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平正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光復南路接153縣道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突發性連續打喷嚏,致當
下無法看清路況,手指亦反射性鬆開方向盤,加以路口兩側
被遮蔽,原告只能以減速增加反應時間以確認前方狀況。原
告是輕點踩煞車3至4次煞車燈亮,3秒間車速由58km/hr減速
至48km/hr,雖與後車車距減少約4〜5公尺,惟後車在安全距
離不足下仍有足夠時間反應,當不至於致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有打噴嚏等不可抗力因素
,該路段光復南路南向車道左侧雖有廟前大香爐及大型看板
,惟未至遮擋視線之程度。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卻連續踩煞車4次
,致後方車輛險些追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固可見畫面時間23:51:55-56該路段綠燈,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連
續4次,系爭車輛期間均持續前行。23:51:59系爭車輛接
近路口剎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是以系爭車輛剎車燈先在1至2
秒間連續亮起4次,期間仍持續行駛,未停車或明顯減速,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仍保有相當距離(原處分卷第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顯非急煞,亦未因其短暫時間內連
續剎車4次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急遽縮短距離致生危險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結束前剎車時已接近路口,減速注意往
來車輛難謂不當。故從系爭車輛客觀上行車軌跡及狀態以觀
,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非完全漠
視道路規範之注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
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
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KSTA-113-交-45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