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屬「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皆不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逾1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各罪反應出
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KSHM-113-聲-96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