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川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建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約定洪建川依「順風順水」
指示,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他人郵寄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轉寄給「順風順水」,每次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下列附表甲所示詐騙方式,著手向黃予禾施詐欲
取得黃予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黃予禾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致詐欺取財未遂,但黃予禾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
裹後,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甲所示便利超商(提
款卡密碼則另依指示傳送),再由洪建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以空軍一號方式轉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
),嗣由「順風順水」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
附表甲: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民國) 帳戶 寄送時間(民國) 寄送地點 寄送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並非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以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向黃予禾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轉帳戶及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用云云,黃予禾雖未受騙、未陷於錯誤,但仍依指示,於右列寄送時間、地點,以右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右列帳戶提款卡裝入包裹,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及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黃予禾左列寄送之包裹。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
據: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網頁截圖、蒐證之刑案照片、被告之
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規定於第15條之1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
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
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
形,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時亦有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為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乃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較前述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所
為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前述修正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諸卷附告訴人黃予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已對告訴人著手施以附表甲所示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帳
戶,僅係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寄交帳戶係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有
陷於錯誤,容有誤會,告訴人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是詐欺集團就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方法,最終仍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而為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
水」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黃予禾雖供稱詐欺集團先後以暱稱「嘉義陳帥帥」、
「流年顛簸」與其聯繫、施詐,然並無證據顯示「嘉義陳帥
帥」、「流年顛簸」並非「順風順水」,而被告供稱本件犯
行僅與「順風順水」1人聯繫及接受其指示,是本件尚不能
排除對告訴人施詐之「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及指示
被告之「順風順水」係為1人分飾多角,而難論以被告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未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告知被告罪名,其亦表示認
罪,無礙其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予禾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件獲有1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川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加入成員為暱稱「順風順
水」、「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
罪刑,本案不再另行重覆提起公訴。),並依「順風順水」
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轉寄或轉
交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俗稱「取簿手」),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洪建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由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部分,均由警另案偵辦)將所申設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入包裹後,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
,再由「順風順水」指示洪建川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領
取包裹,洪建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超商,前往領取包裹後,
將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
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建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予
禾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流年顛
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自陳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川年輕力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
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下
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
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於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時,
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黃予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起,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陳帥帥」、「流年顛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左列提款卡。 黃予禾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13日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號)領取前開包裹。
CHDM-113-金簡-47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