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則此部分
利息應為25,048元{計算式:【642,955×(108/365)×12%=22,829
】+【150,000×(108/365)×5%=2,219】=25,048,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8,003元(計算式:642,955+15
0,000+25,048=818,00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補-241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