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