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驥明
林駿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驥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
港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
,欲左轉進入前開路段268巷而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兼
告訴人林駿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驥
明同向後方、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方李驥明之車輛動態,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
驥明因而受有右胸第十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傷
口感染等傷害,林駿晨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
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
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2人均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審判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ILDM-114-交易-1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