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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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自民國112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戊○○之配偶丁○○為監護人,指 定戊○○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戊○○於111年間出現迷路現象,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 雖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生活已無法 自理,亦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 戊○○之配偶,其等育有1子2女,而關係人甲○○為戊○○之長女 ,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丙○○(次女 )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合於戊○○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7

KSYV-113-監宣-906-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乙○○(TANG SEEK M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為馬來西亞國人,其妻即原 告甲○○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結婚,被告係馬來西亞 國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四處積欠債務, 嗣更於111年間出境,迄今未有返臺與原告生活及處理其債 務之意,原告飽受被告債主追債之苦,原告雖試圖聯繫被告 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告卻常以諸多理由推託,並於111 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迄今原 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此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護照、兩造結婚證書、 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原告與被告 債主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債主張貼之紙張、兩造之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有臺北○○○○○○○○ ○113年3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023號函暨兩造辦理 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6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有於 109年3月12日入境,嗣於111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35564號函 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109年7 月13日結婚後,被告入臺與原告同住,在臺生活期間積欠多 筆債務,卻無面對、處理之意,逕於111年6月29日出境,返 回馬來西亞國,即使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2年10月4日期 間試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 告卻以其他理由推託,並於111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是自11 1年6月29日起迄今,兩造未再見面,業已分居2年餘,期間 兩造無任何互動,除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也未見被 告對於積欠債務一事有任何實際處理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 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離 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7

KSYV-113-婚-123-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以下逕稱甲、乙)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 為甲、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 、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丙於 同年0月00日生下甲、乙,嗣於112年2月1日,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丁獨任親權人。甲、乙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 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顯見丙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 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丁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 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丙於甲、乙受安置後仍持續施 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6 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乙受安置後 ,丙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 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乙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 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 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乙之全部親權 。另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之 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 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乙之監 護人,因甲、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丁則以:甲、乙畢竟是伊的小孩,希望可以讓 伊的家人照顧,伊希望讓伊的祖母即第三人戊○○照顧甲、乙 ,伊的堂弟、大伯與戊○○同住,也可以幫忙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丁獨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及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 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 職教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雄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1、2254、3147、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雄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1至147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乙之母、父,然甲、乙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 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乙之責,復對甲、乙後續照顧無想 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 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乙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3年度護 字第884號)所附資料觀之,丙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 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 親權之情形;至於丁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 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 ,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乙之生活,已 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 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乙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 甲、乙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 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 之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 同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 乙之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123800號函 覆甲與乙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乙之外 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丁固又辯稱希望讓其祖母戊○○照顧甲、乙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戊○○針對甲、乙之照顧計畫提出意見,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回覆本院,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將甲、 乙之親權驟然交由戊○○任之,是丁之提議亦委無可採。從 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 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 ,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 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 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 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乙未 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 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乙,認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甲 蔣秉生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乙 蔣秉漢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丙 丙○○ 87年1月20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丁○○ 80年5月1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420-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 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丁○○之女丁○○為監護人, 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111年2月間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目前雖 已撤除呼吸器,但需以氣切造口輔以氧氣始能自行呼吸,也 需以鼻胃管灌食,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 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 丙○○之配偶已死亡,而丙○○育有2子1女,聲請人為丙○○之長 女,關係人乙○○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女即關係 人甲○○(長子)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7

KSYV-113-監宣-822-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 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 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 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 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 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 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 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1-家財訴-35-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兼 丙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甲、乙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以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 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戊(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受安置人之母及甲、乙之父,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長兄 改由親屬監護照顧,長姐則經本院裁定出養,丁無實際照顧 經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甲、乙出生後,尿液驗出2人 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10月25日,丁因孕 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丁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 月24日及112年11月20 日起,將甲、乙及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止。