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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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1

TNDV-113-監宣-755-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⒍同意書。  (二)A0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1

TNDV-113-監宣-832-20241231-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 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 ,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 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 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 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 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 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 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 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 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 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 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 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 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 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 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 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 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 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 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 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 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 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 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 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 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 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 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 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 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 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 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 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 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 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 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 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 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 「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 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 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 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 ,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 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 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 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 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 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 「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 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 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 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

2024-12-31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5、A06、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8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故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A04: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A03、A05、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8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11、23至57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取得,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 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郵局:新臺幣(下同)1,336,288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9):200,000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3):300,0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4):500,000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18):150,000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1):200,000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6):4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7):5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30):155,089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07050):12,705,952元暨其孳息 13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0):300,000元暨其孳息 14 存款 永康區農會(帳號後5碼為80025):500,000元暨其孳息 15 債權 農津貼112年11至12月(永康區農會):15,100元暨其孳息 16 債權 應收定期存款利息(永康區農會):1,38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六分之一 2 被告A02 六分之一 3 被告A03 六分之一 4 被告A04 六分之一 5 被告A05 六分之一 6 被告A06 十二分之一 7 被告A07 十二分之一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3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7月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同年7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 灣地區人民,兩造育有長子乙○○、次子丙○○,均已成年。被 告自102年起無故離家,平均每1至2個月回家1日探望子女, 對原告卻不予理睬,平日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感情漸趨淡 薄,嗣被告於112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8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 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出境後,迄至113年7月10 日止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5頁),此較之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離家未歸之112年7月之時間更為提早,則 兩造已久未同住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 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見兩造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 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0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 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 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 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 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 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 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 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 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 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 ,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 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 ○○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 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 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 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 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 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 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 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 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 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 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 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 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 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 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 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 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 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 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 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 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 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 ,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 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 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 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 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 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 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 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 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 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 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 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4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A00000002(席賢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0幾年間在臺灣「○○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認識,進而於85年11月21日結婚 ,於86年3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育有子女,婚後被 告曾返回泰國數次,不料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 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關係顯 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11月21日在泰國結婚 ,於86年3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婚字卷第3 5至3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 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被告於兩造婚前即有入境 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13007277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至33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 於臺灣工作時認識原告,兩造進而結婚,婚後不曾於泰國 同住生活,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情,依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84年6月9日入境,嗣於85 年6月13日出境後,旋於同年6月19日入境,又於同年11月 1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20日止均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 述「被告婚後曾返回泰國數次,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 後即未再來臺」之時間雖不相符,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致 原告記憶錯誤,惟被告確實已近28年未再來臺,並與原告 斷絕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同住生活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之本質,應以 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 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 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 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 ,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之形成, 兩造均屬有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得請求離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0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已61歲, 罹患中度持續性氣喘、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 工作,加以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1,704元,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704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風釵所生之子女,渠等於89年5月15日 結婚,於92年8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王風釵單獨監護 ,且因聲請人與王風釵感情不睦,離婚前早無聯繫,又王風 釵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出生後甫滿4月即送至大陸地區 由外祖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直至國中畢業方返回臺灣求職並 與王風釵同住,而聲請人自與王風釵離婚後,隨即又與他人 結婚,除有缺錢花用方與王風釵聯繫,與相對人素未謀面, 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其無正當理由對未成年時之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 該年度所得僅27,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二第11、13頁),可見其所得、財產確實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核閱 發現,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滿5足月即於92年 1月24日出境至澳門,至95年10月18日由高雄入境,僅停 留8日即於同年月26日即再度出境;99年10月16日再次由 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7日再次出境;100年8 月14日又由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5日再次出 境;105年6月28日由高雄入境,停留15日後於同年7月13 日由金門出境;106年7月6日由高雄入境後方有長期停留 臺灣之情形,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 聲字卷),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據此足以認 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聲-1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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