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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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紫龍於警詢之供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羅紫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羅紫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龍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3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 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晚上6時5分許,因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紫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2)、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400930 05)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04

CPEM-113-竹東簡-109-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頸 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 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張永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10分許,因胞弟張慶順另涉 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姚其宏在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20巷口查 獲逮捕時,張永和明知姚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姚其宏手上之手銬、抓住姚 其宏的手、頸部欲阻止其逮捕張慶順,以此方式對姚其宏施 強暴脅迫,後經姚其宏對空鳴槍始罷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姚其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張慶順於警詢之證詞 ,(四)職務報告、員警姚其宏受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35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6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1064-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張秀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 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沈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 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25

SCDM-113-竹簡-1073-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岱穎 指定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岱穎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范德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 時,因雙方稍早險些發生擦撞,楊岱穎因此心生不滿,遂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范德光之汽車 右前方,並站在范德光汽車前方,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范德 光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范德光下車,妨 害范德光駕車之權利,然范德光見此遂駕車將楊岱穎載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因此 楊岱穎未能使范德光下車,亦未阻止范德光離開現場而未遂 。   二、案經范德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岱穎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范德光之汽車右前方,並 爬上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剛好當時是紅燈,我停在告訴人汽車之右前方找告訴 人理論,並未擋住他,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利用停等紅燈時間以雙手按壓在告 訴人之車輛引擎蓋上,然當時為紅燈,被告按壓引擎蓋之行 為難認定為強暴脅迫,且告訴人尚可以駕車離去,客觀上告 訴人並無法律上行經紅燈號誌路口的權利,主觀上被告僅係 欲向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並無強制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將其所騎駛之機 車停放在告訴人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住引擎蓋爬上告訴人 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告訴人隨後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 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 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道路 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1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6頁 、第27頁、第30頁、第48頁、原審卷第125至137頁、第195 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 於錄影時間00:00至00:03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按住告訴人 之汽車引擎車蓋,右腳趴上汽車前車蓋,右手拍打車輛前方 玻璃1下。 00:04至00:10被告雙手張開握住引擊蓋板,上半身貼住前 車蓋,告訴人發動汽車往右彎,此時被告略往下滑。 00:10告訴人之汽車右彎後停止,被告右手握住雨刷。 00:14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又再度 發車緩速右轉,此時被告仍握住雨刷在前車蓋板上,車子持 續前行。 00:28被告左手握住車蓋板,右手解開頭上安全帽帶,擬脫 下安全帽(車輛持續行進中)。 00:31告訴人說:「我把你載去派出所」(臺語)。 00:37被告脫下安全帽,右手持安全帽看向車內,移動安全 帽位置更靠近玻璃,被告說:「幹妳娘」(臺語)。 00:52被告雙手用力撐,身體向上、向前更靠近玻璃, 幾乎擋住駕駛人視線,左手撐在車蓋板與玻璃交接處。 00:53被告左手收回壓在胸下,再度對車內說話,告訴人之 汽車均未停止或減速持續前行。 01:06被告左手再度張開握住車蓋板旁。 00:10左手大力搥玻璃2下後,再度握住引擊蓋板。 01:26被告左手握住引擊蓋板,拿安全帽的右手,將安全帽 舉起提高後大力砸向車前玻璃,駕駛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 。 01:29被告之安全帽沿車蓋板滾下車。被告雙手握住引擊蓋 板兩側。告訴人之汽車持續前進,被告也持續雙手握住引擎 蓋板,腳也趴在蓋板上。 01:58告訴人之汽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卡車,後略加速 前行,途經牛埔南部、埔前路、牛埔路等路段均未減速等情 ,有原審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03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按住 引擎蓋,並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亦 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 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 定為本罪之強暴。 ㈣被告係當日係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係因行車糾 紛,希望告訴人停車,欲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至7 頁、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人理論之目 的,始刻意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並雙手按 住引擎蓋,自行攀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且依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路口是紅燈,我遭到一名機車 騎士騎機車擋在我汽車前面,被告下車雙手趴在我引擎蓋上 叫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不管是否為紅燈號誌將車開走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2頁、第46頁反 面),是依當時情況,如非被告有前開行為,告訴人本可遵 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卻在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告騎駛之機車 阻礙下,復因被告攀爬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拍打告訴人汽 車之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從如常遵守交通號誌 ,而闖越紅燈駕駛車輛至香山派出所,又被告於告訴人駕車 期間,甚有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車前玻璃,致告訴人車輛駕駛 座前方玻璃大面積破裂,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實施強暴手段,衡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 駛人感到心理、物理上之強制,迫使一般駕駛人行下車之無 義務之事,亦足以妨害一般駕駛人安全通行之權利。 ㈤再被告爬上告訴人之汽車引擎車蓋,實大面積擋住駕駛人視 線,使告訴人駕車行駛通行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交岔口時, 跨越雙黃線佔用到對向車道之事實,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徵告訴人業 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視線受阻,而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 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已壓制告訴人駕車之自由意志, 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 犯意、客觀妨害犯行。況被告對於兩人在案發前,係因告訴 人對被告超車時,僅險些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參原審之 不爭執事項一,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雙方當下僅有行 車糾紛,並無發生事故,告訴人本即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 無應被告要求而有停車與被告理論之義務,然被告卻為前開 行為,適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 之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縱然認 告訴人先前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 途徑處理、檢舉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 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強制罪,惟 當下告訴人仍得駕車將被告載至香山派出所,是被告上開行 為並未能使告訴人下車,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被告 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引擎蓋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汽車原即處於停駛狀 態,且告訴人駕車遇有紅燈本應停等,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 為迫使告訴人停車,故被告之行為雖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均 未能遂其目的,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強制 犯行既遂,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核與 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於科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 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性溝通,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 車引擎蓋,欲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 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表示對強制罪部分不予追究(參 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1至192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132-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彭宏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母親邱惜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肯尼」、「徐媛」、「Xu Yua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彭宏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協助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陳祈芳、何雅婷,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彭宏群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祈芳、何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陳祈芳、何雅婷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8頁),且經證人邱惜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祈芳、何雅婷之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 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尼」、「徐媛」、「 Xu Yuan」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祈芳 於112年8月底某日,與陳祈芳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止,共提領126,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 2 何雅婷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許,與何雅婷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3,000元。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620-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宬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宬畯因與鄭鈞鴻間有債務糾紛,對鄭鈞鴻心有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鄭鈞鴻位於新竹縣○○市○○ 街0巷0弄00號之居處外,與黃威中(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未 扣案)毆打鄭鈞鴻,致鄭鈞鴻受有頭部、胸部、右大腿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李宬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4號卷【下稱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7號 卷【下稱他卷】第43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46至47頁、訴卷第27頁及背面)。  ㈢證人張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㈣證人鄭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㈤警員王明偉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13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宬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黃威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黃威中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鄭鈞鴻,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 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他父親要拿錢,但我沒 有賠償,因我有給告訴人原本的手機」等語(見訴卷第56頁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答稱:「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 ,我這邊是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但是目前被告找不到人」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卷第13頁),尚難認被告 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具體表現;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發布 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訴卷第87至91頁、第124頁),對司法資源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浪費,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宬 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該球棒係在場之他人所交付(見偵卷第43頁 背面),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球棒確係被告所有;又該 球棒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 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認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2