丁長期無業且親密關係紊 亂,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排除持 續施用毒品之疑慮,戊復已入監服刑,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 弱,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丙則甫滿 1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俱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 受安置人皆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然丁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 受安置人之責,復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 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 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 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戊則因觸犯毒品案件,已入監 服刑,另丙之生父亦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受安 置人。依上,顯見相對人及丙之生父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受安 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此外,經詢問後,戊雖表示希 望本院能詢問第三人蔣黃秋有無扶養甲、乙之意願等語,有 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然關於甲、乙之親權歸屬,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另選監護人等聲請,有戊之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就戊之親屬能否提供甲、乙完善 之照顧乙節猶待本院於另案調查,而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 適宜令甲、乙驟然返家。綜上所述,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等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護-884-202411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自小在高雄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 25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僅短暫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居2個 月即返回高雄,目前就讀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 適應良好,且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見面、討厭相 對人之同居人。未成年子女並非可交付之「物」,當應考量 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倘不准許停止執行, 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違反繼續性原則 與變動最小原則,更違反其意願,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 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 ,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4號,下稱交付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於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暫時 處分事件),聲請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已提出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事 件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偕同轄區員警強制執行,因未 成年子女受驚嚇,在場社工協助後,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 橋頭地院仍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未免未成 年子女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 158號之執行命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 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 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 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 「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 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 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 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 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 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聲請人則於11 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 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審理中,相對 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甲○○應於收 受本裁定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乙○○」,聲請人不服上開 裁定,已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暫時處分執行,自應由抗告法院審理,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高雄就學穩定,受聲請人良 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表明不願跟隨相對人前往彰化生活 ,強制執行恐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等語。然查: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 協議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未得主要照顧之相對人 同意,於112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身邊,為兩 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逕自改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 今未交還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相對人明明身為親權人, 卻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以不正方式變更 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的照顧架構,妨礙相對人行使之親權 ,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有當。   ⒉嗣聲請人收到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後並未主動交付子女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 抗拒,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橋頭地院核發間接強制執行命 令,聲請人迄今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未能再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過夜,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可見兩造已難繼 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為身心照顧 、就學、就醫等保護教養事宜,顯具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 要性。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 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 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 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作為主要理由,並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筆所寫書信及錄音譯文為證(見第85至94頁)。查 該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 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 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 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 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 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 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 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 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 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 ,我不喜歡彰化。(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 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 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 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 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 自上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些對話之核心均在討論日 後訴訟未成年子女之應對,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相對 人或社工訴說意見,上開書信內容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刻意 書寫文字給法官,俱供後續訴訟證據所用,聲請人將訴訟 之壓力轉嫁身心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承受,已有不妥。聲 請人不僅未積極輔導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造成之心理 變化,告知其無論由誰主要照顧,都能夠受到另一方父母 的關愛、保持情感聯繫;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 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 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聲請人在上開對話持續 近4分鐘不斷深化未成年子女對其輸誠後,方以簡短數句 「不可以討厭媽媽」作結,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 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聲請人此等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其說法趨於與聲請人一致,未 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 其需求,自非無疑。   ⒋至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 未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 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 ,現為小學一年級上學期,就學時間尚非甚長,且一般父 母因故轉換工作地點、住家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一併轉 學之情形不勝枚舉,若兩造皆能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 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理應能夠調適新生活,尚難謂將對其 造成身心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系爭暫時處分事件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按暫時處分之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 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 內容相異部分。⑷、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 並無上開各款情形,自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 本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208-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 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 、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 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 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 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 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 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 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 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 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 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 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 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 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 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 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 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 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 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 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 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 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 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 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 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 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 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 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 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 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 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 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 ,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 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 :「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 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 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 」,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 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 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 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 。