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
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
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
,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
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
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原告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19元。
⒉看護費及隔離費:
依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得財自112年2月5日
起住院治療迄至112年4月5日在醫院死亡,共計住院60日,
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其中112年2月1
1日下午3時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止計42日,係由專人全日
照護,另18日則由原告陳惠美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60日=156,000元)。又陳得
財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治療,共計10日,原告
陳惠美為此支付隔離費,每日以200元計算,共計2,000元(
計算式:200元×10日=1,2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喪葬費合計245,3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3人受有喪父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給付2,407,494元(計算式:4,11
9元+156,000元+2,000元+245,375元+2,000,000元=2,407,49
4元)、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況被害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
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陳惠美所受之喪葬
費損害,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
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陳得財,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
傷害,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肺炎、
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以及原告均為被害
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影本
3紙為證(見基簡字卷第137頁、第139頁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44、59
至6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賠償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
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
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得財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
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
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中和路6號對面)
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
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證稱:照程序會詢問
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
,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
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
穿越道等語(偵字卷第66頁)。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我問被告在哪撞到人,他指斑馬線,是他說的。…因
為沒有現場了,我就問被告在哪邊撞到,因為那個路口有點
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
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被告只有
說「在這裡撞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
)。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
)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中和路6號對面,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
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靠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中和路6
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
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勘驗結果中畫面左
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中和路6號前
,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
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復興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
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即復興路
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和
路6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
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
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
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
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
騎機車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時之閃光,
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
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
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
),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行近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已屆高齡,且原有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而未得緩解並因此而罹患肺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主要在骨盆骨折,又被害人係在事故發生之2個月
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間已距相當時間,故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
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
5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
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長庚醫院
函詢本件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7月
3日長庚院基字第120650131號函覆以:「病人陳得財…112年
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
,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
炎,肺炎系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惟
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
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後臥
床也可能會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
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
」(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向基隆長庚醫院函
詢,該院以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覆
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
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
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住血液腫瘤科病床
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
養。…四、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
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
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五、若是
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
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六、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
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
子,可能有相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94
頁)。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他字卷103至133)。可
知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系爭機車撞擊,送至醫院急診救
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等傷害,因所受傷
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
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
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且因外傷導致受傷
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且被
害人本件車禍時高齡86歲,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造成
病況加重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
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綜上,被告之駕駛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3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財
產上損害,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9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
出醫療費用4,1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
,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害人於112年2月4
日就診至同年4月5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而受有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
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間(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
並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109,200元之看護費
用(計算式:2,600元×42日=109,200元),以及其餘未委請
專人全日照護之18日間由原告陳惠美代為看護、同樣以每日
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46,800元「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計算式:2,600元×18日=46,8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
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第2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美惠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之
原因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前
揭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害人於112年2
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
基隆院區,同月19日轉至該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
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房治療白血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意
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以及被害人骨盆腔骨折受
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
縱為治療白血病而於112年2月19日以後轉入血液腫瘤科病房
住院,惟被害人之所以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時間臥床而有由
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實係歸因於其先前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所致,是被告辯稱112年2月19日以後
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隔離治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支出隔離費
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375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245,3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峰會館收據影本、龍寶圓滿生活收據影
本、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
至28頁),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解難以採認。是以,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⒌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承
受頓失至親的喪父之痛,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並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
,119元+看護費156,000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喪葬費245,
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陳
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原告陳惠玲扣除666,666元
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
,334元)、原告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
(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原告陳
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
94元-666,667元=740,82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
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簡-842-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