SCDM-113-竹簡-35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李柏勳為駭進其 手機之駭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其衣領防止告訴人李 柏勳離去後,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李柏勳之手機,旋將告訴人 李柏勳手機交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柏勳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易-1088-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拘役刑)」。  ㈡附件附表編號19商品名稱欄所載「TSUM系列美甲貼」,應補 充更正為「TSUM TSUM系列美甲貼」。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偷 取告訴人劉珮宜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徒 手竊取劉珮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珮宜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三菱UM-138自動鋼珠筆(紅) 1枝 25元 2 三菱UMN-207自動鋼珠筆0.5(黑) 1枝 44元 3 三菱超細鋼珠筆0.5(深藍) 1枝 28元 4 三菱UM-151ND針式鋼珠筆(0.38) 1枝 30元 5 日本進口造型橡擦/回轉壽司 1個 168元 6 日本進口造型橡皮擦/動物園 1個 168元 7 PLUS MR修正帶5mm*6M(小新與鱷魚) 1個 42元 8 SD1修正帶 替換帶(藍)5mm 1個 45元 9 萌Q水豚君收納夾-2入組 1個 49元 10 創意飲料瓶壓克力夾(3入) 1個 29元 11 波力彈珠筆盒 1個 128元 12 古早味波力吸鐵/可樂 1個 50元 13 古早味波力吸鐵/彈珠汽水 1個 50元 14 古早味波力吸鐵/米酒 1個 50元 15 古早味波力吸鐵/玻璃酒瓶 1個 50元 16 古早味波力吸鐵/高粱酒瓶 1個 50元 17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鼬鼠紫版 1個 48元 18 迪士尼彩繪美甲貼 1個 49元 19 TSUM系列美甲貼 1個 49元 20 有吉幸運星 3個 24元 21 奶油家族折星條(樂園款) 1個 16元 22 迪士尼折星紙(大) 1個 16元 23 HOLIC雙用高感度觸控筆 1枝 99元 24 MageSafe磁吸無膠紙環扣 1個 239元 25 Cxin透明手機/平板支架 1個 119元 26 倍思貝殼桌面摺疊手機支架 1個 390元 27 歌林3inl 5A充電線1.8M 1條 159元 28 歌林3inl 5A充電線1.2M 1條 169元 29 TypeC 1對3鋁合金編織充電線1.2 1條 219元 30 3合1快速充電線 1條 119元 31 ONPRO UC-2P01雙輸出USB充電器 1個 269元 32 KINYO雙USB充電器(5V2.4A)灰 1個 264元 33 便攜小燈泡吊飾(夢想實踐) 1個 33元 34 便攜小燈泡吊飾(健康平安) 2個 66元 35 點綴幸運手工罐 1瓶 112元 36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麵包咖版 1個 48元 37 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 1個 36元 38 迪士尼/TT彩繪水鑽指甲貼 1個 59元 合計 3,608元

2024-10-18

SCDM-113-竹簡-677-202410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 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8

CPEM-113-竹北交簡-2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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