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 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 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 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 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 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 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 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 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 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 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 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 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 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 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 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 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 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 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 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 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 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 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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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人民,相對人 甲○○為大陸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戊OO(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父母與子女間從姓之法律關 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子女設籍地 區之法律,即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1年2 月25日, 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上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是相對 人對兩造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兩造子女與 聲請人娘家生活關係緊密,除外公、外婆屬意兩造子女來繼 承其等遺產,兩造子女也有意願更改為母姓;反之相對人因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使其與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為 避免兩造子女日後因姓氏問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並增強對家 庭之歸屬感,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父母 即兩造子女之外公、外婆想把財產留給兩造子女,大可透過 贈與或日後再從聲請人處繼承,與變更子女姓氏係屬二事。 此外,兩造子女分別為16歲、15歲,其等姓氏已為親友所熟 知,貿然更改將導致兩造子女生活上之不便,如兩造子女確 有更改為母姓之想法,大可待成年由其等自行決定。再者, 伊一直很關心兩造子女,僅係囿於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其 等見面,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故伊不同意兩 造子女更改為母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 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雙方於111年 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 正。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 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27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41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據該函覆稱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 ,自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長久未探視兩造 子女。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 云,惟查,新冠肺炎雖自109年間起開始肆虐全球,導致本 國亦必須就外籍人士入境實施管制措施,然本國自111年間 起即逐步開放邊境、縮短檢疫天數,甚至從112年3月20日起 即公告輕症確診者免隔離、免通報,並取消入境者自主防疫 ,依此可見,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僅 在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有任何申請來台之紀錄,即便在新冠疫 情管制措施放寬後,也從無申請來台之舉措,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 服字第11382275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 人以此抗辯其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云,自無可取。相 對人固又辯稱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云云,惟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亦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在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時,本於姓氏有上開特殊意義,法院 即應綜合未成年人家庭狀況、其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 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在尊重未成年人對外自我表徵姓 氏權利下,決定是否有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以追求、保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待其成年後,則可 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相對人僅 執上開情由,即反對本件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變更姓氏,尚 無可取。  ㈣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對於兩造子女是否具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4月13日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訪視後, 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獨自行使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離家後至今,皆未來探視兩名兒少及扶養兩造 子女,且兩造子女主動提及期待變更姓氏,故聲請變更 姓氏。   ⒉變更姓氏對家庭的影響: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 員共同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家族成員互動關 係緊密,能促進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家族成員凝聚力。   ⒊更改姓氏對兒少及家庭的意義及必要性: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皆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且相對人為中 國籍,兩造子女未曾與相對人家庭成員互動,認同感及歸 屬感低落;兩造子女皆表述對於聲請人家族,較有歸屬感 ,故認為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較為合適。   ⒋綜合性評估:    ⑴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子女親權,兩造子女由聲請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行蹤不明,親子 關係疏離,兩造子女對相對人家庭成員歸屬感低落,主 動提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兩造子女姓 氏為母姓之訴求。    ⑵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與兩造子 女關係相當緊密,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 妥善處理,提供兩造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    ⑶兩造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兩造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關 係疏離、無歸屬、認同感。依兩造子女意願及兒少最佳 利益原則,故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 為適宜。   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資料不齊,且恐已返回大陸地區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已於111年2 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長期未探視兩造子女,業如前述 ,自屬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兩造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扶養,並由聲請人之娘家 協助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無可替代;反觀相對人自 兩造子女分別為4歲、2歲時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兩 造子女見面,已足使相對人與成長中之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 疏離。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姓氏對於個人具有 法律、經濟、社會及文化等諸多層面之意義與價值甚明,可 徵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在自我探索、自我認識之成長過程具有 深遠之影響,是以判斷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時 ,應綜合考量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親子關係與健全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等客觀條件,俾益其尋求自我認同及完整人格 之建立。是兩造子女現與聲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 系親屬聯絡往來,則若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 將有混淆兩造子女自我認同之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 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堪以認 定無誤,故認為滿足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等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OO律師 乙○○律師 馬OO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甲○○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原聲 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 單獨任之,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 第8 款),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其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 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32萬8,510元等部分,其中給 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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