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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 」、「岳綺羅」印文各壹枚、「陳冠銘」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許博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許博凱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許博凱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許博凱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岳』、『朱琳琳』、『一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1行「收據1張」,補充為「其上偽造有『一京投資』、『 陳冠銘』、『岳綺羅』印文各1枚、『陳冠銘』署押1枚之收據1張 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所制定,於 同上時日經公布生效施行,經查:本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 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 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 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 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岳」、「朱琳琳」、「一京」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岳綺羅」印文各 1枚、「陳冠銘」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一京投資」、「陳冠銘」、「岳綺羅」印文 各1枚、「陳冠銘」署押1枚(見113偵17818卷第64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 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2千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許博凱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前某日時許,在LINE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陳金塔為股票投資 ,致陳金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客服人員約定於 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內,交付現金給收款專員,許博凱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金塔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由暱稱「張岳」者所給之收據 1張,隨後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將收受款項交付給「張岳」 ,並收取約2,000元報酬,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陳金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金塔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給詐欺集團,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金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41張及監視器畫面27張 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投資詐騙,並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1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採得被告被告許博凱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收款收據1紙,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1909-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2巷口,欲左轉民治街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治街。 適告訴人袁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左側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而至,林豐盛之前車頭遂 不慎撞擊袁光慧之右側車身倒地,致袁光慧受有右內外後踝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59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 風壹個、牌尺肆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參拾陸張)、籌碼點 數面額500點(捌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其中邱信維桌上(四桌)查扣 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點(36張) 、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點(20張)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1個、牌尺4支、籌碼點數面額100 點(36張)、籌碼點數面額500點(8張)、籌碼點數面額20 點(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112年度偵字第32424 偵查卷第3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邱信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夜間21時30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松柏棋牌館賭博財物,賭法 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先將現金以1比1方式向店家儲值 消費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數),由店家提供計 分卡計算輸贏(玩一底100元給2000點計分卡,玩一底200元 則給5000點計分卡),待賭博結束後,賭客可選擇結算剩餘 之計分卡,由輸家至櫃臺給付現金以1比1方式兌換消費點數 予贏家,同桌賭客亦可選擇彼此達成合意,在店內廁所或店 外相互依計分卡兌換現金,邱信維即依上開方式,以店家提 供之計分卡賭博麻將,待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計分卡,向 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相當於現金之消費點數。嗣於同(27)日 夜間21時3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佯裝賭客身分以 麻將進行賭博後,再出示身分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邱信維及王 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上6人均 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在店外查獲甫兌換完現金之蔡朝合、 何宗祐、陳麗娟等人(上3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惠玲、吳曉妮、劉明昇、周裕承、謝自秀、黃明發 、蔡朝合、何宗祐、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0-23

PCDM-113-簡-409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林金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合計新臺幣   25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8號   被   告 游昆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昆霖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某處社區大門外,拾獲林金偉遺落之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餘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嗣經 林金偉發現該悠遊卡遺落,並遭人持往消費,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遊卡消費紀錄、統一超 商交易明細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2/28 22:45 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 19元 2 113/3/18 10:2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70元 3 113/3/24 03:0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25元 4 113/3/24 23: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 70元 5 113/3/25 23:40 某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 7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7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4 第2 項之供人觀   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   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 條之4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與代號AD000-B1123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女子之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緣吳玉花認林男與其交往期間感情不忠,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 ACEBOOK動態功能製作A女口含男性陰莖之不實性影像,並設 定成自己在VIBER通訊軟體帳號「Yu」之頭貼後,於同(20) 日上午11時9分許,使用VIBER通訊軟體致電林男。嗣林男與 A女發現手機來電螢幕顯示A女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林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 之不實性影像截圖2張、來電顯示1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 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 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 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不 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致電林男外,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其尚有將上開A女之不實性影像,傳送或以他法供其他 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即難認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42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搭乘霸王車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05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路旁,搭乘李清海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指示其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致李清海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抵達上址後,經李清海向羅思妤索討新臺幣(下同)505元 車資,詎羅思妤竟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而獲得相當 於車資的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李清海遂將羅思妤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搭 乘計程車以詐欺得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 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考,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72-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斯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 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 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 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 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 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交易-30-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張一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中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口欲左轉大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大華街方向,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 林侑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倒地, 而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侑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談話紀錄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左轉彎時暫停於車道上,致與告訴人林侑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暫停於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且暫 停於路中,致占用來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254-2024101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 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 「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 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 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 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 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 ,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 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 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 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 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 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 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 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 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 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 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 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 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 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 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 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 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 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 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 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 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 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 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 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 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 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 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 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 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 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 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 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 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 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 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 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 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 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 、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 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 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2 被告張仕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3 被告呂君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4 證人高蜜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5 證人張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6 證人曾惠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7 證人呂美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8 證人曾宇澤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9 證人賴志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13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之事實。 14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 【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 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 ,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 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 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 ,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 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 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 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 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259箱 112/8/14 112/8/15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全蛋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白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白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湘鄉-液蛋組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黃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液體蛋(組)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超蛋白 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味安-液全蛋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皓-液全蛋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體蛋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附表2: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53箱 112/8/15 112/8/16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白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均質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組 良晟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海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液蛋黃 乖乖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東方聚利 液蛋白

2024-10-15

PCDM-113-智簡-34-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 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 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 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 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 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 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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