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衍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
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
國113年5月3日桃教秘字第1130039735號函附113年賠議字第
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
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指派至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下稱
仁美國中)行政支援,卻未依教育部因應取消軍訓教官薪資
所得免稅配套措施值班費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第4項規定每月發給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致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8月期間受有短少
值班費共計18,000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指派原告至仁美國中行政
支援,以協助桃園市領航教育研究中心(下稱領航教育中心
)相關勤務與行政事項,並無侵害其工作權,且依系爭注意
事項,需有實際值班事實始得請領,原告既無值班自不得請
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派自111年8月1日起至領航教育中心行
政支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1年7月25日桃教學字第1110
0654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短少值班費1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係指派原為桃
園市立龍潭高級中學少校教官之原告於特定期間至領航教育
中心為行政支援,而此並未改變原告之武職公務員即現役軍
人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
響,僅係被告就原告所為不同區域及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
,核屬被告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
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查,原告固以被告所為前揭管理措施致其受有短少值
班費之損害云云,惟公務員工作分配、調任或指派,核屬機
關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
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
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
自不得認機關主管就其工作指派等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而原告僅以調派行政支援後短領
值班費即遽認為前揭管理措施為違法云云,卻始終未就被告
之管理措施行為有何未符合其法定職務範圍、工作性質或行
政目的,並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TYEV-113-桃國小-1-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