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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 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警詢、偵訊、其他光碟,同意法院 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6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 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 75號確定裁定,並非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非得為再審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 駁回再審抗告裁定為標的,作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依據, 且本院亦非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筆錄卷宗、證物、卷附光碟等亦未附於 本件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案卷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64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全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且已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被告亦自 陳係為留底確認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自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 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部分聲請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 訴本院,目前尚未確定(經查,原審裁定後,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卷宗及卷內函稿之電子卷證光碟,爰依 法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案卷之電 子卷證(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至於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第9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因該案非屬該股 承辦,已轉由承辦股另行處理;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 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函稿部分,亦非屬 本件案卷內容,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原裁定之 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於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提供 充分證據顯示案件已依法轉由承辦股處理等情。經查,關於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另 行分案後,已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 :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 90號案件去除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 卷證光碟;抗告人就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有11 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可憑。至於113年度聲字第909號案 件(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繳費並 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影本 可佐。依上所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未予處理之情 事。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抗告人於112年(應係113年之誤)7月12 日提出之聲請,原審法院未依法分案至院長批示,直接以函 文通知結果,顯有程序疏失等語。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113年7月12日聲請書內容,明載「『行政聲請』院長如張院長 葉院長行警告權就非法宣判禁用大印不當共犯書」、「台灣 高等法院陳賢慧院長公鑑」;承辦法官因而依聲請內容批示 送文書科辦理,進而由原審法院正式以法院名義發文,以11 3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書函回復,經抗告人 收受且知悉其聲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狀影 本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陳之程序疏失可言。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9-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 交友軟體聯繫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Trust-加密貨幣及 比特幣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 云,伊信以為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 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Trust-加密貨幣及比特幣錢包」APP下載頁面、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1、13至22、25至 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 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 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簡-1744-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蔣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酒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 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 原告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270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69,130元、③傷害 之慰撫金200,000元、④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 合計為47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車前,被告女兒預付1,000元車資予計程車 司機即原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 竟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稱:已付現金1,000元等語,雙方 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被告乃憤而 向原告揮拳。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事發之原因, 原告當時亦在場未對被告主張之事發原因為任何否認。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顯係因原告對老人不友善及辱罵行為而引起,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長安醫院113年3月21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被告不否認係醫院開立之單據,然原告是臉部鈍 傷,一般係「一般外科」,然此單據係「神經外科」,故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對於 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部分支 出是否與治療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關,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蓋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欲使用敬老愛心卡遭原告拒絕,甚至 辱罵被告「俗辣」而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並無大 礙,其請求精神慰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長安醫院急診當日支出醫藥費4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21日長安醫院神經外科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因113年3月16日之 傷害行為前往求診,然原告係於事發5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 ,則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 ,原告所提之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 事故而有於神經外科就診之需求。又原告於泰平中醫聯合診 所就診,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該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 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㈡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僅提 出113年1、2月份營收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5頁), 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宜多休息」之記載(本 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無 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但未見誠心檢討己非之舉措,且 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臉部鈍傷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50元。   ㈤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 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以被告女兒已付現金1,000元拒 絕,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原 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 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 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 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 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 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193-20241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吳靆鎂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李建昀 林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月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與原告係鄰居,前因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問題,素有糾紛。詎被告李建昀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在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被告林月寶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鐵門前辱稱「吃菜拜佛是在 吃啥!拜什麼佛!拜洨啦!」、「拜一摳懶!吃菜拜佛還心 肝壞!」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言語不爭執,然動機係與原 告因犬隻便溺問題常有糾紛,原告於上開時日竟提供不完整 之影片截圖予環保局人員,被告二人因而情緒激動始為前開 言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前開言語等 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截圖、監視器畫面譯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 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有 對原告為前開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在公開處所,且前開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不完整影片截 圖予環保局人員為檢舉始為前開言語,然縱使被告前述動機 為真,被告亦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或尋求法律途 徑為權利之救濟,而非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 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 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15,0 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簡-62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傳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尤傳傑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 碟。尤傳傑取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規 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 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卷證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 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 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 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2-12

KSHM-113-聲-1060-20241212-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蔡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雯」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後 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部分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被 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 帳帳戶,以便渠等後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原簡-13-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宥翔 被 告 傅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111 年5月6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番薯」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 6日分10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想去找幕後主使者,但他現在 在執行中,沒辦法找到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9457號檢察官起訴 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7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又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 適當遮隱除邱建又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以民國1 13年12月5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卷第3至4頁) ,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之旨,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 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 及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聲-16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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