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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曾澄源 住○○市○○區○○路000號 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52860、68-GFJ552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澄源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13分許,駕 駛原告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下稱原告友愛汽車行)所有牌 號619-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FJ552860、GFJ552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友愛汽車行歸 責係原告曾澄源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曾澄源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 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 處分);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澄源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後,由被 告以原處分對2原告予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商業登記抄本、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20083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 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59-61 、85-91、101-1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 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 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此參立法院 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證。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 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 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 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 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 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 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7:13:44-7:43:48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 方內側車道時,已有小部分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 嗣於畫面時間7:13:52-7:14:06,又有小部分車身跨越 外側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無法超車;殆於畫面時間7:1 4:1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開始朝外側車道移動,然於 畫面時間7:14:19時開啟左側方向燈而加速往內側車道方 向駛回,迄於畫面時間7:14:25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仍有 跨越2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3-171頁)。由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於駕駛過程時有不依標線而跨越2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惟細繹其駕駛過程,並無超出後方駕駛人之預 期而驟然減速、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系爭車輛煞車燈雖於 畫面時間7:14:15有暫時亮起復熄滅,但仍維持一定速度 ,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可 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程度。原告曾澄源先主張自己因為遇前方有超速測速 儀器而降低車速;嗣改稱因為車上乘客將嘔吐,趕緊拿車上 塑膠袋給乘客致有煞車減速行為等語,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惟本件係依勘驗結果判斷系爭車輛斯時客觀上未達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相當危險駕駛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相異,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又本件既然認為原告曾澄源之駕駛行為尚未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對車主即原告友愛汽車行之處 分自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為與「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 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65-202411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 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1年8日,於11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 行所載「砂石場」,應更正為「矽砂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 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 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春光為躲避警員查緝, 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 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 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 ,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之交通 法治觀念甚差,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 等方式騎乘機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黃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前因㈠竊盜、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㈡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 25線由西往東至曲洞村口時,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於苗25線之 金晶砂石場前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警 察開罰,且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闖越閃光紅燈、跨越雙黃線行 駛或紅燈右轉,可能失控翻覆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 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員警盤查, 而駕駛本案機車於苗25線由東往西至頭屋鄉市區多處路段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苗25線與台13線口紅燈右轉、於苗栗 縣頭屋鄉中山街與中山街50巷口閃光紅燈未停讓直行等方式 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盤查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24-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 再度聚集飆車,且為逃避員警攔查,率以未打方向燈、逆向 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 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 與中山路口時,因高速飆車,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 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蘇 子理予以攔查,詎葉文豪詎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未打方向燈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共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207-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與四維路口」,應更正 為「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與四維路2段交岔路口」、第 7行「在該道路上競速飆車」,應更正為「沿民族路3段競速 飆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人士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現場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飆車競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即易失控並 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竟與其餘在該處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與四維路口,由林上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餘不知名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共計約10輛車在該道路上競速飆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 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 行,致生往來危險。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惠、曾宥誠、張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8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平正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光復南路接153縣道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突發性連續打喷嚏,致當 下無法看清路況,手指亦反射性鬆開方向盤,加以路口兩側 被遮蔽,原告只能以減速增加反應時間以確認前方狀況。原 告是輕點踩煞車3至4次煞車燈亮,3秒間車速由58km/hr減速 至48km/hr,雖與後車車距減少約4〜5公尺,惟後車在安全距 離不足下仍有足夠時間反應,當不至於致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有打噴嚏等不可抗力因素 ,該路段光復南路南向車道左侧雖有廟前大香爐及大型看板 ,惟未至遮擋視線之程度。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卻連續踩煞車4次 ,致後方車輛險些追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固可見畫面時間23:51:55-56該路段綠燈,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連 續4次,系爭車輛期間均持續前行。23:51:59系爭車輛接 近路口剎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是以系爭車輛剎車燈先在1至2 秒間連續亮起4次,期間仍持續行駛,未停車或明顯減速,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仍保有相當距離(原處分卷第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顯非急煞,亦未因其短暫時間內連 續剎車4次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急遽縮短距離致生危險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結束前剎車時已接近路口,減速注意往 來車輛難謂不當。故從系爭車輛客觀上行車軌跡及狀態以觀   ,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非完全漠 視道路規範之注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 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 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024-10-22

KSTA-113-交-452-202410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 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 ,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 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 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 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 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 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 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 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 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 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 ,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 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 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 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 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 之明確性原則。 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 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 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 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 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 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 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 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 ,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 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 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 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 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 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 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 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 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 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 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 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 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 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 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 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 );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 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 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 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 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 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 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 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 ,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 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 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 :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 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 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 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 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 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 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 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 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 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 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 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 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 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宗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冠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0、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訴-8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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