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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陳O鰲 陳O安 陳O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O鰲、陳O安、陳O玟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信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 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 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繼-107-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5518、13290、2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暨其定執 行刑之部分,以及魏志宇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O玲,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志宇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黃羽瑈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網路廣告,與 身分不詳之「洪正慶」、「羅國敏」聯繫後,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19日,分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三個帳戶(下稱甲、 乙、丙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洪正慶」、「羅國敏」,供 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繼由「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陳O玲、吳O娥施用詐術,致陳O玲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黃羽瑈上開 三帳戶內。黃羽瑈再依「洪正慶」、「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 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朱奕翰、吳明熹等2人(均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瑈、魏志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羽瑈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羽瑈固坦承有提供甲、乙、丙三個帳戶予不詳之 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因欲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 示其金流不佳,須美化帳戶,要求其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 歸還,並簽保密條款,其因涉世未深一時急於貸款反遭詐騙 ,並非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羽瑈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 後,於110年11月18、19日,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 洪正慶」、「羅國敏」;嗣「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O玲、吳O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丙 帳戶內,經黃羽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再 轉交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黃羽瑈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 陳O玲、吳O娥之證述,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81至184頁;偵一卷第111至137頁)、被告黃羽 瑈與「洪正慶」、「羅國敏」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 58至152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至49、87至109頁;警一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羽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 制,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 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黃羽瑈於案發時已40餘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 業,且有廣告公司、電商等工作經歷,畢業後持續工作(偵 一卷第196、197,原審院卷第524、525頁),顯見被告黃羽 瑈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其與「洪正慶」、「羅 國敏」之人從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交付具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所為已悖常情。  ㈣又被告黃羽瑈固提出其與基鑫資產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警 二卷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其非無故交付帳戶云云 。姑不論「基鑫資產公司」是否只是紙上空殼或遭人冒用, 然被告黃羽瑈既然從未到過上述「基鑫資產公司」,亦未曾 與代表該「基鑫資產公司」之「洪正慶」、「羅國敏」見面 ,何以僅憑一紙到底是誰跟你簽署都不知道且真偽不明之契 約,就可斷定該公司係屬真實並可代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此 實與常理不合;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尚未言明欲 向何銀行、貸款多少,復在未經徵信、對保,對被告黃羽瑈 財力及還款能力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洪正慶」即稱可貸予 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千至數萬不等,且無論 貸1年或貸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而於提及銀行時, 僅籠統泛謂,而未特定係何一銀行(警二卷第105、106頁) ,以被告黃羽瑈之所以會找上「洪正慶」代辦借貸,無非就 是向正常之銀行求貸無門,然其對「洪正慶」何以輕易貸得 其向銀行所無法借得之款項,卻不起疑,亦與常理有悖;再 觀之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很怕遇到詐騙」、「昨 天問到一家要先繳錢,我就封鎖對方」、「另一家手續費收 很高」等語(參警二卷第109、110頁),足見被告黃羽瑈對 是否損及自身權益之警覺性甚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然其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卻毫不起疑,益徵被告黃羽 瑈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見 一斑。  ㈤又被告黃羽瑈交付帳戶資料並提款之原因,係因「洪正慶」 稱因被告黃羽瑈名下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之金流,可由「羅 國敏」協助美化,被告黃羽瑈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後 ,「羅國敏」要求被告黃羽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還予 指示之人一節,業經被告黃羽瑈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1 95頁)。先不論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出,充其量僅能表 彰曾有款項進出,與能否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顯屬二事,更遑 論該款項根本未留存於被告黃羽瑈之帳戶,未能增加存款結 餘,何來「美化」之情?且被告黃羽瑈就此並非毫無起疑, 並相詢「錢一進來即領出,美化帳戶會這麼好嗎?是可以的 嗎?銀行會通過的嗎?(偵一卷第195頁)」,復自承對此 確有疑慮(參原審院卷第507頁)。顯見其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前述洗帳戶金流之方法一事,並非毫無起疑 。  ㈥再觀之被告黃羽瑈於附表二之提款,部分係以臨櫃方式為之 ,而其自承對方稱該款項為公司所有,卻要其向銀行謊稱係 「貨款」(偵一卷第195頁;原審院卷第507頁)。若被告黃 羽瑈主觀上確知該款項與「貨款」無涉,猶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向銀行故為不實陳述,能否謂其對「洪正慶 」、「羅國敏」所稱洗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可能涉及不法, 全無預見?此已啟人疑竇;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 曾要求「羅國敏」勿前來其與父母同住之家中,因其父母會 問(警二卷第94頁)。就此,被告黃羽瑈表示係不知如何向 其父母解釋「羅國敏」從事美化金流之事(參原審院卷第50 9頁);又被告黃羽瑈另向「洪正慶」表示:如欲致電其與 父母共住之家中時,須以「推銷」名義(警二卷第133頁) 。上情果均無訛,倘非黃羽瑈已預見上開美化金流之適法性 有疑,又何以不欲令至親如父母得悉,反多方隱藏掩飾?益 徵黃羽瑈對「洪正慶」、「羅國敏」所謂洗金流一事可能於 法有違,確有預見。至被告黃羽瑈另辯稱此係其不欲讓其父 母知其有借款而擔心,惟其在LINE中又將父母之手機門號, 提供予「洪正慶」(警二卷第133頁),而不擔心「洪正慶 」逕撥各該手機,告知黃羽瑈借款之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而無足採信。  ㈦另審之被告黃羽瑈領款後之交付過程,其係各於110年11月22 日13時38分、14時8分、19時8分,在不同地點,交付25萬元 (非本案款項)、2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明熹(附表二編號2 ),及319,000元予同案被告朱奕翰(附表二編號1),有卷 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 二卷第86、89、99頁)。苟各該款項確係「羅國敏」所屬公 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 ,較為簡便。又豈會刻意分為數筆,由不同人收取,其中前 兩次,更是在短短之30分鐘內所為,此實與常理有違;再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羽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朱奕 翰、吳明熹時,或在大馬路邊,或在巷弄內之停車場旁;且 被告黃羽瑈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後原本約在全家超商交付, 後來對方說那邊太危險,就步行至五甲二路不知店名處交付 款項等語(參警二卷第186頁),苟上開款項確屬合法之金 錢,數額亦屬非微,又豈有在大馬路旁、巷弄內之停車場處 交付款項之理?又大馬路旁何以比佈滿監視器隨時有員警巡 邏之超商安全?被告黃羽瑈對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過程均視 而不見,足徵被告黃羽瑈因考量自身並無金錢損失,遂抱持 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 個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指示該人擔任車手領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黃羽瑈自無推諉之理;又被告黃羽瑈對於所領、收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其所代為收取或轉交 之款項,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抱持者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亦如前述,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外,尚 有「洪正慶」、「羅國敏」之人,是被告黃羽瑈上開各次犯 行行為時,除一己外,加計「洪正慶」、「羅國敏」,及實 際接觸之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分別已達3人以上,自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羽瑈之辯 護人辯稱:本案未達三人以上云云,亦不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羽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魏志宇因就原審事實不上訴,自不另論,附此敘明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羽瑈、魏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魏志宇因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黃羽瑈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魏志宇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黃羽瑈與同案被告朱奕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與同案 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與身分不詳之「洪正慶 」、「羅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志宇與同案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身 分不詳之「張仁豪」、「陳耀輝」、「陳育琛」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 告黃羽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魏志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魏志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魏志宇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魏志宇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 定,就被告魏志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魏志宇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魏 志宇就本案上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黃羽瑈始終否認犯行 ,無上開新修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㈧另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件被告黃羽瑈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失,且犯後仍未 坦承犯行,均如上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故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羽瑈、魏志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魏志宇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黃羽 