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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屬「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皆不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逾1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各罪反應出 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聲-96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 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 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 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 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 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 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 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4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再抗告人 汪道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再 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8 8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誤載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 18條第2項同一法理,應認已提起再抗告。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 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  ㈡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388-202411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57-20241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 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 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 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 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 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 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 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 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 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 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 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 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 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 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 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 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 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 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 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 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 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 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 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 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 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

2024-11-22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 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附表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附表一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6罪、 附表二所示5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惟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1罪(附表一編號1) 、洗錢未遂1罪(附表一編號3)、洗錢既遂4罪(附表一編號2 、4、5、6);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2) 、洗錢既遂4罪(附表二編號1、3、4、5),犯罪手段分別為 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洗錢部分),所犯罪名相同或具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密集,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其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月」以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2至5原定 應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6各宣告刑(5月、4月)之總和即 「1年5月」以下(計算式:8月+5月+4月=1年5月);另在附表 二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5),附 表二編號1至4原執行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5宣告刑(罰金3 萬元)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以下(計算式:3萬元+3萬元=6 萬元),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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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 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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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素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21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先予執行 完畢;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 編號1、2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其餘各罪 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誣告1罪、聚眾賭博1罪、重利共3罪, 其中重利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除附表編號3、4 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接近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 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身體 近況甚差,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7頁),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附表編號4、5); 附表編號1至2原執行刑(3月)加計編號3至5原執行刑(5月)之 總和即「8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 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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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2 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 院卷第15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附表編號1至 20)、妨害秩序1罪(附表編號21)、傷害1罪(附表編號22)。 其中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雷同,犯罪時間 密集而反覆為之;妨害秩序罪與傷害罪之犯罪原因,均源於 前述加重詐欺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 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 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已盡力與詐欺各罪之 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和解金,2歲幼女又罹患多種先天性重大 疾病需父母照護,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77至 17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 9、12);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審原定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 編號21、22各宣告刑(10月、3月)之總和即「9年7月」以下( 計算式:8年6月+10月+3月=9年7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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