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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靠行服務費、 紅單、停車費等各種費用及車輛年度各項定期檢驗,詎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年度 逾期檢驗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8300-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郭彥杰 詹佳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郭彥杰係「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10 年2月5日轉讓經營權);詹佳峰則係「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曾昭龍,下稱 信毅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負責人為吳典璟,下稱江浚公司)之股東。緣江 浚公司雖具備合法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資格,然詹佳峰為清 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竟便宜行事,不以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輛載往掩埋場,單獨或共同與郭彥杰為以下犯行:  ㈠詹佳峰因係江浚公司之股東,先自江浚公司取得其上蓋有「 吳典璟」印文之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由江 浚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前來處理之司機拿取)後,明知信毅 公司負責人曾昭龍僅授權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作為票據交換之用途,且信毅公司係從事車輛靠 行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曾昭龍同意或另行授權下,於110年2月 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童宜珊取得童宜珊所保管之信毅 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即在如附 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 明文件)上,盜蓋信毅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 ,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嗣於110年2月 26日下午6時13分許,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詳下述) 遭查獲時,詹佳峰便將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指示其 等5人填寫相關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等5人知悉詹佳峰盜蓋印 章一事),供上開駕駛人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而行使 之,以表示上開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清除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 ,足以生損害於信毅公司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 正確性。  ㈡詹佳峰、郭彥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2人均知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因詹佳峰為清除江浚 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委由其雇用之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郭彥杰分別駕駛 如附表所示詹佳峰或郭彥杰為實際車主、均靠行在信毅公司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與部 分車輛之登記車主謝漢擎、陳錫明,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輛前來江浚公司, 詹佳峰、郭彥杰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曳引車均不能用於 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由詹佳峰指示不知情之劉長城 、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等4人,郭彥杰則由本人分別載 運堆置在江浚公司內之上開廢棄物,並先載往詹佳峰所管理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待詹 佳峰為進一步指示後,始繼續載往新北市三芝地區某處傾倒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及離開前,為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獲報後派員至上開空地稽 查而查獲。詹佳峰於查獲後,為隱瞞上開廢棄物係自江浚公 司載出之事實,遂要求甫將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之郭 彥杰,虛構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營運場,並經郭彥杰與詹佳峰口頭約 定,委由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隨後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跟車隨同下,將共 計37公噸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處理場進行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 證述,係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郭彥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以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86、18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詹佳峰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 至438、448至453、457、460頁),核與證人曾昭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謝 漢擎、陳錫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附表各編號所 示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6、33至47、49至53、55至62、67至70、75至78、411 至413、419至423、427至441、491至495、539至543頁,本 院訴字卷第374至377、412至413、453至455頁),另有如附 表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類靠行服務 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各5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3、197至201 、238至245頁)。  2.又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上,另蓋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之印文(見偵卷第238至245頁 ),此部分經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隨車證明 文件上橢圓章是當時環保局押車進場時才補蓋的,負責人「 吳典璟」的欄位是先蓋好的,江浚公司有一本是蓋好的,給 司機的隨車證明文件上面已蓋好「吳典璟」的章,是我的私 章,但上面沒有信毅公司跟曾昭龍的章。司機要進到我們場 內一定要蓋我的私章,整本都是蓋好的,不管大小車來,跟 我們講,我們都會給司機。詹佳峰當時是江浚公司股東,所 以我們也會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55頁),核與 被告詹佳峰所述情況大抵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1頁 )。因此,被告詹佳峰所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應僅限 於其盜蓋信毅公司、曾昭龍之大小章,表彰5位駕駛人係為 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理廢棄物,欲 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詹佳峰、郭彥杰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2 、403、437至438、445、448至453、457、460至461頁), 且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載 運至再利用處理場之清理過程,仍須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車輛載運,而信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 附表所示之5台車輛亦屬非法清運車輛等節,則據證人即臺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技士柯志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403至405、411頁),另有臺北 市環保局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同局 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同局110年2月26 日查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蒐證照片31張、同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3份、同局111年5月2日北市 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 175、451頁)。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臺北市環保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被告 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信毅公 司承攬清除推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100平方公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詹佳峰接受委 託後,始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其雇用之劉長城、張均翔、許 明德、森榮輝,並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 公司處理場處理,但因未支付再處理費用,遭江浚公司拒收 後,詹佳峰始指示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被告 郭彥杰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 地停放,故廢棄物產生源應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被告郭彥杰已係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曼谷達愛公司於110年2月4日,已因被告郭彥杰與證人王俐 仁簽署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郭彥杰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證人 王俐仁,改由證人王俐仁擔任董事並代表曼谷達愛公司,並 於110年2月5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郭 彥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2至423頁),另有被告王俐仁提出其手機內 儲存之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偵卷第219 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前已決定轉讓 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並於該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文件 ,是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後,己非曼谷達愛公司之負 責人,參以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5日變 更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後,我就有權利請郭彥杰搬家,因為 郭彥杰早就不能住在那邊,但介紹人黃曉青跟我說,過年期 間郭彥杰不好找房子,所以我通融讓郭彥杰住到過年後即同 年月15日或16日,郭彥杰搬走的隔天我就換鎖了,郭彥杰在 110年2月16日後就無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 ),則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6日 委託詹佳峰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約37噸的廢磚。