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陳忻
陳佳寧
陳蕙伶
相 對 人 陳玟靜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寶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寶源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
購通知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
謄本、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張寶源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即已出境,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寶源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陳玟靜國內
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62 West Garvey Ave.Monterey
Park, CA 91754, USA」,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
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相對人陳玟靜部分之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2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