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