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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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輔玄 具 保 人 李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奇駿因受刑人蕭輔玄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91號、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 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 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癸113執14369號通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241 號函、113年12月11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241-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湯堰淋亦聲請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是認被告 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晞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花開富貴」後,先與該群組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約定取 得已播種之大麻(無證據證明已經出苗)以供種植之用,該 群組內之不詳成年人遂將Telegram暱稱「B13」之劉瀚翔加 入群組,並由乙○○與劉瀚翔約定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劉 瀚翔即以埋包之方式,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已 播種之大麻25盆藏匿於臺中市霧峰區楊媽媽農場附近某處( 座標位置24.0000000,120.0000000),並且錄影傳送藏匿之 位置予乙○○;乙○○則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至翌(6) 日上午8時15分間某時,前往該藏匿之地點,取得大麻25盆 後,將該等大麻換盆移栽後未出苗而未遂。經警於112年7月 3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瀚翔住處(住 址詳卷)搜索,並扣得劉瀚翔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以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且經證人劉 瀚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就彰化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僅稱警卷,就其他卷宗依其卷宗號碼稱偵 ○卷,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8910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花開富貴」之對話紀錄 及群組成員個人主頁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 證人劉瀚翔之手機與暱稱「小夫」(即被告)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之 車軌紀錄(警卷第3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聯絡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種種看,且本身未施用毒 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 5頁),堪認被告栽種大麻主觀上確非供自己施用,而有供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無誤。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 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 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移栽之行為堪以 認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栽種大麻犯行 ;然因本案並未扣得該等大麻植株,無從認大麻是否已經出 苗,且依卷內客觀事證無法排除劉瀚翔交予被告之大麻尚未 出芽之情況,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移栽之大麻 尚未出苗,被告所為栽種大麻犯行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行 為,應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從認被告栽種之大麻已經出苗,自 無從進而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植株 之行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行。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行經未遂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係2年6月, 而參諸被告種植之大麻數目僅25株,數量非鉅,且被告又非 如同大規模種植者,透過溫室等專業器具大量種植大麻,並 以此牟取暴利,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流入市 面,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2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意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 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 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 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 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790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釋字第790號之意旨係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未修正前,始得依上開解釋 文內容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之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即以增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修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 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之意旨,增訂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就違犯第12條第2項罪名之情形,加上「因供自 己施用」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以向下調整第12條第2項 之法定刑。是立法者既已明定「因供自己施用」及「情節輕 微」之要件,即顯排除非供自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情況;且 在立法者已依釋字790號解釋修法後,自亦無從依釋字790號 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自陳其種植大麻只是好奇想要 種種看,且其本身未施用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偵8910卷 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顯然非供自己施用而種 植大麻,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且亦無從依釋字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 釋字790號解釋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條 減刑規定並不包含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情形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竟為本案犯行,縱其行為係屬未遂,所為仍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並非 偶一為之之個例,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未扣案之大麻種子,被告供稱其已將大麻丟掉等語,且本 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大麻種子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訴-482-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蕭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簡附民-368-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 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溫芷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 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 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 ,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 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訴-80-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1號 原 告 澄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CDM-113-附民-3041-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家懿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吿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原告聲請若諭知無罪之判 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269-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王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肢體衝突結束 前多次徒手毆打、拉扯彼此之行為,是被告陳明星、王國宏 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星、王國宏為鄰里 關係,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 有不該。又被告陳明星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王國宏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 係徒手為之,又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犯罪後,猶均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國宏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等平日關係不睦,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陳明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與王國宏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陳明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 部挫傷之傷害;王國宏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宏、陳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明 星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王國宏云云;被告王國宏辯稱:伊 是用手抵抗、防衛,對方一直推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簡美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4

TCDM-113-中簡-229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淇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勝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 被告陳駿逸指示被告陳志文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上手朋分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陳駿逸 、陳志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 49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業 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 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莊(登)113偵1192字 第1139145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 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入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鄭淇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暱稱「吳佳蓉」,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父親在香港留有房產但須繳交費用始能得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①同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門市 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仁愛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2025-01-24

TCDM-113-金訴-41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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