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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0.2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自小客車,所 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高中肄業、無業、育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李錫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寧鄉林厝8號住處方 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西浦頭75之8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 控失當,撞擊停放該處路旁劉育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錫樹身有酒 味,進而於翌(10)日凌晨0時33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樹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杰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 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交簡-42-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詐欺罪嫌,雖 經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提供手機門號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虞,卻仍提供本案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致令偵查困 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就讀大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李珮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琦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任意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及手機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378 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集團需求人頭門號、人 頭帳戶隱匿身分一事已有了解,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12年9月8日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於同月8、9日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djjddjdj00 00000il.com」帳戶(本案帳戶),再於112年9月19日,向 徐晨洲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徐晨洲陷於錯誤,將共 計價值新臺幣13萬元之遊戲點數序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 中附表所示共計8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徐晨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晨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之通話明細、通聯記錄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本案帳戶之會員 資料、登入資料、儲值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遊戲點數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MFXMLH001348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2 MFXMLH001351 112年9月20日15時4分許 1萬元 3 MFXMLH001359 112年9月20日2時2分許 1萬元 4 MFXMLH001360 112年9月20日2時19分許 1萬元 5 MFXMLH001370 112年9月20日2時3分許 1萬元 6 MFXMLJ000327 112年9月20日16時2分許 1萬元 7 MFXMLJ000328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8 MFXMLJ000329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7-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煙霧過濾器壹個、水瓶壹個,及吸管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施用毒品,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同日上午6時1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成 功海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另案於113年7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持金門地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文章位於金門縣○○鎮○○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2組、煙霧過濾器1個、水瓶1個及吸管1支,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 )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2-2024112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戊○○、甲○○ 、丁○○、乙○○4人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6、7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本件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不滿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被告2人偵查中拘提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高職肄業、無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清潔工、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棄 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為丁○○之兄長,與丁○○、乙○○夫妻有糾 紛。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2分許,在金門縣某地, 指示甲○○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戊○○,你們最 好小心一點,要這樣玩我玩得太過頭了」之訊息予丁○○後, 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金門縣○○鎮○○○路0 段000號外,由戊○○以其所有之安全帽砸破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 ○再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 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明天 還會有的,我一樣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 說」之訊息予丁○○,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 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 危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民所有,供其為本件 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2人傳送:「明天還會有的,我一樣 去砸車,不然就去報警,記得報警好跟我說」之訊息予告訴 人丁○○之行為,對告訴人乙○○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 查,被告2人傳送恐嚇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丁○○,而該恐嚇 訊息之內容又未表示請告訴人丁○○轉達予告訴人乙○○,有該 訊息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恐嚇對應為告訴人丁○○, 而非告訴人乙○○,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部分,難以恐嚇 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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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竊取貨櫃,為間 接正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 中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任司機、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45,000元之對價,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王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士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曾出售紅色貨櫃予方凌希,因而 得知方凌希有貨櫃之需求,且得知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昌航運公司)所有之貨櫃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建昌航運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8分 ,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方凌希佯稱:「有幫你問到一個貨 了」云云,並傳送藍色貨櫃照片予方凌希,致方凌希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6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農會前, 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付王士毅,方凌希即委由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藍色貨櫃吊離上開土地,並吊運至金門 縣烈嶼鄉放置。嗣建昌航運公司發現貨櫃遭竊,循線得知係 方凌希吊離,詢問方凌希,方凌希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方凌希訴由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凌希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因本件行為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80-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麗治 陳思翰 受 刑 人 陳翊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麗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翁 麗治出具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 元,由具保人陳思翰出具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到 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 日金檢士義113執65字第1139002839、1139002840號函、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0月1 6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976號函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KMDM-113-聲-72-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峰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峰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峰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7月31 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 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2業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受刑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考。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年8月(計算式:8月+ 1年=1年8月)之範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 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之刑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范峰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 犯罪日期 113/05/01~113/05/14 112/03/15~112/0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法  院 彰化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3/07/02 113/08/29 法院 彰化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5號 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29

KMDM-113-聲-79-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卓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壢小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30日,立有 本票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及自本票提示日為到期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均已清償, 原告今再以借據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款憑證 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其主張為實;惟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 第43-51頁),原告且自認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3 月止共還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66頁) ,則被告就其清償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應足採信。 (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實際向其借款金額,除系爭借款外,尚有 10萬元、7萬元各一筆,但除系爭借款外,無法提出借款及 交付借款之憑證;而被告雖也自認另有10萬元借款,但否認 另一筆7萬元借款,是充其量可證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萬元 ,然被告如前所述業已清償17萬元,所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 畢,自當信實。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 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EV-113-城簡-64-20241129-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游嘉祿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元,及其中新臺幣9,304元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KMEV-113-城小-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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