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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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楷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被 告 陳宗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已到期租金部分,應與前開遷讓房屋部分併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部分,應自113 年8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此部分 賠償金應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基 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6,1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00元,(計算式:256,100 +20,000+40,000=31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46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鄒玉珍 被 告 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 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9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 ,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訴-1854-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全-38-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4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則此部分 利息應為25,048元{計算式:【642,955×(108/365)×12%=22,829 】+【150,000×(108/365)×5%=2,219】=25,048,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8,003元(計算式:642,955+15 0,000+25,048=818,00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6

TCDV-113-補-241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張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張千倫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 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而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千倫、林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 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 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之進行,且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 容固就原因事實為陳述,然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居所 ,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並 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有 買賣合約,因現在有地下室車位需辦理過戶等語,然原告未 於訴狀陳明伊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若原告未 陳報本件聲明請求之價額或金額,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1-26

TCDV-113-補-25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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