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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 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 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萱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 稱: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並無任何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並非我造 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暨手繪圖(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交簡卷第18至19頁) 、MMY-88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RDE-0635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 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 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6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112年4月11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 挫傷;於案發1週後之112年4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 是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係於 案發後不久即經診斷發現,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衡諸本案告 訴人係騎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可見告訴人係右側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當有發生碰撞,核與 上開傷勢位置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 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亦係被告本案行為所導致。 三、被告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交岔路口若設有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道路 ,告訴人行駛在仁愛二街,雙方行經仁愛二街136巷及仁愛 二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行駛之仁愛二街 136巷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為支線道、告 訴人為幹線道,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 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觀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駕車沿仁愛二 街136巷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雖有暫停18秒後才慢速 準備右轉進入仁愛二街,惟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仁愛二 街南向北駛來,被告車頭駛出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 車輛車頭, 嗣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向左轉頭觀看其他事 物再轉正時,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此有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警卷第29-3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133-139業)。是以,被告於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道路雖 有停下數秒,然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則被告車頭出現在仁愛二街時,告訴人已直 行在仁愛二街並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即應停車讓告 訴人先行,並等待安全再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支線道(繪有停字標 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仍泛以其有 停車,應無任何過失為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 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交簡上-1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被 告 洪敻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敻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附 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孟軒、洪敻禧2人明 知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均無婚外情之情事,竟仍恣意 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散布上揭不實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名譽法 益受損,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及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洪敻禧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 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吳孟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敻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洪敻禧明知李佳玲、林志隆並無婚外情之情事,仍 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一起列印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數十 張,放置在洪敻禧處,再由洪敻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樓梯間、廁所、茶水間、病房等處散布該傳單,足以毀 損李佳玲、林志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醫院人員發覺, 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佳玲、林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洪敻禧要散布傳單前有與  吳孟軒聯繫,吳孟軒稱好  。 2 被告洪敻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刁綺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當天發現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截圖、傳單 洪敻禧散布傳單之事實 5 林志隆夫妻與他人之對話截圖 因為本案不實傳單對林志隆 夫妻造成之影響 二、核被告洪敻禧、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2025-02-27

KSDM-113-簡-3449-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醫上-5-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江季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宗良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 代書郭振宗詢問伊或配偶廖德欽能否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且無財產,伊與廖德欽予以拒絕, 其後由郭吉松即郭宗良之父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同意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郭吉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伊 已透過郭振宗交付50萬元現金予郭宗良,郭宗良自107年3月 至108年1月間均有償還利息1萬元,惟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 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之後則未再償還利息。郭吉 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 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 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被告既係郭吉松之 繼承人,繼承郭吉松對伊之負債,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借款及利息,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郭吉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兄長郭宗良雖曾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 向原告之配偶廖德欽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未 交付系爭借款,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原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又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之後遺 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 失智症兼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討論理解,實無可能 與原告或廖德欽間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年2月5日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 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郭振 宗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 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 、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其母郭蔣金昌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 承,郭宗良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 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 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單獨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郭宗良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交予廖德欽(即原告之配偶 )。廖德欽以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原裁 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⒎被告以郭吉松患重度失智症及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5 0萬元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50萬元借貸之 目的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原告未交付50萬元借 款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判決,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 1 萬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1 萬 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有出面經由郭振宗替郭宗良借 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郭吉松於 分別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 款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 郭吉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 意義並予以回應之狀態,其具有識別能力,原告已透過 郭振宗交付系爭借款予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郭吉松僅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 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自108年2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給 付利息5,000元,其後未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等情, 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郭吉 松於系爭借款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 及表達能力?本件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 ,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 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岡補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辦理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之規定,向梓官戶政事務所調取到府服務時有為 郭吉松拍照之照片,並主張承辦人員未經確認申請人是 否有意願申請上開文件前,不得提前印出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且黃雅萍與郭吉松之配偶郭蔣金昌互不認識, 須有前開照片方足以證明黃雅萍有到府服務;以及聲請 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證,並聲請傳喚為郭吉松治 療失智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醫師到庭作證。然查,被告請求調取辦理新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為郭吉松拍照之照片,其待 證事實為黃雅萍有尚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新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之意願,即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 政瑕疵,及為釐清黃雅萍有無到府服務等語,惟黃雅萍 於前案已到庭證述其到府向郭吉松確認辦理意願及用途 後,始核發該等文件之經過,其不確定這件是先做好印 鑑證明帶過去,還是從郭吉松家回到事務所才製作等語 在卷(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91至303頁),並有高雄○ ○○○○○○○11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到宅服務申請表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件可稽(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57至260 頁),則縱使黃雅萍有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 行政瑕疵,亦無從推認其未經確認郭吉松有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意願。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 證,並表示其二人未曾到過郭吉松家中,其詢問一些細 節問題,其二人會答不出來等語,查被告若有足以彈劾 郭振宗、黃雅萍之證言憑信性之問題,本得於前案審理 時詢問該二證人,況且被告所稱之郭吉松家中細節為何 ,乃被告之單方陳述,無從得知其真偽,自無從憑此彈 劾該2證人之證言,即無再予傳喚證人郭振宗、黃雅萍 作證之必要。另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檢送郭吉松102年12 月22日及107年11年1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函請高醫醫院依郭吉松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 表、就醫時之具體狀況及病歷,綜合研判郭吉松於107 年1、2月間之主觀認知能力能否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借款、抵押權設定等),高醫醫 院函覆稱: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 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測 驗結果,呈重度失智與緘默症,根據該就醫紀錄臆測, 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 通等語(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5頁),高醫醫院根據 病歷資料所載郭吉松於就醫時之行為表現及神經心理學 測驗結果,臆測郭吉松較無法有自主性言語溝通行為, 尚難以此遽謂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 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前 案乃綜合證人郭振宗及黃雅萍之證言認定郭吉松於分別 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款之 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郭吉 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意義 並予以回應之狀態,而郭吉松於借貸及辦理印鑑證明時 直接接觸之人為郭振宗、黃雅萍,並非高醫醫院之醫師 ,自無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    ⒋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郭吉松於系爭借款借貸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本件 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 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郭吉松與 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原告透過郭振宗將系 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 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與郭吉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 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 花之應繼分),郭吉松之繼承人就郭吉松之繼承債務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郭吉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 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 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 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與郭吉松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月利率2%,亦 即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表示其 就利息願意依前揭規定之利率為計算及請求,則原告就 系爭借款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不 足額共3萬元(每月利息:50萬元×年利率20%÷12月×9月 -已收利息45,000元=30,000元),及以本金50萬元併計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10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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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 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 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 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 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 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 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 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 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 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 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 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 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 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 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 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 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 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 ,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 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 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 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 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 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 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 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 」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 ,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 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 (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 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 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 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 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 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 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 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 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 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 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 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 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 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 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 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 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 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 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 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 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 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 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 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 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 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 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 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 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 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 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 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 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 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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