 246,600 246,600 無 3 感謝狀 26,492,288 26,394,088 詳見附表五共計98,200元 4 梢楠粉 1,800 0 被告主張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參見原證21,見卷四第301頁)與感謝狀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係與感謝狀所載收入重複計算。 5 領圖收入 35,000 35,000 無 6 廢棄回收商捐獻 0 0 無 7 捐獻金額 187,000 187,000     總計 29,555,395 29,422,895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132,500元 附表二:系爭期間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支出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管理 1,423,985 1,423,985   2 廟公 365,000 365,000   3 重建 26,453,174 26,453,174 福德宮重建以發包工程費用明細之四交趾陶項目應有工程款210,000元,再加上捐獻金額380,000元(參見卷四第302頁) 匯款手續費 1,260 1,260     總計 28,243,419 28,243,419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380,000元                              附表三:原告系爭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 1 存入 29,393,751 2 支出 24,441,940 3 定存利息 159,050 4 活存利息 11,170 5 定存轉入 4,000,084 6 賸餘轉入 402,841 7 查核後被告轉入 378,666   最終餘額  781,507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收入總額 29,555,395 參見附表一 2 支出總額 28,243,419 參見附表二 3 應有餘額 1,311,976 編號1收入項目減去編號2支出項目 4 剩餘轉入即存款餘額 781,507 參見附表三 5 差額總數 530,469 編號3應有餘額減去編號4存款餘額 6 加計會計師費用 75,000 7 原告請求金額 605,469 即編號5項目加計編號6項目之結果 附表五:被告關於感謝狀有爭執之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本數 編號 捐款人 住  址 金額(元) 備註 1 111.05.08 A1 42 林鄭素玉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興建 2 111.05.08 A1 43 林文山 住同上 3,000 興建 3 110.12.11 A28 1375 陳翠蘭 高雄市○○區○○里00000號 6,000 興建 4 110.09.20 A30 1492 楊阿清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路) 30,000 興建 5 110.09.20 A30 1499 葉文通 高雄市○○區○○○巷000號 5,000 興建 7 111.11.11 A52 2566 吳文獻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30,000 興建 8 112.04.18 B34 1677 韓分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9 112.04.19 B34 1678 尤國禎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 3,000 興建 10 112.04.20 B34 1679 何慧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1,000 興建 11 112.04.22 B34 1680 刁黃寶玉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2樓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12 112.04.22 B34 1681 張弘憲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3,000 興建-招財香末 13 112.04.23 B34 1682 尤蕭來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4 112.04.23 B34 1683 尤勝弘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5 112.04.23 B34 1684 尤清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6 112.04.23 B34 1685 李沛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 興建 17 112.04.25 B34 1686 薛安佑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0 興建 18 112.04.25 B34 1687 林月秀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9 112.04.25 B34 1688 吳鳳玉/林玫伶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0 112.04.26 B34 1689 利春英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號7樓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21 112.04.26 B34 1690 蔡坤安/尤玉依 高雄市○○區○○里0路0000號 2,000 興建 22 112.04.27 B34 1691 魏嘉賢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00號 3,000 興建 23 112.04.28 B34 1692 江淑菱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 1,000 興建 24 112.04.28 B34 1693 張水妹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5 112.04.30 B34 1694 陳秋君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合計金額  98,200

2024-12-31

KSDV-112-訴-157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震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震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震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28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 9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聲請書誤 載日期,逕予更正)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 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至116年9月6 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故意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3年11月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撤緩-40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云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理 由 一、被告杜云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衡酌被告杜云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本院審核全案事 證,認被告杜云妟先前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扣案 手機已經本院勘驗完成、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以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 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 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11 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8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明異議人 曾奕文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或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因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 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條所定 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 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 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 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奕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176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 2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 徒刑8月,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 件判決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係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並於113 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再就前 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然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無 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顯無實益,應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35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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