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