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5、A06、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8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故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A04: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A03、A05、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8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11、23至57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新臺幣(下同)1,336,288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9):200,000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3):300,0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4):500,000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8):150,000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1):200,000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6):4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7):5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30):155,089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50):12,705,952元暨其孳息 13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0):300,000元暨其孳息 1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5):500,000元暨其孳息 15 債權 農津貼112年11至12月(永康區農會):15,100元暨其孳息 16 債權 應收定期存款利息(永康區農會):1,38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六分之一 2 被告A02 六分之一 3 被告A03 六分之一 4 被告A04 六分之一 5 被告A05 六分之一 6 被告A06 十二分之一 7 被告A07 十二分之一
TNDV-113-重家繼訴-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