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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孟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錚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南興東路往東 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有劉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芳廷因而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孟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13

TCDM-114-交易-7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峻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峻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21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10

TCDM-114-聲-4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蘇俊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99號

2025-01-10

TCDM-113-聲-4149-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具 保 人 詹漢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漢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柏善因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詹漢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拘提未獲,且無在監在所情 形,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3644-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74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曉如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 ,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黃曉如」,然未經其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審理 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1份附卷可參,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且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單玖英所騎機車 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民國113年2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5-01-02

TCDM-113-交易-227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0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0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0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0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0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簡-2344-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華(原名李常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團體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3月30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常惰於履行義務勞務,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告誡函催 ,且經該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11日、113年10 月8日給予3次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惟迄113年11月15日止( 總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年5月18日),受刑人僅完成21小時 之義務勞務等情,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華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 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第5-9頁】。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 報到,經告誡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 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此有臺中地檢署 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16頁)。從而,該命受 刑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 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  ㈡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指定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 護大隊石岡分隊履行義務勞務,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 1月28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然僅於112年 8月16日9時至同日10時止,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2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簽到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 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為憑(見執行卷第 17、19、21、25、27、29頁)。  ㈢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112年3月11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確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再次告知受 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 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亦僅於 113年4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報到後,完全未 履行義務勞務,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訊問筆 錄、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1 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 、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3 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56204號函(稿)、臺中地 檢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75380號 函(稿)、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 第1139099136號函(稿)、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 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為憑(見執行 卷第39-40、45、47-48、51-52、57-58、61-62、65-66、71 -72、75-76、79-80、85-86、89-90、95-96、54、69、83、 55、70、84、97頁)。  ㈣臺中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以電話及 通知書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 ,受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惟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 3年11月5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2日13時 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3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 4小時、113年11月14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合計共 履行20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 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113年10月29日執行義務勞務通 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11月4日、113年11 月11日)、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義務 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 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 105、107、113、115-116、119-121、123、125、127-128、 129頁)。  ㈤本院酌以臺中地檢署依序給予受刑人3次履行期間,分別為11 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逾1年之期 間,以4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 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總履行時數僅為21小 時,尚有近一半時數未履行,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 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 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 多次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次 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完成,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 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 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 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至為明確,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 月12日中院平刑禮113撤緩字第25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 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如前所述,是聲請 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5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2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3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4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5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6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7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8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9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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