瑈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魏志宇上訴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適用法律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黃羽瑈有罪(共 2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以及被告魏志宇「宣告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瑈、魏志宇均正值 壯年,卻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告訴人)遭 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精神痛苦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黃羽瑈於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被告魏志宇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羽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O玲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303、305頁),稍可 見被告黃羽瑈彌補之心,另一被害人吳O娥部分,則因吳O娥 不願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215頁),另被告魏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 、匯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魏 志宇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參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羽瑈犯行時 間相距尚短,被害人數為2人,各罪罪質及手段均大致相同 等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魏志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黃羽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魏志 宇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黃羽瑈亦與告訴人陳O玲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吳O娥不願 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黃羽瑈、魏志 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羽瑈緩刑4年、被 告魏志宇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2人之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及為確保被告黃羽瑈能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黃羽瑈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陳O玲,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另命被告魏 志宇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對被告2人均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羽瑈、魏志宇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已如上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 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保有中,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朱奕翰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189 頁),另同案被告吳明熹、吳祥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至19日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乙帳戶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丙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O玲(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公司員工,致電陳O玲,謊稱因疏失將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149,987元(起訴書所載150,002元係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甲帳戶提領8次共15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交付朱奕翰31萬9千元。嗣朱奕翰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119,119元(起訴書所載119,134元係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至2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乙帳戶提領6次共11萬9,000元(起訴書所載11萬9,0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 ㈢110年11月22日17時42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50,004係含15元手續費)、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丙帳戶提領3次共5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O娥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吳O娥姪子,致電吳O娥,謊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20萬元、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至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自乙帳戶提領2次共20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交付吳明熹20萬元。嗣吳明熹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O隆、李O碧(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起,假冒林O隆姪子,致電林O隆,謊稱須還款予債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妻李O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5萬元、戊帳戶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戊帳戶提領10萬元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吳明熹10萬元。 ㈡111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5萬元、戊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O玲 ⑴陳O玲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4頁)。 ⑵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吳O娥 ⑴吳O娥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附表四: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羽瑈應給付告訴人陳O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前給付2萬元。 ㈡於113年11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於113年12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2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8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卷 審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09-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2號 聲 明 人 陳胡O妹 陳O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陳胡O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陳O雲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胡O妹、陳O伶、陳O雲等3人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誌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 因本件僅有聲明人陳玫伶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繼-7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 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 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 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 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 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 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 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 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 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 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 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 ,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 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 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 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 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 ,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 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 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 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 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 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 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 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 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 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 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 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 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 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 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 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 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 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 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 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 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 ,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 ,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 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 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 」,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 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 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 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 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 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 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 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 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 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 容有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 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 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 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 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 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 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 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 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 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 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 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 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 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 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 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 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 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 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 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 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 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 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 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 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 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 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 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 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 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 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 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 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 。