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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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 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 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 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 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 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 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 ,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 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 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 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 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 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 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 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 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 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 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 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 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 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順親 義務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住處內,將 水果刀插在乙○○房間門口地板上,復接續於同年月20日19時 許,將寫有「我已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 我陪妳」、「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妳死 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丙○○是我老婆』這 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 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之紙條塞在乙○○房間門縫 處,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150、191、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告訴人提供被告書寫之5 張紙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業 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之 數舉動,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驚甚鉅, 且因此搬離原居住地,常為惡夢所驚醒,迄今仍需依賴安眠 藥物始能勉強入睡,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折磨, 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 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了。我與丙○○、告訴人因低 收入戶共同合租,因丙○○為弱智、中度重聽且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平日洗碗、掃地無法像正常人流利,告訴人因而經常 辱罵丙○○、動手搧丙○○耳光、拿醬油、沙拉油、雞蛋潑灑丙 ○○房間,經我出面制止,告訴人更加氣憤,說我袒護丙○○、 與丙○○有親密關係。因為今年初告訴人又暴力毆打丙○○,我 忍無可忍,才會紙條警告她再這樣我真的殺了她,我只是嚇 嚇她,希望她不要太過分;而且我雖然有拿水果刀插在地上 ,但沒有拿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偵查中及原審皆未傳訊被告,使其 有機會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原審量刑時遽認被告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改之意,實有不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與原審之認定有所不同。又被告係為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以 保護丙○○始有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動機尚非惡劣, 原審未審酌此一犯罪動機亦有不當。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長期受鬱症所苦,此一身心狀況原審亦未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所不當,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果(見簡上卷第153、155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上訴 後所陳之犯罪動機,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同,此部 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 之情形。而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衡酌被告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 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仍持續以指責告訴人之方式,欲正當化自身行為;告訴 人亦表示迄今仍感害怕,不願與被告調解。由上,實難認被 告犯後確已深有悔意,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本院 認縱併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仍無從撼動原審 量刑基礎,亦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6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卷 簡上卷

2025-02-24

KSDM-113-簡上-294-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內,因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啃咬原告手臂,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進而重鬱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工作損失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卻於113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 逾越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認屬實, 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 ,其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29-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 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 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 ,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 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 :「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 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 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 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 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 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 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 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 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 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 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 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 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 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 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罹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崇倫活動中心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4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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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 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 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 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 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 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 (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 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 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 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 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 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 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 :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 ,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 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 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 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 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 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 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 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 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 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 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 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 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 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 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 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 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 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 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 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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