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建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協助貫通槍管之人,至多僅為製造之
共犯,並非槍枝來源,且迄未因而查獲,何以無從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說明
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供出協助上訴人貫通及提供槍管之嫌疑人真實年
籍,但迄未能緝捕到案,致上訴人依法減輕之權益受損等詞
,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7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