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彭宏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母親邱惜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肯尼」、「徐媛」、「Xu Yua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彭宏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協助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陳祈芳、何雅婷,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彭宏群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祈芳、何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陳祈芳、何雅婷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8頁),且經證人邱惜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祈芳、何雅婷之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
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尼」、「徐媛」、「
Xu Yuan」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祈芳 於112年8月底某日,與陳祈芳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止,共提領126,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 2 何雅婷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許,與何雅婷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3,000元。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CDM-113-金訴-62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