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 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 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 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 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 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 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 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 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 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 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 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 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 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 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 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 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 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 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 :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 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 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 」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 「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 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 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 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 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 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 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 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 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 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 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 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 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 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 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 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 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 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 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 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 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 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 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 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 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 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 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 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 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 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 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 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 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 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 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 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 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 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 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 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 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 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 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 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 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 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 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 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 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 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 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2024-11-05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O雯 陳O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O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O雯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告陳O雯及陳O誠等2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原 告陳O雯及陳O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請求否認其二人受推定為被告蔡O智之婚生子女,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三)因原告陳O雯及陳O誠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O雯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1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 ○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 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 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 ,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 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 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 );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 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 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 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 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 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 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 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 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 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 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 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 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 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 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80號、第19310號、第19323號、第29422號、第376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美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盧美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鄺O健、王O嘉、許O珍、程O瑋、呂O璋、陳O 震、郭O碩、李O金及楊氏O欣等人(下合稱鄺O健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因遭 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盧美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4帳戶的提款卡我用夾鏈袋包起來,並寫上提款卡密碼。112 年3月1日當天我看到我小孩在玩那包提款卡,但因為那天趕 著出門,我就順手放在褲子的後口袋,但後來找不到,我想 應該是掉了,我發現遺失之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問當天開車 載我的朋友楊家驊有沒有撿到等語。 