我口頭委 託詹佳峰,幫我載去江浚那邊處理,查獲的廢棄物是我當時 堆在曼谷達愛公司場內的大斗子上面,我是110年2月26日再 進入曼谷達愛公司內將這些物品載運出來要送去江浚處理場 云云(見偵卷第23、419頁),顯悖於其已轉讓曼谷達愛公 司經營權,以及營運場門鎖早已由證人王俐仁所更換之客觀 情形,堪認其以上所述恐非實情。  ⑵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地主王進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9月到110年1、2月,將土地租給 郭彥杰,郭彥杰向我租土地是在收建築廢棄物,有丙級的可 以自行拆除清運,但110年1、2月前郭彥杰就沒再收什麼東 西了,也沒有什麼車子進出,因為我住在隔壁種菜務農,每 天都要經過那個營運場,沒看到有什麼經營。後來是王俐仁 來接這個營運場,過年之前就一直有在看了,換王俐仁經營 時就有換鎖,營運場在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我每天都 在旁邊看所以我知道,蠻乾淨的,且當時也快過年了,沒什 麼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9頁),益徵被告郭彥 杰於110年1、2月時,已無自他處清除廢棄物並載回曼谷達 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堆置之經營情況,並可印證王俐仁所稱其 已更換門鎖,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26日不可能再進入營運 場一節,確可採信。   ⑶又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於110年2月7日時,尚有一部 分土地堆置以廢木板為主之廢棄物,但佔地範圍不大,於11 0年2月18日、23日時,上開堆置物雖仍有殘餘,但已幾近清 除,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許,營運場內土地並無堆置廢棄 物或有車輛進出之痕跡,有證人王俐仁所拍攝之曼谷達愛公 司上址營運場內外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 3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轉讓曼 谷達愛公司經營權後,營運場內之土地並無堆置數量達37噸 廢棄物之情況或跡象,且場內所堆置者主要為廢木板,亦非 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碎磚塊、碎石 為主),從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自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 運場所載出,實屬有疑。  ⑷起訴書雖以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 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3份、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曼谷達愛公司 之106臺北市廢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 查詢1紙、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一 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 、249至253、257頁)等事證,欲證明被告郭彥杰仍為曼谷 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訂立合約,負 責清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且被告郭彥杰再於110年2月1日 時,與江浚公司簽立合約,協議由被告郭彥杰之曼谷達愛公 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 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等事實。然查:  ①被告郭彥杰提出其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史燈達工程公司、 呂錫山、劉家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起始日均為10 9年8月1日,此與被告郭彥杰自承其擔任曼谷達愛公司負責 人期間之起始日為109年10月29日(見偵卷第20頁),已有 將近3個月之差距,則曼谷達愛公司於被告郭彥杰擔任負責 人期間,究竟是否有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簽立清除廢棄物之 合約,即屬有疑。又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根據曼谷達愛公司與 史燈達工程公司所簽立合約內容,至史燈達工程公司施作工 程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下稱立農國小)實 地稽查後,校方表示110年度並無與史燈達工程公司訂立工 程契約,109年度僅有因新設資源班教室環境改善工程,項 目亦僅有PVC塑膠地磚地坪約124平方米,並已於109年8月底 完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清除機構稽查 紀錄單、立農國小提供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與工程採購 契約封面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0頁)。因此,本案查 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郭彥杰經營曼谷達愛公司期間, 其為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宏等所清除並載運回營 運場堆置,實有疑竇。    ②再細繹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內容,雙方合約期間 記載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敘明110年2月1日起生效, 另清運地點為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計價方式則為曼 谷達愛公司以每車現金付款方式給付予江浚公司,此外,合 約更說明曼谷達愛公司將委託合法具有廢棄物除許可證之車 輛載運,並將車牌號碼附於合約附件,而車牌號碼即為附表 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因此認定本案查獲之 廢棄物產生源為曼谷達愛公司。實則,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人 員於110年3月29日詢談證人吳典璟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典璟 就上開合約已說明江浚公司於110年2月份,有收受曼谷達愛 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收受日期為110年2月27日, 係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壓車進場等語,此有臺北市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 而雙方合約附件,實際上係江浚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以公司 內部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確認110年2月2 6日同年月27日之進場紀錄後,連同合約提供予臺北市環保 局,此節有證人吳典璟110年4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頁234至237、249至253頁)。綜上可知,證 人吳典璟所稱110年2月27日從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 進場之廢棄物,並非因雙方合約之履行,而是本案廢棄物遭 查獲後,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為免造成環境污染考量,於查 獲翌日要求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等將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先 行處理之結果。足見,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書應 係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郭彥杰以曼谷達愛公司之名義與江 浚公司臨時訂立(被告郭彥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而雙方合約與附件所示車輛等 事證,尚難作為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曼谷達愛公 司之依據。  ⑸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詹佳峰、郭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查獲廢棄物實際上係自江浚公司載出,而非曼谷達愛公司 ,應值採信。又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確有使用不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 ,此部分不因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 ,故於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 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陳,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既有前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 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 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所載運,或利用不知情之謝長城等 人所載運之物,乃R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紙、臺 北市環保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38至245、451頁),縱使經由江浚公司 收回分類後,就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 之掩埋場或焚化爐。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 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郭彥杰或詹佳峰,且均係靠行在信毅公 司,而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上揭車輛均不 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 彥杰、詹佳峰以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佳峰盜蓋信毅公司大小印 章於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行為, 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佳峰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 森榮輝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詹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 被告詹佳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詹佳峰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所述,均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 ,就被告詹佳峰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 任,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 將被告詹佳峰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然審諸2人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數量尚非甚鉅,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且,本案經臺北市環保局 查獲時,廢棄物尚未傾倒,且已於翌日在稽查人員隨車陪同 下,將查獲之廢棄物載往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 之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尚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是本院衡 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佳峰未獲信毅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下,為便 利其後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盜用信毅公司大小章 ,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害信毅公司對外之信 用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 殊有不該;另其與被告郭彥杰均明知信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車輛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心存僥倖,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對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在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指導下 清除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所生損害未持續擴大,兼衡被告2 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違犯期間久暫、犯罪參與及分工 之程度,暨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侵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彥杰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詹佳峰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方面:  1.