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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建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協助貫通槍管之人,至多僅為製造之 共犯,並非槍枝來源,且迄未因而查獲,何以無從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說明 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供出協助上訴人貫通及提供槍管之嫌疑人真實年 籍,但迄未能緝捕到案,致上訴人依法減輕之權益受損等詞 ,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羿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 下稱「宣告刑」欄)中「罪刑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共3罪刑及「罪刑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宣告刑」欄 中「罪刑貳」所示宣告刑暨該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並諭 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罪刑壹 、參、肆」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伍、陸」部分業 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官幫忙聯繫被害人,其已誠心誠意知 錯,想和對方談談看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 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 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縱 未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 述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 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情 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良好各情,於適用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與遞減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他案件相較,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佑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3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許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錦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 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詞,為 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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