二、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鄺O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鄺O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第29 至30頁、第45至46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偵六卷第 7至11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1至119頁)、本案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至123頁)、本案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見偵 三卷第125至131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鄺O健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 之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王O嘉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41頁)、許O珍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三卷第47至49頁)、程O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簡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3至77頁)、呂O璋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97頁)、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03頁)、陳O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 郭O碩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李O金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7至30頁 )及楊氏O欣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七卷第12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 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 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 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 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縱然詐騙集團成員願冒此等風險作為詐騙取款 之用,為使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亦當於最短時間之 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查附表編號1、3及5所示詐欺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 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ATM提領;附表編號2及7所示詐欺款項 ,則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中華郵政ATM提 領,有前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 儲字第1121214776號函(見偵三卷第2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266號函(見偵三卷第2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7 1至72頁、第73至76頁),以被告所述3月1日當日攜帶本案4 帳戶所行經之地點僅有高雄市四維四路、自強三路、民生二 路、仁德街等情(見偵三卷第172頁),倘本案4帳戶確實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 付,本案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提領款項,然本案詐 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臺南市提 領款項,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 轉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 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 無可能發生;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 金額以測試本案4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 本案4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4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 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4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 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我當天要載小孩去公托,出門前看到小孩拿我的 提款卡去玩,我看到之後有趕快搶過來收起來,收起來之後 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連同本案4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就繼續整理小孩的東西,帶他出門前又看到小孩在玩我的提 款卡,我趕快搶過來放在我的口袋內,就趕緊出門等語(見 偵三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與楊家驊之對話訊息,被 告於3月9日晚間傳送「五張金融卡弄丟了。被冒用成警示帳 戶」、「帳戶都被鎖住無法使用。」;楊家驊則回覆「你是 怎樣弄不見的」、「不可能變警示戶啊」;被告再傳送「阿 災我只記得幾天前要把平常少用到的金融卡要收在一起用一 個夾連帶莊起來(按:應為夾鏈袋裝起來)也順便寫上密碼 怕以後要用忘了密碼又要臨櫃申請麻煩。裝好後原本放在桌 上繼續整理惡魔弄亂的東西。結果可能是要急著去接惡魔回 來時順手放我的口袋後面帶出去掉了吧!」等語(見偵三卷 第271頁),可知被告雖甚少使用本案4帳戶,然其於112年3 月1日將本案4帳戶裝入夾鏈袋時,猶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 ,如此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 於被告所述遺失前之使用情形,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0元(見偵四卷第49頁、偵六卷第 38頁)、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17元(見偵 三卷第233至235頁)、本案樂天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 為30元(見警二卷第23頁),餘額甚少,且均為被告鮮少使 用之金融帳戶,果爾,被告何以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專程先 將鮮少使用之本案4帳戶放入同一袋內並寫上提款卡密碼, 再將其帶出家門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並遭人盜領或作為犯罪 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啟人疑竇。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分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網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有中國信託客戶掛失/變更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26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1 67號函可稽(見偵三卷第289頁),復於112年3月14日以網 路銀行功能掛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有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10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000007號函可稽(見偵 五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2年間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 11300018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將本案土 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均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書 寫密碼並放在同一夾鏈袋內,復於112年3月2日凌晨發現該 夾鏈袋遺失時尚知悉掛失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何 以當日僅掛失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遲至3月14日 始掛失本案樂天帳戶?更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遑論本案 4帳戶均為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實無 刻意區分帳戶使用頻率,選擇特定金融帳戶予以掛失,任由 其他金融帳戶遭他人拾獲任意使用之理,是被告發現本案4 帳戶遺失後之處置,顯與常情相悖。對此,被告雖空言辯稱 :我用網路掛失,我不可能3月14日才掛失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我的夾鏈袋裡面還有1張聯邦銀行的提款卡, 如果是我自己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所有提款卡都會被 使用,但我的聯邦銀行卻沒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 未曾就其所述聯邦銀行提款卡一併遺失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本案4帳戶提款卡放入夾 鏈袋之遺失情節亦與情理有悖,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關於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12年3月 1日當天遺失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 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自己犯過法,我不可能將自 己的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我知道這是有風險存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 ,猶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 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鄺O健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雖因該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 然李O金其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 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鄺O健等9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 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鄺O 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鄺O健等9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 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 土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並已發還李O金),否認犯行且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3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 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 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另附 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4萬2,042元,業 已發還李O金(扣除手續費3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 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意願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本院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O健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鄺O健,佯稱:系統升級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O嘉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店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O嘉,佯稱:客服人員先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8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日18時8分許 3萬9,996元 3 許O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假冒「壽滿趣餐廳」名義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許O珍,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商品升級成黑卡會員,須繳納會費12,000元,可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程O瑋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9、20時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程O瑋,佯稱:因廠商疏失,要幫你解除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5 呂O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呂O璋,佯稱:因公司電腦當機,不慎將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支付12,000元,如要解除設定,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陳O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假冒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O震,佯稱:要解除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3分許 5萬6,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郭O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O碩,佯稱:先前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8 李O金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假冒「CACO購物網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李O金,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4萬7,04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47元 112年3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46元 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 4萬2,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楊氏O欣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假冒Facebook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楊氏O欣,佯稱:因先前購買保養品寄至統一超商未領取,遭郵局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訴-36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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