被告詹佳峰盜用信毅公司及負責人曾昭龍之大小印章,在系 爭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印文各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㈡另被告詹佳峰所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即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仍由被告詹佳 峰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輛,實際車主雖為被告2 人,並係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又被告2人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該等車輛復為從事司機 行業之被告郭彥杰,及從事砂石車生意之被告詹佳峰在謀生 上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有過度 剝奪其財產權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因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郭彥 杰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係為曼谷達愛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是曼谷達愛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所憑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共同犯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外,主要仍係以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典璟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曼谷達愛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俐仁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進而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 係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內,又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為口頭約定後,被告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上開廢 棄物,乃於110年2月26日,委由其所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 、許明德、森榮輝,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之營運場內,載運廢 棄物至江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處理場處理 ,並且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時,即以曼谷達愛公司名 義與證人吳典璟為負責人之江浚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一般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約定江浚公司同意承諾收容 處理再利用曼谷達愛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 四、被告曼谷達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俐仁否認犯罪,辯稱:環 保局規定我們要先去商業處變更負責人,才能到環保局申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負責人之變更,所以郭彥杰於110年2月 5日時,已非曼谷達愛公司在商業處所登記之負責人,當時 遇到過年,我是110年2月28日才將準備好的文件送到環保局 要申請負責人變更,本案發生時郭彥杰並非曼谷達愛公司負 責人,查獲的廢棄物也非從曼谷達愛公司之營運場所載出等 語。辯護人則以:王俐仁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26日,尚有 前往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從當日照片中可看出並無 被告郭彥杰所述有其他司機到場清除廢棄物,且由110年2月 7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營運場堆置者大部分為廢木板之一 般裝修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5台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性 質上並不相當等情詞,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之理由,乃建立於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郭 彥杰仍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回並堆置在營 運場內,且於110年2月26日時,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係前來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載運廢棄物等前 提。惟查以上前提已因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 出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於江浚公司之實情而推翻,本院亦綜合 審認卷存證據後(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之論述),認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後所述情節為可採。因此, 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所載出 ,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自難遽以對被告曼谷達愛公司 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從而,本院認依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杰係因執行曼谷達愛公司業務而犯本 案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駕駛人 登記車主 實際車主 隨車證明文件號碼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數量 1 KLC-0333 許明德 謝漢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3公噸/12立方米 2 KLC-0009 郭彥杰 郭彥杰 郭彥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5公噸/12立方米 3 KLC-0123 張鈞翔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8.1公噸/12立方米 4 LAG-206 劉長城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1公噸/12立方米 5 LAG-299 森榮輝 詹佳峰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0公噸/12立方米

2025-02-19

SLDM-112-訴-14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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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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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至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 約金。 2.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6月 至112年12月收入共801,585元,扣除油資、靠行費、保養費 等成本後淨收入共554,585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4,6 7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共176,274元(其中9月至11月淨收 入60,315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母親陳菊華資助生活費 ;112年1月18日、12月28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運獎勵 金55,000元、3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1-1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0 3-119頁)、計程車月報表(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1 49、161頁)、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 、加油發票、車輛保養費單據(更卷第71-97、179、183頁) 、職業小型車駕照(更卷第65頁)、靠行費訊息、收據(更卷 第143-147頁)、母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3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4、137-139、159-160、177-178、 181-1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0,105元(計算式:60,3 15÷3=20,10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 每月支出23,001元、113年1月1日後每月支出20,001元(含 每月房屋租金6,00元,更卷第5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房 租收款證明書(調卷第39-59頁,更卷第69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8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45,68 4元(調卷第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5 年(計算式:3,545,684÷857÷12≒3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9-2025021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高誌懇 民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民鉢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民 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高誌懇( 下逕稱其名,與民鉢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何宛霖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雙方均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50%、50%,高誌懇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鉢公司與 高誌懇間具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高誌懇駕駛之計程車側面 車門漆有「民鉢」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從外觀上 足可辨識高誌懇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民鉢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民鉢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民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6,000元。   ⒉材料:原告請求3,6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15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343元,再加上百分 之五營業稅為360元(計算式:343×1.05=36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以上金額合計為16,360元。  ㈣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被告給付8,180元( 計算式:16,360×50%=8,1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3-湖小-1474-20250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 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 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 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 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 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 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 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 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 ,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 (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 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 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 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 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 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 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 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 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 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 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 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 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 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 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 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 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 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 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 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 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 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 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 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 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 ,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 、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 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 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 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 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 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 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 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 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 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 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 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 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 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 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 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 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 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 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 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 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 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 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 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 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 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 。」;「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 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 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 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 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 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 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 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2025-02-17

PCDV-112-訴-502-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志霖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19巷25弄4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裁 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為警當 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向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租賃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該營業小 客車引擎故障需要修理,維修費約8-10萬元,惟原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再將該營業小客車取回,遂將該營業 小客車牌照使用掛在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上,因不諳法律, 不知使用他車牌照乃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裁罰吊銷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在此6個月將無法駕車,喪失 經濟來源,無法維持自己與父母之基本生活,已超出比例原 則,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在中華   、中正路口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與其所懸掛號牌之車籍資料明 顯不符,遂上前攔查舉發,經查該車懸掛000-00號牌,車身 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先前已 被同一員警攔停告知不可懸掛他車牌營業載客,嗣於112年1 1月21日19時38分許依然懸掛他車牌行駛道路被警攔查,故 本案原告明知此行為係屬違反法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業已 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既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立法委員許智傑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1月2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2297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 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 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復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規 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 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 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 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且 其先前業經同一員警勸導並告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復又於 明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況下,仍將他車之000-00牌照懸 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 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工作、財產、生活權益甚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使用他車牌照,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 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3-交-3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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