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因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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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周明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明顯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周明顯債權讓與事實,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9月8日為遷出登 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 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95年8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 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7號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1

KLDV-113-司聲-116-2024110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金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金林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潘金林債權讓與事實,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4月13日為遷出 登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 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 未留存其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4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 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1

KLDV-113-司聲-123-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陳忻 陳佳寧 陳蕙伶 相 對 人 陳玟靜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寶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寶源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 購通知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 謄本、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張寶源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即已出境,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寶源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陳玟靜國內 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62 West Garvey Ave.Monterey Park, CA 91754, USA」,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 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相對人陳玟靜部分之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39-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聲請人)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發現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 裁定無法合法送達,抗告時效難以計算,故聲請回復原狀, 並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重新送達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 ,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聲請人以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無出入口,也無門首, 無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住居所門首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 ,而聲請回復原狀,然本案裁定之卷宗業已超過保存年限, 而於101年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 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由本院以目前所能查得之卷證綜 合判斷。查本案係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6年5月25日裁定 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96年5月30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聲 請人斯時戶籍地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下同)南雅南路1段7巷22弄11號」,居所在「臺北縣○○ 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聲請人直至101年8月8日方將戶 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遷徙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縱使「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可能有門牌整編錯誤之問題,亦無礙於本件送 達是否合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5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 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 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 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 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 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 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 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 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 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 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 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 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 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 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 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 ,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 ,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 、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 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 ,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 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 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 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 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 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 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 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 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德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 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裁定沒入許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 定正本於113年5月20日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之3,且裁定正本復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在法務部 ○○○○○○○○○○○○○○○○○○)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2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有抗告人所提刑 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9 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3年6月29日移往法務部○○○○○○○ 執行,因而不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事由顯非屬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院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不能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顯係出於自誤,自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聲-1443-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田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未補呈抗告理由,且未收受補正來函,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 9日收受如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遞送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16條聲 請人應有10日之補正期間,然未經於律定期間內補正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附抗告理由1份,聲請回復原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應由 本院管轄,且聲請人無積極提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向該院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 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 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抗告狀,並以113年9月5 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字第1131013899號函檢附卷宗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9月6日分案(案號113毒抗字第161號),並於113年9 月9日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此有相關送達 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㈡準此,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之抗告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本院提出。然聲請人既於抗告期間內已合法提起抗告,自無 所謂遲誤抗告期間而需回復原狀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5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 字第1131013899號函文僅係副知聲請人,本院業已檢送113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之卷證至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一情,避免聲請人書狀誤遞而已;又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係關於遲誤上訴、抗告(此指抗告之不變期間,又 抗告理由之補正期間,性質係裁定期間並非需回復原狀之抗 告不變期間)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同法第41 6條係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規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第416條認具「律定10日之補正期間」,應有誤會,故而 ,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回復原狀,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8

CTDM-113-聲-1170-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鍾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鍾麗蘭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鍾麗蘭於民國95年2月25日出境,並於民 國97年3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 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 領一字第1135335024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5

TCDV-113-司聲-161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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